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1、案涉风力发电机明显存在质量问题。2、原审判决均认定神州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证明和《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表明工程质量合格是不当的,因该两份证据都在交货完成前已经完成,违背认知常识。(二)一、二审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以纠正。1、一审不指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征询专家意见,违背了法定的鉴定程序,怠于履行法律赋予的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2、一审法官虽现场勘验,但简单了事,未能查明案涉风力发电机质量问题的存在。二审法官以产品使用时间过长无法查明关联问题而拒绝是不当的,也致使本案的关键事实未能获得客观认定。3、一、二审始终围绕阳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忽视了阳瑞公司有关更换风力发电机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以超过检验期未提质量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产品质量合格是不当的,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阳瑞公司在此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神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风力发电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阳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神州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神州公司从2013年5月24日至6月23日分17批提供案涉风力发电机,阳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在接收货物5日内向神州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将案涉风力发电机直接使用于工程。阳瑞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才以书面形式向神州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已超出《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应认定案涉风力发电机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瑕疵。此后,2013年6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及2013年6月26日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均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亦可印证案涉风力发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另外,阳瑞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工程建设方未扣减约定的工程款,其表示未扣原因系阳瑞公司及时采取更换和维修措施,该事实亦可从侧面佐证案涉风力发电机的质量并无大的瑕疵。其次,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问题。从2015年2月16日阳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风力发电机进行质量鉴定到2016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量鉴定询问,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一审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均不能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加之《销售合同》对设备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双方对于鉴定标准、检材选取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质量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阳瑞公司应对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风力发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判决直接驳回阳瑞公司有关更换案涉风力发电机的反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再次,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以超过检验期未提质量异议来认定案涉风力发电机质量合格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而且也契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为质保期,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报修后及时予以处理,更换新设备费用由神州公司自行负担(除阳瑞公司原因造成故障)。该约定是指交货时质量符合约定,并不免除神州公司在质保期内的法定或约定维修义务,与约定检验期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况且,阳瑞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后续两年质保期内产品的维修和更换情况,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因此,阳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阳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