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丰君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02民初1781号
原告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慧公司)与被告山东国丰君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丰君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慧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维修义务,而国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海慧公司请求国丰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330000元及运营服务费22500元,共计35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海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海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应付货款及运营维修费用的金额,应以1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974.7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2955.11元;以24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4731.88元;以35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海慧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国丰公司(甲方)与海慧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载明:设备名称为1.VOCs连续在线监测系统2套,金额为110万元;2.运营维护费用十年,金额为9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第三条交付: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地址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工业园。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将向乙方付至合同额的20%,即人民币40万元;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下一年度费用,即总合同款的10%,人民币20万元,至2025年付清全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每日按照合同价款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23日,国丰公司向海慧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40万元,后海慧公司按约定向国丰公司交付了设备。2016年11月29日,国丰公司、海慧公司共同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调试结论为正常、合格。2019年3月底,因国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海慧公司停止向国丰公司提供运营维护服务。庭审中,海慧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国丰公司应付设备款为33万元,运营服务费为22500元(2019年1月至3月),共计352500元。
一、被告山东国丰君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及运营维护费352500元、利息23661.74元,共计376161.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9元,由原告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被告山东国丰君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延斌
书记员  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