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薛宝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2、神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阳瑞公司提供的函件、书面证词、视频、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依据验收会议纪要中记载的“验收合格”推定质量合格,应依法确定鉴定机构依据神州公司在网站所做承诺或依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神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神州公司一审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阳瑞公司给付神州公司货款11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瑞公司负担。
阳瑞公司辩称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更换涉案全部型号为EW-300的风力发电机;2.神州公司赔偿阳瑞公司因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720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于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需方应在实际交货后五日内按约定的标准进行书面验收,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若验收发现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应妥为保管,同时提出异议。本案供货为分批供货,神州公司从2013年5月24日至6月23日分17批提供电机,阳瑞公司并未对每一批货物进行书面验收,在此期间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将风力发电机继续使用于工程。而2013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则能够证明涉案路灯(包括风力发电机)在工程交工验收中经**县交通运输局、阳瑞公司和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阳瑞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才以书面形式向神州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应视为涉案风力发电机验收合格。阳瑞公司举证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为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也不能证明图片和视频资料中反映的相关问题为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所致。从2015年2月16日阳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风力发电机进行质量鉴定到2016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量鉴定听证,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均不能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加之《销售合同》对设备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双方对于鉴定标准、检材选取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质量鉴定程序无法启动。阳瑞公司应对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涉案风力发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公司与阳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神州公司按约供货,且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阳瑞公司理应按约付款。《销售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阳瑞公司逾期付款给神州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神州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扣除***后的金额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阳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涉案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阳瑞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是导致路灯抖动严重的唯一因素或与之有因果关系,阳瑞公司要求神州公司更换风力发电机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神州公司的本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阳瑞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州公司给付货款11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阳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65元,均由阳瑞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3年4月27日,阳瑞公司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临海高等级公路(**段)风光互补路灯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阳瑞公司承建该工程,签约合同价43108637.45元,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2013年5月3日,阳瑞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阳瑞公司向神州公司购买型号为EW-300的风力发电机,数量为2000台,总金额2456000元;第二条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为供方承诺其所提供的材料均符合设备原厂商声明或保证所应达到的标准;第三条约定:按制造商出厂标准执行,货物由供方包装,包装费由供方负责,包装箱供方回收。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随机配件;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后供方开始生产,需方向供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80%后开始发货,剩余款项(减去***)2013年8月底前付清,***6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付清(2014年5月3日前);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见本合同第一、二、三条,验收时间为需方应在供方实际交货后五日内按约定的标准进行书面验收,验收结果的确认应加盖阳瑞公司公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字方为有效。如逾期验收则视为合格;第七条约定:阳瑞公司在验收时,发现设备的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妥为保管,同时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接到阳瑞公司异议后,应五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阳瑞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接受阳瑞公司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约定: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为质保期,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报修后及时予以处理,更换新设备费用由神州公司自行负担(除阳瑞公司原因造成故障)。
2013年8月22日,阳瑞公司出具送货清单,送货清单显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神州公司供电机2338台,大控制器755台,小控制器1545台。2013年6月27日,神州公司回收电机3台,供大控制器33台,小控制器2台。神州公司合计供应电机2335台,大控制器788台,小控制器1547台。货物总价2895400元,阳瑞公司付款1750000元,尚欠货款1145400元。
2、2013年6月25日,**县交通运输局、阳瑞公司等单位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该证明中记载验收意见:①该工程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②该工程质保资料齐全有效,符合相关规范要求;③各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④工程施工中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⑤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2013年6月26日,**县交通运输局、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阳瑞公司共同签署《临海高等级公路(**)段风光互补路灯合同内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合同于2013年5月2日正式开工,2013年6月24日完成合同内2247套路灯安装、调试、亮灯并经总监办初验收合格。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理对每批次进场设备进行检查核实,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蓄电池、风光互补控制器等品牌及技术要求符合招标补遗书(第1号)规定的要求,各部件室内组件、接线符合要求;第五条载明:系统调试运行正常,亮灯率达98.83%。
另扬州神州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更名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二审中,阳瑞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扬州市神龙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给阳瑞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阳瑞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该公司共计加工生产用于**工程的灯具2416支,灯的型号是天鹅灯,对方的发电机因为经常抖动损害了灯头。阳瑞公司表示其在**县只有讼争所涉工程。该证明落款处有“**”签字。
2、**的身份证复印件,阳瑞公司表示扬州市神龙照明有限公司系**夫妻投资经营。
3、阳瑞公司给扬州市神龙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2日,金额分别是75000元和53260元,阳瑞公司以此证明向神龙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4、短信记录:内容为“**”与***交涉,“**”建议双方协调处理,对更换和维修成本可商谈分摊方案。对短信具体时间,阳瑞公司表示时间应是2013年7月左右。
神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神州公司与阳瑞公司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相关合同义务。2、神州公司按约交付货物,无证据证明在接收货物5日内阳瑞公司曾书面提出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认定交付时不存在质量瑕疵,可据此确定在交货时产品质量符合约定。2013年6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及2013年6月26日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均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亦可佐证该事实。3、二审中阳瑞公司陈述工程建设方未扣减约定的工程款,其表示未扣原因系阳瑞公司及时采取更换和维修措施,该事实可从侧面佐证质量无大的瑕疵。4、交货时质量符合约定,不能当然免除神州公司后续的法定或约定维修义务,本案中,阳瑞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后续两年质保期内产品的维修和更换情况,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故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另阳瑞公司可就质保期内的维修和更换的合理费用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3元,由上诉人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