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方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3272号
原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顺方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顺方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顺方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FD-P20160104-2);二、被告顺方达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96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顺方达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四、被告顺方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五、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方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顺方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D-P20160104-2的《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0Wsunpower太阳能组件1200片,合同总价款320800元。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约定为保证每片功率90W以上,按被告顺方达公司的产品参数及原厂标准。交货方式约定为委托物流公司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交货地点为江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区。验收及异议约定为自原告收到货物之日起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妥善保管,并须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七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均视为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付款时间约定为自合同签订起之后2日付30%的订金(即96200元整),其余70%的货款(即224600元整)在产品出厂前全部付清。合同另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96200元预付款。原告与被告顺方达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SFD-P20151218-4的《组件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顺方达公司购买100Wsunpower太阳能组件200片,合同总价款56000元,约定发货时间为同年12月23日。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顺方达公司已向原告交付完毕,原告主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顺方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于对被告顺方达公司交付的编号SFD-P20151218-4《组件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有异议,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23日到东莞企石镇南坑村工业园查看编号SFD-P20160104-2《组件购销合同》的货物,经现场查看,原告认为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顺方达公司则主张原告所称的标准未规定在合同中。双方均未能就该次验货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在涉案《组件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顺方达公司工作人员有就发货形式进行沟通,但聊天记录未能显示双方有对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进行明确变更。被告顺方达公司主张已通过安能物流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寄送了太阳能组件87片,并提供了安能物流邮递单,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以被告顺方达公司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顺方达公司则辩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方式已经变更为由原告安排物流公司后通知被告顺方达公司,且原告未按约在货物出厂前付清余款,故系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顺方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因本案向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组件购销合同、支付宝回单、转账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顺方达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SFD-P20160104-2的《组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顺方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顺方达公司提供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工作人员有就码头距离以及运送费用等问题进行沟通,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确定对发货方式进行变更,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顺方达公司关于交货方式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场验货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顺方达公司已在2016年1月23日准备好拟交付的货物,原告虽然主张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异议,且合同约定其支付剩余70%的货款的时间为产品出厂前,故其付款义务先于被告顺方达公司的发货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顺方达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且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2元,由原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兼)书记员周冰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