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进,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都市。
法定代表人: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庆,女,该公司销售员。
上诉人张增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增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神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并没有并网,不具备验收条件。本人在神州公司发货到户后,对所发货进行了数量核对和外观瑕疵方面的检验,基本能够接受。但该风力发电机组内部有无瑕疵,需要神州公司进行组装并试运行方可知道。事实上,该发电机组至今未正式并网,根本谈不上整机验收。国家电网明确要求神州公司亲自接线并网,以区分并网后可能发生的危险责任。2.案涉风力发电机组所有权已转移,但神州公司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本人未发现本应铆钉在风力发电机塔架上的铭牌和其他产品合格证等,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用户手册。神州公司作为大型专业生产风力发电机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这些随机证明物件的重要性,本人有理由相信该产品未经出厂验收或者并非神州公司生产。而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供方生产对象包括发电机组的全部部件,其中就包括并网逆变器。神州公司一审庭审已经承认发电机组无铭牌,逆变器由其他公司生产且无中文说明书和标识。故神州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官判后释疑时虚构企业标准,并称神州公司企业标准中对风力发电机组铭牌并无要求,且该发电机组的验收标准为企业标准。但所谓企业标准已因国家标准的生效而自行作废,故该机组的验收标准就应是国家标准。神州公司庭审中称该产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产品检验记录中表明电机铭牌、控制器标签都已粘贴到位,不符合客观事实。3.本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退货、赔偿损失及三倍赔偿金的诉求依法有据。本人之所以购买并网型风力发电机组,其目的就是想把全部或剩余的电并入国家电网并通过另一只电表返还照明家用。本人庭审中表述为”用于家庭照明”并没有错,但一审对此歪曲理解。因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属于三无产品,即使修好供电部门也拒绝并网,至此本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故主张退货有事实依据。神州公司出厂时具有检验义务,在安装时有理由发现该发电机组无法定的铭牌等标识内容,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开具发票前应当将所有随机证件补齐,但其故意不予提供,侵犯了本人的知情权,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理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4.本人主张的损失均实际发生,神州公司庭审时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自由裁量并合理认定。一审错误认定本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错误认定该机组已正常运行可并网,错误认定该机组已具备验收条件而本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验收,虚构企业标准,变相支持了神州公司将三无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非法行为。
神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出售风力发电机的企业,张增进购买的是并网型风力发电机。我公司为其安装好后,即可正常发电。一段时间后,张增进表示逆变器有问题,我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将逆变器发给生产厂家,经检测是由于用户家里漏电导致逆变器不能正常工作,需要在其家里安装漏电保护器或者隔离变压器。我公司与张增进也进行了沟通,但其一直未再安装逆变器,且不配合我公司上门检测维修。2.我公司发货时已将合格证等放在包装中。我公司已告知张增进,但其一直称未找到。3.我公司只有机器无法维修的情况下才会赔偿,张增进购买我公司机器才一年多,且不配合我公司的检测维修,其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对此不认可。4.案涉合同中约定,如果货物与实物不符,张增进应该及时与我公司沟通,超过5日未验收就视为验收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增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作退货处理,并要求神州公司返还货款76240元;2.神州公司赔偿本人建造基础用工工资1800元、混凝土4000元、铲车2次1500元、液压油500元、电费100元、神州公司按约履行后可发电损失25000元(一年)、电线800元;3.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神州公司赔偿本人货款76240元三倍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张增进从网上了解到神州公司生产风力发电机。为进一步了解该产品,张增进曾数次前往神州公司,并与该公司相关人员交换意见。张增进确定购买后,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张增进向神州公司购买型号为EW-10KW/240V风力发电机组一套(并网型,包括风叶、尾舵、并网控制器、卸荷器、并网逆变器、10米液压塔架及配件等),设备质量标准为供方承诺其提供的材料均符合原厂声明或保证所应达到的标准,设备包装按制造商出厂标准执行,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式为随机配件,包装费用由供方负责,对于设备清单,供方承诺一次性交货;供方在满足交货期限的前提下由供方选择运输方式,运费由供方承担,送货上门;货款采用分批电汇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时预付10000元后供方开始生产,余款66240元到款开始发货。在安装时,供方提供指导安装,收到全款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验收方法按合同第1、2、3条(关于产品的描述、质量标准及包装标准),验收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为,需方应在5天内按约定标准进行书面验收,验收结果的确认应加盖需方公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字方为有效,如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验收时,如发现设备的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妥为保管,同时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收到需方的异议后,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并接受需方的处理意见;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为质保期限,如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报修后及时予以处理,更换新设备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除需方原因造成故障外);违约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增进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神州公司10000元,后又按神州公司发货进度将余款66240元汇付给神州公司。此后,张增进按照神州公司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独立塔架地基塔安装说明”,自行建造了塔架地基。神州公司收到预付款及全部货款后,于2013年9月将除逆变器以外的案涉产品及其配件发送给张增进。随后,神州公司应张增进要求派人到张增进处,指导其对风力发电机组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可以发出电能用于照明。2013年底,神州公司又将由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公司)生产的逆变器送至张增进处,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2014年3月12日,神州公司向张增进开具面额合计为762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
2014年1月23日,张增进为能将其风力发电并入国家电网,向海安县供电公司提交了一份”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33组38号居民住宅楼屋顶10KW风力电站接入系统方案”,并附”海南3组张增进风力发电电能质量承诺书”一份。此外,张增进还向供电公司提供了一份风力发电机组的使用说明书。不久(张增进不能说出具体时间,称大约2014年下半年),供电公司前往张增进处进行了拉钱、安装电表等并网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此后,张增进认为电能无法并网,并通知神州公司进行维修,神州公司到张增进处查修约3-4次,将逆变器带回并交给锦浪公司测试。该公司经测试,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随后又将逆变器发回神州公司。神州公司自行对该逆变器进行了测试,也认为逆变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与张增进所处的地理位置、风力资源不足,不能充分产生电源等因素有关。经过数次现场维修和测试逆变器后,神州公司于2014年底将经过测试后的逆变器邮寄给了张增进。张增进收到逆变器后认为产品还有质量问题,未再通知神州公司对逆变器进行安装调试,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神州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张增进发出信息,称如果撤回诉讼,可调换一台逆变器。张增进收到信息后,拒绝了神州公司的建议。
另查明:张增进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神州公司名称为扬州神州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更名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一审中,张增进认为神州公司向其出售商品时未提供检验合格证,神州公司对此陈述其在向张增进发出风力发电部件前,公司对每个部件都进行了检验测试,合格后向用户发货时随货放置了检验合格证。审理中,神州公司向法院出示了相同型号风力发电机随货同行的合格证。张增进当庭否认其收到合格证。
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在询问张增进”你发现所谓的风力发电机不好用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等提问时,张增进称:”电送不出去,不可以并网;有电能从发电机出来,但不能经过逆变器并入到电网中;经过发电机发出来的电,我另外买一组蓄电池就可以用于照明;发现情况后,我没有以书面方式通知过神州公司;虽然时间拖的比较长,但是只要打电话,隔一段时间后神州公司都会派人来;神州公司最后一次将逆变器发给我已经二个多月了(即2015年1月);逆变器的作用是将发电机发的电整流稳定后并入到电网中,无法并网就是指发电机所发的电无法在逆变器显示屏上显示;神州公司发货来的时候是通过物流发送的,包装是基本能接受的;实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转,也就是不能并网。我通过电话联系,神州公司来了几次认为电机没有问题,逆变器有问题,所以逆变器被拉回好几次;现在风力发电机还竖在那里,也不好用,包括照明也没有用该发电机的电,逆变器最后一次寄过来以后至今还在包装箱中;并网目前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直接到国家电网公司去申请,然后派人来给我拉线装。我所有的并网申请手续都办好了,而且电网公司已经派人将线全部布好,电表也装了;供电局没有去抄过电表,我也没有打算去卖这个电,而是我把电存在电表内,因为我养猪需要三相电,需要电的时候,再通过另一个表,就直接可以使用电网里面的电,使用的费用如果我存在电网里面的电,大于我使用的电,我就不一定要给钱,如果我存在电网里面的电我不用的话,国家就要给我钱;我本来买这个就是准备家用的,因为我家里需要用电,正常发电的话,家里使用是没有问题的,本来就是属于家庭使用的。因为我没办法判断是风机坏了还是逆变器坏了,所以我就没有去买能够照明用的东西;我认为神州公司已经没有能力能让我所购的风力发电机达到合同目的,所以我才要求解除合同”。张增进还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逆变器由谁生产,但如果不是神州公司自己生产的,也许我不会买,因为将来出现问题肯定牵涉到别人,麻烦得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增进自认,其为了达到自家照明用电之目的,多次前往神州公司处对风力发电进行实地了解后,决定向神州公司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并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合同签订后,张增进按约向神州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神州公司亦按约向张增进交付了风力发电机组的配件,并派人到张增进处进行指导安装。依据张增进的自认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经神州公司指导安装的风力发电机组,在安装完毕后能正常发出电能,且能够用于照明。在此情况下,张增进还向供电机构提出了申请,要求将其剩余电能并入国家电网,目的在于将剩余电能为其日后家用。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张增进称案涉风力机组发出的电能无法通过逆变器并入国家电网,认为神州公司使用的锦浪公司生产的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神州公司在接到张增进电话后,先后3-4次前往张增进处进行检修,当双方怀疑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时,神州公司将逆变器带回后,经生产厂家和神州公司测试,神州公司认为与张增进方所处地理位置的风力资源存在很大关系,逆变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又将逆变器发给张增进。张增进收到逆变器后,坚持认为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未再通知神州公司重新进行安装调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张增进购买案涉发电机组,经神州公司指导安装后能够正常发出电能,其只要买一组蓄电池就可以将电能用于家用照明。结合张增进当庭陈述其向供电部门申请并网,并已安装好并网设备的事实,其购买案涉发电机用于家用照明的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张增进以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增进与神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即需方在5天内按约定标准进行书面验收,验收结果的确认应加盖需方公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字方为有效,如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张增进对神州公司所交付的风力发电机组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提出书面异议。事实上,张增进也仅对使用的逆变器不能并网提出了口头异议,经神州公司检查测试后,神州公司已将逆变器再次交付给张增进,但张增进未再通知神州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反之,按合同约定,一方面张增进未在异议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神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半之久才提起诉讼,其行为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另一方面,双方仅对逆变器是否因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运转存在争议。鉴于使用逆变器的目的是在于将剩余电能并网到国家电网,并非案涉合同之主要合同目的。即便逆变器存在质量瑕疵,张增进也可按合同中有关质保期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即在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向神州公司提出逆变器出现故障,由神州公司进行处理或按合同约定更换设备。现张增进拒绝由神州公司对逆变器进行安装调试或更换,责任在于张增进。故张增进要求神州公司赔偿其建造塔架地基的费用及可发电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亦不予支持。
张增进自认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逆变器由神州公司自行生产还是从其他厂家购买。故张增进以逆变器并非神州公司生产,涉嫌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神州公司赔偿货款76240元三倍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张增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增进提交海安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其无法提供关于案涉风力发电机设备的铭牌、产品合格证以及3C认证,供电公司不同意该设备并网发电,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至今没有并网,就算维修好也不可能并网。神州公司质证认为,供电部门的情况说明是后开具的,如果确实是供电部门盖的章,对于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一审中张增进承认并网成功了,电表也安装上了。
神州公司提交由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07)监字电类第686号检验报告及2013年5月3日神州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其公司所生产的案涉风力发电机组质量符合要求。张增进质证认为,检验报告所执行标准已过期,且没有整个发电机组的检验报告,其中称发电机带有铭牌,但神州公司庭审中多次称发电机组及部件都无铭牌,故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神州公司虽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没有规定产品无铭牌即可出厂销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安县供电公司的情况说明加盖了海安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印章,对其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张增进一审已经明确表示其并网申请手续已经办好,电网公司已经派人为其布线并安装了电表,从未提及供电公司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不允许其并网之事实,直至二审才提交该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说明的人员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说明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碍难采信。(2007)监字电类第686号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系离网型风力发电机组用发电机的技术条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针对神州公司整个质量管理体系作出的认证,覆盖了300W-50KW风力发电机的开发与生产,案涉10KW风力发电机也包括其中,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张增进签订案涉风力发电设备销售合同的目的系将所发的电能并网这节事实并无异议。对于案涉风力发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增进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
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增进关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能否据此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2.张增进要求赔偿建造塔架地基、可发电损失以及三倍货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系张增进与神州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增进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神州公司也已按约交付并安装了风力发电机组。该风力发电机组经安装调试可正常发电而不能并网,神州公司积极查找不能并网原因,张增进不予配合原因调查,径行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无充分依据,其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就各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张增进称签订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依据不足,其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神州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风力发电机的加工制造,可以证明其具有风力发电机的生产资质;提供了其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可以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的生产符合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要求;神州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电机和控制器出厂时的检验记录,以及锦浪公司逆变器的出厂记录,足以初步证明该风力发电机组出厂时经检验质量合格。张增进自认该风力发电机可发出电能用于照明,但认为因无铭牌与产品合格证等标识,且无法并网使用,未达到整体验收条件,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
1.案涉风力发电机未能实现并网,整体验收条件尚未成就。案涉风力发电机系并网型,神州公司为张增进在2013年9月安装调试了除逆变器以外的其他产品,2013年底将逆变器安装完毕。从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来看,虽约定需方应在交货后五日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以及包装标准进行书面验收,如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张增进确实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产品进行书面验收。但对于合同相对人张增进而言,所谓验收,仅能进行外观和数量上的初步检验,至于机器设备内部质量有无达到约定标准,确实需要将风力发电机组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入国家电网试运行后才能验收。目前案涉机组未能实现并网系客观事实,表明该机器内部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故张增进关于该风力发电机未达到整机验收条件的抗辩理由成立。
2.案涉风力发电机可正常发电而不能并网系客观事实,但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增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案涉标的物可通过修复补正的,应该给神州公司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正的机会,以减少损失。本案中,神州公司在将除逆变器以外的产品安装完毕后,该风力发电机可发出电能用于照明,应当认定该产品除逆变器以外的其他部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可正常使用。安装逆变器后,张增进认为发电机运转所产生的电能不能并入国家电网使用,向神州公司提出异议。神州公司数次前往查修,并将逆变器交由生产厂家进行检测,也自行对逆变器进行过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逆变器经过测试无任何问题,从故障记录来看是漏电流保护,初步判断为客户系统接线配置问题导致漏电流故障发生。但张增进在收到神州公司经检测过的逆变器后,并未通知神州公司安装试运行,既拒绝神州公司前去检查是否存在漏电现象,也拒绝更换逆变器,而是直接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在张增进提出异议后,神州公司已经通过查修、检测等方式积极为其查找原因,但张增进的消极行为客观上阻止了神州公司继续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导致目前发电机不能并网的原因尚不能确定。只有在神州公司通过查找确定不能并网的原因后,且无法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解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并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目前张增进不同意继续安装逆变器,不申请对案涉风力发电机组质量进行鉴定,且不能排除漏电以及当地风力资源不丰富等原因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案涉风力发电机本身无法实现并网使用的功能,从而导致张增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更不能将不能并网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神州公司一方。现张增进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其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3.至于是否随同产品附上铭牌、检验合格证等单证资料的问题。案涉双方对于是否随同产品交付产品合格证这节事实存在争议。神州公司认可其生产的电机未铆钉铭牌,的确违反了风力发电机组安全要求的相关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付款交货系案涉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相关单证资料系附随义务,是否交付这些单证并不影响产品主体质量的认定。该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也不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张增进所称的建造塔架地基、可发电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张增进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仅有其单方口头陈述,神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何况,建造基础用工费用系其为了安装风力发电机自行支付,可发电损失也是其根据宣传资料自行估计,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神州公司赔偿并无依据,故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三、张增进所称的神州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货款三倍损失的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其一审中称案涉逆变器非神州公司生产构成欺诈,二审中又称神州公司故意不提供铭牌、产品合格证等单证构成欺诈。对此,张增进在一审中表示,其系在网上了解到神州公司生产风力发电设备,并数次前往神州公司与其工作人员交换意见后选择向神州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系神州公司故意告知其产品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本案中,张增进认可其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的目的是为了并网发电,如果存在电网里的电不用的话,国家电网要付钱给其,该行为目的已经超出了一般生活消费的范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张增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张增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