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浩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浩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银兰路68号高新SOH**号楼1单元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帅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北、规划五路西加速器E2-2-203室。
法定代表人:乔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芳,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浩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浩然公司只是中间的经销商,不应该由中间商来承担设备的质量问题。浩然公司与海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所购买的设备直接发至案外人洛阳丰铭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铭公司)工厂,并由海慧公司的工程师直接到厂进行安装,庭审也查明了该事实,海慧公司提供的货物接收单上的签收人也是案外人丰铭公司的负责人。浩然公司对该机器设备是不经手的,仅仅是赚取差价。2.因案涉机器设备无法运行,案外人丰铭公司在2020年将浩然公司另案起诉至法院,在另案中查明了因海慧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丰铭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判决解除浩然公司和丰铭公司的合同,浩然公司向丰铭公司返还货款。虽然另案判决内容没有明确写明产品的质量问题,但是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的分析,完全能够证明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浩然公司才会以此起诉海慧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而本案的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第八条8.4项“质保期内,如对产品故障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约定,认为本案应进行鉴定而未鉴定,驳回浩然公司的诉请错误。既然已经存在另案生效的判决认定了设备的质量问题,浩然公司认为无须再鉴定。同时,就丰铭公司起诉浩然公司的案件,浩然公司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还提交了相关的新证据,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未对证据予以采纳,仍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驳回了浩然公司的再审申请,充分说明案涉机器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浩然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解除。从丰铭公司起诉浩然公司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定中可以看出,两个案件的涉案标的物系同一台机器设备,但本案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针对的同一机器设备要求解除合同却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二审法院仅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审理重点,是错误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专虑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设备为同一标的物,同一个生产厂商即海慧公司。而浩然公司仅作为中间销售商,故两个案件应当做相同的判决。浩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备缺少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也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无法运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虽然案外人丰铭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甲方对货物的验收仅视为对货物数量、规格、外观的认可、不代表甲方对货物内在性能、产品质量的最终确认。货物验收后,乙方(海慧公司)仍应对货物的内在性能和产品质量对甲方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因此,海慧公司应对产品质量负责。二、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维持也系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机器设备,浩然公司与海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是两台机器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的是其中一台设备,两台设备的运送时间、运送地点皆不相同,机器设备属于可分物,本案浩然公司要求解除其中一台机器设备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浩然公司诉求的其他费用也应支持。本案是因为海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起诉浩然公司,浩然公司不仅未赚到差价,相应的运维费用也没有获得,同时还支出了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均属于浩然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海慧公司应予以承担。四、本案与丰铭公司起诉浩然公司的另案涉及的是同一台设备,浩然公司认为应合并看待两个案件,以维护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海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涉案标的海慧公司已安装调试成功,浩然公司在2020年7月1日也已签署了安装调试合格报告,随后浩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海慧公司。双方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情形。同时海慧公司了解到该设备目前仍在案外人丰铭公司正常使用,且丰铭公司已委托河南紫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运营维护,浩然公司从河南紫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处了解到涉案设备一直稳定工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浩然公司依据与案外人丰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21)豫03民终352号民事判决来证明与海慧公司签署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且海慧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实属荒谬。浩然公司与案外人丰铭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因合同相对性,该案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浩然公司与案外人丰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也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海慧公司与浩然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针对涉案标的的质量问题双方应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浩然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放弃对涉案标的进行质量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浩然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浩然公司要求海慧公司承担的各种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浩然公司作为在营企业,应当明白企业经营收益与风险并存,不能因与案外人丰铭公司的合作不顺利而将经营损失转嫁给海慧公司,浩然公司的种种行为实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违背合同的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四、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他案不能合并看待,否则违反法律规定,有损司法公正。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海慧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海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浩然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两台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浩然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浩然公司与案外人丰铭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两案同属合同纠纷而非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不能合并看待,且浩然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拒绝对涉案标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浩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浩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丰铭公司与第三人河南紫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调试协议》、2022年3月1日照片三张,内容分别为丰铭公司固定污染源VOCs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联网材料、基站备案登记表、调试记录表以及丰铭公司与河南青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照片;证明海慧公司委托河南紫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说明其自己也承认设备有问题,海慧公司提交了联网申请,但是没有联网成功,也证明海慧公司的设备有问题。海慧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该设备维修调试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并没有海慧公司的公章,存在的只是河南紫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丰铭公司,另外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能够证明该设备正在由案外人丰铭公司正常使用,没有质量问题;对于浩然公司提交的另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为照片打印件,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海慧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浩然公司与海慧公司签订案涉设备销售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现浩然公司主张其中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海慧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该问题引发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质量问题争议,应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但是浩然公司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浩然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丰铭公司的诉讼中已经认定了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案认定浩然公司与丰铭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及维护合同,该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故浩然公司主张用该案判决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且原审法院已告知浩然公司与海慧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浩然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浩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海慧公司对真实性亦不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浩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浩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