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1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阳瑞公司一审中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的(2017)苏10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阳瑞公司可就质保期内的维修和更换的合理费用另行主张,阳瑞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然一审法院未支持相关诉讼请求。首先,维修的事实确实存在,应予认定;其次,阳瑞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质保期内维修和更换的合理费用存在密切关联。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神州公司辩称:阳瑞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在前案反诉过程中已经提出且进行了举证,阳瑞公司拖欠应付款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州公司立即向阳瑞公司赔偿损失153584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2015)扬邗商初字第0124号立案受理神州公司起诉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神州公司要求阳瑞公司给付货款11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阳瑞公司以神州公司供应的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神州公司更换案涉的全部型号为EW-300的风力发电机并赔偿因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720680元。诉讼中,阳瑞公司申请对神州公司供应的风力发电机的质量进行鉴定,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设备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双方对于鉴定标准、检材选取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质量鉴定程序无法启动。2016年12月16日,本院以阳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阳瑞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是导致路灯抖动严重的唯一因素或与之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支持了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阳瑞公司的反诉请求。阳瑞公司不服本院判决而提起上诉。2017年6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4月27日,阳瑞公司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临海高等级公路(**段)风光互补路灯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阳瑞公司承建该工程,签约合同价43108637.45元,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3年5月3日,阳瑞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阳瑞公司向神州公司购买型号为EW-300的风力发电机,数量为2000台,总金额2456000元;第二条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为供方承诺其所提供的材料均符合设备原厂商声明或保证所应达到的标准;第三条约定:按制造商出厂标准执行,货物由供方包装,包装费由供方负责,包装箱供方回收。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随机配件;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后供方开始生产,需方向供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80%后开始发货,剩余款项(减去***)2013年8月底前付清,***6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付清(2014年5月3日前);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见本合同第一、二、三条,验收时间为需方应在供方实际交货后五日内按约定的标准进行书面验收,验收结果的确认应加盖阳瑞公司公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字方为有效。如逾期验收则视为合格;第七条约定:阳瑞公司在验收时,发现设备的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妥为保管,同时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接到阳瑞公司异议后,应五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阳瑞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接受阳瑞公司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约定: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为质保期,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报修后及时予以处理,更换新设备费用由神州公司自行负担(除阳瑞公司原因造成故障)。2013年8月22日,阳瑞公司出具送货清单,送货清单显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神州公司供电机2338台,大控制器755台,小控制器1545台。2013年6月27日,神州公司回收电机3台,供大控制器33台,小控制器2台。神州公司合计供应电机2335台,大控制器788台,小控制器1547台。货物总价2895400元,阳瑞公司付款1750000元,尚欠货款1145400元。2013年6月25日,**县交通运输局、阳瑞公司等单位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该证明中记载验收意见:①该工程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②该工程质保资料齐全有效,符合相关规范要求;③各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④工程施工中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⑤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3年6月26日,**县交通运输局、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阳瑞公司共同签署《临海高等级公路(**)段风光互补路灯合同内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合同于2013年5月2日正式开工,2013年6月24日完成合同内2247套路灯安装、调试、亮灯并经总监办初验收合格。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理对每批次进场设备进行检查核实,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蓄电池、风光互补控制器等品牌及技术要求符合招标补遗书(第1号)规定的要求,各部件室内组件、接线符合要求;第五条载明:系统调试运行正常,亮灯率达98.83%。另扬州神州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更名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无证据证明阳瑞公司在约定的接收货物5日内提出质量问题,且2013年6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及2013年6月26日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均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可认定神州公司在交货时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但不能当然免除神州公司后续的法定或约定的维修义务。由于阳瑞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后续两年质保期内产品的维修和更换情况,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故对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阳瑞公司可就质保期内的维修和更换的合理费用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阳瑞公司除了上述一、二审所举证据外,补充提供了与扬州市神龙照明有限公司、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伏特钢杆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五家公司于2014-2015年间签订的合同、上述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单、阳瑞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向上述企业相关负责人的付款依据,拟证明阳瑞公司向上述公司采购产品用于维修和更换**工程的风力发电机,共计支出1328092元;阳瑞公司还举证了现场维修照片、维修日志、维修人员工资转账凭证、维修工程机械费、差旅费和生活支出凭证等,拟证明其为**工程的风力发电机进行更换和维修,产生人力成本费用、差旅费、机械费、生活费共计207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神州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已判令阳瑞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阳瑞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就神州公司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的质量问题已提起过反诉并进行了举证,一、二审均已认定阳瑞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二审判决书认为阳瑞公司可就质保期内的维修和更换的合理费用另行主张,但阳瑞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阳瑞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仍然是此前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即神州公司供应的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基于此质量问题要求神州公司赔偿维修、更换灯具和蓄电池产生的费用;其次,阳瑞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大多为此前案件中所举证据,其在本案中补充的证据也是为了进一步证明因神州公司提供的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向有关企业购买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补充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均形成于(2015)扬邗商初字第0124号案件判决之前,并非新证据,在二审中阳瑞公司也未举证,且阳瑞公司未能举证五家公司中任何一家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第三,阳瑞公司在此前的反诉请求为1720680元,本案诉讼请求为1535849元,组成均为购买LED灯和蓄电池的费用及维修的各项费用,仅数额上有差异,此前反诉请求的金额基本已包含了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而此前的请求均未获支持;第四,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神州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向阳瑞公司供应风力发电机而非完整的路灯产品,阳瑞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检验,也未能证明路灯杆抖动是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更未能证明其将风力发电机用于路灯时与之配套的灯杆高度、灯杆臂长存在合理性。综上,阳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路灯杆抖动致相关部件损坏是由神州公司供应的风力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阳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与质保期内的维修和更换的合理费用缺乏关联性,故对阳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23元,由阳瑞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瑞公司本案中对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在质保期内就维修和更换所产生合理费用的主张,相关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阳瑞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风力发电机,如果阳瑞公司以标的物质保期内的维修、更换合理费用向神州公司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此处的修理应界定为对买卖标的物的修理或标的物零配件的更换,而阳瑞公司所谓的修理、更换费用,是指其认为风力发电机质量不合格,而对相关路灯设备造成损害,其修理、更换路灯设备支出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力成本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仍属前案反诉范畴,对前案判决结果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与本案请求权基础所对应的法条之间并不关联,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3元,由上诉人阳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晗
审判员韩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