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圣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5民辖终43号
上诉人潍坊圣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6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潍坊圣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安丘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之规定,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在安装过程中已经定着化,若要移动将会损害其经济价值,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动产,本案为不动产纠纷。《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内,在收到买方故障申报及时给以答复,2小时内抵达维修现场并提出解决方案”、“乙方在甲方所在地设立办事处和工程师”、“分析小屋水泥地基制作”、“平台到站房电源电缆、信号线缆提供及铺设”等内容,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够轻易移动的特点,该设备实质上具有不动产的属性。因此,该案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专属管辖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设备销售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起诉方,向起诉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地法院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本案系不动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福玉 审判员  李万海
法官助理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