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市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9)苏1003执异7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神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神州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邗江法院查明,关于神州公司与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邗江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扬州神州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阳瑞公司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苏10民终90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1日邗江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003执2455号,2017年12月4日阳瑞公司将立案执行标的款打入邗江法院账户。
执行过程中,邗江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本金1085400元*6.15%(计算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数额为83069.28元;1085400元*5.6%(计算时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数额为9792.72元,共计92862元。邗江法院计算迟延履行金为1145400元*日万分之1.75(计算时间2017年6月12日-2017年12月4日),数额为35278.32元。计算诉讼费为本院一审诉讼费16118元。
邗江法院认为,执行是指,法律判决、裁定载明的负有义务的一方按照判决、裁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行为,本案执行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85400元*6.15%(计算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数额为83069.28元;1085400元*5.6%(计算时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数额为9792.72元,共计92862元”,计算天数系根据邗江法院一审判决确定日期计算,计算利率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更新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延长至2017年12月4日并无依据。另外,邗江法院作出判决后阳瑞公司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送达至各方当事人即为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邗江法院计算迟延履行金日期自2017年6月12日开始并未侵害异议人利益,结束日期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系阳瑞公司按照执行金额履行之日。神州公司认为阳瑞公司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不属于本异议审查处理范围。综上,神州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邗江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对(2019)苏1003执异73号裁定书进行更正。事实和理由:神州公司与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时间为一审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法院应当据此计算被执行人阳瑞公司的迟延履行金。同时,阳瑞公司的错误保全亦应当支付错误保全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中,神州公司与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邗江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阳瑞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此时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2017年6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了二审判决,判决驳回阳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后即生效,此时该案一审判决书所判内容才发生效力,故邗江法院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阳瑞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未侵害神州公司利益。对于神州公司提出阳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错误保全期间损失的申请理由,因执行应当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无此内容,故邗江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执异73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祥
审判员陆开存
审判员方恒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济宁
书记员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