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莒南县某某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7ME0552869C。
法定代表人:刘家宣,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岚兖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4719460N。
法定代表人:许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27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占用关山山场的方式用以抵顶刘家彩村委欠其的工资,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因承包关系占有关山山场”,该认定无事实基础且无任何证据支持,该观点系***村委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在***村委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采信其观点背离客观中立。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承包费用结算明细以及承包费的缴纳收据,用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土地存在承包关系,且上诉人已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虽然部分承包费的缴纳是用上诉人退休工资抵顶的,但这是上诉人与***村委合意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这种日常经济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做法解读为上诉人强行占用、无权占用案涉土地,且***村委是迫于无奈同意以退休工资抵顶承包费,刻意塑造出被上诉人的“弱势”形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做曲解认定实属不当,如不尊重客观事实而臆想臆断,上诉人认为亦可解读为“***村委采用克扣、拖欠上诉人退休工资的方式,逼迫上诉人不得不承包没有经济价值的关山山场”。但事实上,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案涉土地长达20年之久,***村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是关山山场的土地所有权人,若上诉人确系强行、无理占用土地,则***村委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和法律途径排除强行占有的状态,但自始至终其未采取排除“强行占有”的任何行为。可见,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且偏离客观中立。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收2004-2017年行业承包费共计9678*80%=7740(2018年以后村收回)”,但该括号中内容纯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04年至2017年案涉土地的承包费用已经缴纳完毕,从证据原件中根本无法看出“2018年以后村收回”的字样,且庭审中双方并未提及括号中内容,法官也未对括号中内容作出询问。一审判决仅凭主观臆断即补足括号中内容并予以认定,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不公。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村委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确定,但上诉人与***村委之间确系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自身并不存在过错,相反***村委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为发包方设定义务,保证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要求发包方主动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避免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发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与***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家宣的谈话录音显示,刘家宣承认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村委会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相关承包手续,但证件留存于镇经管站,并未下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承包费用结算明细、收款收据及三份证人证言均可佐证上诉人与***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家宣的谈话录音内容。再次,上诉人与***村委之间确系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村委将案涉关山山场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缴纳承包费用,已经实际履行近20年之久,双方就关山山场确定了承包法律关系。可见,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自身并不存在过错,相反***村委将证件留存于镇经管站未予下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否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不尊重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兴公司与***村委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当。首先,上诉人在客观上不能取得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临港区管委会【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获悉,案涉土地是由***村委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其次,中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中就包括***村委与合同载明的甲方“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可见,在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且中兴公司亦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该既定事实视而不见,径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该判决无视客观事实,既不合法也有悖常理。
四、一审法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拆分作出判决和裁定不当。1、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进行拆分、篡改作出判决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以家庭户为单位在2000年从***村委处承包了“关山山场”的1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包括彩沟石粒子地(承包费132元/年,修建为茶园)和彩沟山场(承包费585元/年)。2019年3月,中兴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建设索道,毁坏土地5亩及地上附着物。上诉人认为,鉴于承包土地已被转包给中兴公司经营使用,请求其返还承包的土地100亩,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村委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为由,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将地上附着物损失进行拆分,对地上附着物损失单独适用《森林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起诉,背离客观实际,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森林法》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森林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承包对象是“山地”,该山地原为***村委的荒山,该荒山的土地利用性质是未利用地而非林地,不应适用《森林法》的调整,且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理应归上诉人享有。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适用《森林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村委在庭审中认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而非上诉人所有,但其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义务向法庭提交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是林地还是荒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其所有,进而证明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确系存在争议。而***村委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一审法院将“地上附着物”篡改成“地上林木”,以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自立案至开庭审理几经波折,历时2年之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1、本案在立案之初,立案庭接收立案材料后,迟迟不予立案,在上诉人无数次沟通催促下,近一年后方告知上诉人需再次网上立案,立案成功且缴纳诉讼费后又无正当理由拖延不予开庭一年之久,造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审理期限进行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件且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本案的立案、审理拖延了近两年之久,在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2021年5月18日开庭后,于5月25日一周后即对上诉人的三个案件制作完成两份判决书和三份裁定书。可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审判工作敷衍了事,结果显失公正。2、本案合议庭形同虚设,在合议庭作出评议前,即制作完成本案裁判文书。2021年5月18日开庭后,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于2021年5月31日上午九点开庭宣判,而当上诉人准时抵达法庭后,却被告知需庭外等候,合议庭先行评议,方可宣判。上午10时许,本案开庭宣判,当上诉人拿到判决书及裁定书时,看到上面的制作时间却是2021年5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本案中,当庭宣判的两份判决书及三份裁定书的出具时间均于合议庭进行评议的6天前制作完成,显然合议庭形同虚设,本判决的作出违反法律程序,结果显失公正。六、本案诉讼费收取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以裁定书的形式针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本判决书涉及的诉讼请求已无财产金额,依法应当退还上诉人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鉴于上诉人三项诉讼请求,具有财产性质的诉请已被驳回起诉,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社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费用结算明细及缴纳收据,但结算明细和收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就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据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法定的要式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更无法确定承包期限、承包用途、承包金额等基本的约束内容,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担任村委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民主协商、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且长期不支付占有使用费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村委换届后,答辩人不得以用上诉人的工资等予以抵顶其占有使用的土地费用,最大限度的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答辩人与中兴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即使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关系自上诉人收到补偿款时就已经解除。四、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0.66亩茶园的塑料大棚、水泥柱子、茶树毁损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损失的任何证据,因此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立案、审限等程序问题,答辩人认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经答辩人了解,由于疫情的原因,导致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这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就此长篇累牍,意欲何为,不言而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案涉土地,具有案涉山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付款和地上附着物的赔偿义务。我公司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障,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有关“关山山场”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关山山场”土地100亩;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17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被告对关山山场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委所有均无异议。
2、原告主张于2000年承包了关山山场,村委则主张原告自1999年至2005年担任刘家彩村村委主任,原告以占用关山山场的方式用以抵顶刘家彩村委欠其的工资,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因承包关系占有关山山场。
3、2019年4月6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刘家彩村向原告出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2004-2017年行业承包费共计9678×80%=7740(2018年以后村收回)”。原告主张该款系其缴纳2004年至2017年承包关山山场100亩山地及彩沟石粒子地的承包费,其已缴纳2000年至2004年该山场的承包费。
4、原告与村委未签订***承包关山山场100亩土地的书面农业承包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村委并未就原告所主张的承包的关山山场100亩土地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
5、原告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载明的“关山山场是由******社区刘家彩村与山东中兴市政集团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村委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有关“关山山场”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社区村民委员会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有关“关山山场”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
6、2019年4月19日临沂骏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骏业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书载明,骏业公司承包***社区刘家彩村集体权属的土地1709.16亩用于旅游景区项目开发。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骏业公司系于2016年6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棚群。中兴公司系于2002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文波,股东为许文波、许棚群、许庆功。
8、原告与村委对关山山场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均主张该林木所有权归各自所有,但均未提供证明林木所有权归属的证据。
9、根据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港字[2013]13号文件,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刘家彩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村民委员会等于2013年7月22日合并成立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社区村民委员会;因开发区体制改革,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社区变更名称为莒南县******社区村民委员会,新公章于2020年4月3日正式启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与村委之间是否成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其所承包的关山山场100亩山场应否返还;2、原告所主张的中兴公司与村委签订的有关“关山山场”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是否无效;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171000元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承包费用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三份,村民刘贤玉、刘兵峰、刘永贤三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关山山场100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原告自2000年承包了“关山山场”土地1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交纳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刘贤玉、刘兵峰、刘永贤三人的书面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该规定,刘贤玉、刘兵峰、刘永贤三人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0.1327816093的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其所证明的事实应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加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承包费结算明细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该三份收据是为了补足承包费结算明细系复印件的瑕疵,可以认定承包费结算明细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村民刘贤玉、刘兵峰、刘永贤三人的书面证言亦真实有效,以上三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以上规定,在农业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没有其他的补充方式,本案中,在原告与村委未签订承包合同,事后亦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虽有村委收取原告所谓行业承包费的事实,但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确定,即双方未就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因而依法应认定***与村委未成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其承包关山山场100亩土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因原告与村委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村委返还该山场土地无事实依据。从现有证据看,租赁关山山场土地的是骏业公司,原告现无证据证明系中兴公司侵占其所承包的100亩关山山场土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所承包的“关山山场”土地100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有关关山山场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合同,因而亦无法审查合同是否具备无效的情形,因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已以(2020)鲁1327民初2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有关“关山山场”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关山山场”土地100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第一次调查,***提交如下证据:
1、刘家彩村委片长刘贤龙与***妻子张守瑞的聊天视频。证明:上诉人承包关山山场、彩沟石粒子茶园,与被上诉人村委之间签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承包时经村委开会研究,作为村委片长的刘贤龙参加会议的事实。
2、刘家彩村委时任村委主任刘家远、时任片长刘贤国与***女儿刘瑜的聊天视频。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就承包关山山场、彩沟石粒子茶园签有承包合同,由时任村主任刘家远代办,合同现存于镇政府经管站的事实。
3、刘家彩村委时任片长刘贤国与***女儿刘瑜、***妻子张守瑞的聊天录音。证明:(1)上诉人承包关山山场、彩沟石粒子茶园签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合同现存放于镇政府经管站的事实;(2)承包范围的定界是由刘家彩村委时任片长刘贤国完成的事实。
4、***女儿刘瑜与镇经管站工作人员的沟通视频。证明:承包合同确系保存在镇政府经管站,但本人无法调取,需由村委人员出面调取的事实。
5、刘家彩村委会计刘祥富与***女儿刘瑜的聊天视频。证明:(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承包费用结算明细》确系刘祥富亲笔书写的事实;(2)上诉人承包关山山场、彩沟石粒子茶园与村委会签有承包合同,但村委会拒不配合调取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村委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过该视频可以看出,该视频明显是剪辑,并且代理人也不能确认被录像人是刘贤龙,同时其也没有承认自己是片长,更没有承认参加过村委会研究承包的事情。上诉人主张的承包期限30年等事项,均是当时上诉人的家属自己说的。对证据2的三性也均有异议,通过录像时长也看出,该录像也是剪辑行为。同时刘家远也不是时任的村主任,是副书记。刘贤国也不是片长,并且无论是刘家远还是刘贤国,都没有承认存在承包合同一说。对证据3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刘贤国也不承认自己是片长。同时,对是否有记录也记不清,刘贤国本人只是跟着一起去分山,并且该录音能够证实时任的村主任就是上诉人。作为村主任的上诉人,当时是否与村委签订合同,自己应该是明知的,并且如果签订了合同,自己应该是留存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诉人的女儿到达的窗口是盖章窗口,视频中所讲的政府文件,仅是上诉人的女儿拿着手机,并没有向窗口人员提供政府文件。盖章窗口的人员也没有管理村委合同的职责。对证据5的三性也均有异议,结合视频聊天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女儿明确说是经管站让会计打电话就给查,但是证据4中没有这一陈述,足以说明是在说谎。刘祥富(派驻会计)因为负责该村的账比较晚,不知道当时是否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女儿出示的明细,刘祥富也明确说明,在单据中已经记载清楚,明细仅仅是一个补充说明。以上5组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都能够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5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中兴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均涉及到案外人,但案外人未出庭予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故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涉及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村委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均是上诉人一方以存在承包合同为前提,向案外人进行了诱导性、带有目的性的询问,充分利用了案外人不想得罪同村村民的心理,无法保障案外人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中案外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是否签有承包合同或经过村民会议议事程序的问题,均回答的比较模糊。以“是”“哦”等文字表达,陈述意思不明确。证据2中案外人的回答,多为“忘记了”“记不清”,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及承包合同存放于经管站的问题,案外人的回答实系正常承包合同的保存流程,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有合同,合同存放于经管站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并存于镇政府经管站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刘祥富,但案外人刘祥富未出庭予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亦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据涉及到计算明细,实际上是对用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冲抵其占用案涉山场的费用,并非所谓的土地承包费的结算。最后,该证据案外人对是否签有承包合同的回复是“不知情”“不知道”,故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所举5份证据,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2、3、5均涉及到案外人,案外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存在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采信。
二审第二次调查,上诉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2000、2001、2002、2004年承包费收费票据四张。证明:案涉承包土地费用在2004年前都是由上诉人用现金进行缴纳,2005年以后的承包费在案涉土地被强行占用后,强行用退休工资抵顶。
2、刘家彩村委会通知一页。该证据是村委会在2003年11月19日通知***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费,从该通知可知***与刘家彩村委是有承包合同的。
3、收款凭证两份、完税凭证及农业税缴纳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缴纳了案涉土地农业税附加等相关农业税。
4、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上诉人于2000年3月4日中午12:15将村委会公章上交党委,上诉人不保存村委的相应公章。
5、报告一份。该文件系骏业公司要求上级领导协助清理影响景区建设问题的相关报告,里边涉及到***关山山场,相关建设单位要求行政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经质证,***村委对***所举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村民,且承包基本土地,按照当时规定,每户村民承包费都应缴纳相应土地承包费,而不是上诉人所证明的涉案关山山场及彩石沟粒子地的承包费。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在2006年前所有承包土地都征收相应农业税,该税收不是上诉人所证明的涉案关山山场及彩石沟粒子地的农业税。对补充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排除上诉人还保留相应公章的可能性。对补充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中兴公司认为:对补充证据1至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中兴公司流转土地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电子照片并非原始证据属于复制影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其次,该证据内容涉及到案外人,案外人没有到庭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证据涉及骏业公司印章的真伪;最后,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的“承包地”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补充提交的:证据1、2,***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二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依据材料载明的内容,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二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在该证明落款处签字的三人均未到庭陈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村委提交了5份单据。***村委陈述:其中编号6093的收款收据收款项目虽为承包费,实为被上诉人抵顶的所欠上诉人的工资及相关的往来账目。剩余款项均已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号。打卡是因为根据工资和往来账目总共是14239元,7740元钱是顶了所谓的承包费,剩余的6499元是打的卡。经质证,***本人认为:对编号收据6093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说明: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存在法律关系,签有承包合同;第二,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作为承包者的义务缴纳承包费。该证据能够显示2004-2017年承包费是通过上诉人退休金进行抵扣,抵扣行为是结算方式。上诉人2004年之前的承包费是以现金形式缴纳,不存在拖欠行为。对编号3029号的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的版面字样、字体与我方提供的完全不一致,盖章也不一样,但数字一样;是被上诉人长达十多年采用拖欠上诉人退休金、退休工资的方式让上诉人抵扣承包费。对编号为第7号的记账凭证与我方的也不一样,只是数字一样,不是同时写的,盖章、版面也不一样。对编号3030的票据,与我们的版面、笔迹都不一样,同3029号质证意见。对村委手写的说明不认可。***代理人认为:对单独的记账凭证无法核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发表下质证意见。从一审原告以及被上诉人刚才提交的证据来看,完全可以印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承包费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同时证明了双方对于记账凭证出现的数据定性认知是一致的,上诉人缴纳的是承包费,而非其他费用,可以佐证双方存在着法律关系。第三,虽然部分的承包费的缴纳是用上诉人退休工资进行抵顶的,但并不否认双方缴纳的费用仍然是承包费,并且抵顶的方式是民间进行日常生活中的做法,抵顶一事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不存在强行逼迫情况,更能说明双方承包法律关系的真实自愿。中兴公司认为:对手写的结算明细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中兴公司流转的土地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并未向村集体缴纳土地承包费,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无权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村委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对四份收付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6日,在此之前中兴公司已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合同内容涉及到被上诉人村委的集体土地,且在此之前中兴公司已经履行了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承包费、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等义务,该组收据并未注明付款的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收付款凭证及1份手写结算明细与一审中***举证的结算明细、收款收据、付款凭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第三次调查,***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彩沟景区老山门外新征地块地上附着物清点单一份;
2、彩沟景区老山门外新核实占土地表一份。
证据1、2中均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表明:上诉人承包的关山山场被强占,上诉人承包的石粒子茶园已强制征收,部分赔付8300元打至上诉人一本通账户相佐证证实。
经质证,***村委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该两份表格真实存在,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地被强占的事实;同时涉案的土地是转包,而不是国家征用,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关联性不认可。中兴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电子照片,并非原始证据,属于复制的影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其次,该证据没有中兴公司的公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上诉人有关。我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所举上述证据1、2,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仅依据该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向莒南县***人民政府经管站(财经服务中心)调取申请人与刘家彩村委会签署的“关山山场”荒地承包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到莒南县××镇××村委(现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山山场”荒地承包合同情况。莒南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说明》一份。经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一审及二审庭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与村委会签有承包合同,并且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和经管站分别保存,庭审时提交村委会会计刘祥富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宣的音频及村委时任片长刘贤国和刘家远的视频均能证实承包合同的存在,且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枫通话记录。案外人徐枫为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其在通话记录中表示与经管站相关人员沟通时,经管站人员明确表示有合同,但不能提供,因为涉及无极鬼谷景区建设,上级领导交代不能提供,因为涉及到赔偿问题,所以经管站称没有合同。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村委对该说明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说明是上诉人提出申请,法院以职权进行调取的,通过该份说明,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合同关系。中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说明系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调取,***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莒南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关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我单位调取***与刘家彩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山山场荒山承包合同、彩沟石粒子茶园承包合同,经我单位查阅合同档案,我单位无***与刘家彩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以上两份合同。
2019年4月19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出让方、甲方,山东中兴市政集团(子公司:临沂骏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落款出让方处加盖有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受让方处加盖了临沂骏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对于承包租赁土地范围、土地用途、总承包期限及价格标准、地上附着物及有关补偿、因土地变化前后付款所进行的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针对法庭询问的“原告,你与被告***村委就你所主张承包的100亩关山山场是否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代理人回答“没有书面的合同……”。针对法庭询问的“原告,依你所述你承包了刘家彩村委所有的100亩关山山场,你们双方就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是如何约定的”,***代理人回答“1992年前后承包,因是对荒山的开发和使用,收益并不确认,双方协商的是承包人考量自己的收益情况,如收益不能收回,则根据情况重新进行承包,到2000年左右,经村两委以及原告和其他承包人协商一致,重新确立双方的承包关系,为了保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土地承包合同国家版本对双方权利进行约定,但双方对产出及收入不是十分确定,故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但全村村民都知道荒山属于无人愿意耕种的荒地,承包人与发包人都是同村村民,不存在信任问题,因此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但是原告每次缴纳承包费时均有村委正规收据。另外双方确认的承包费缴纳是按照100亩面积来进行计算的,但实际上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远远大于100亩”,***村委回答“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就原告述称的承包土地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实际情况为原告自1999年至2005年担任刘家彩村主任,原告以占用关山山场的形式用以抵顶村委欠其的工资,而并非原告所述称的承包关系”。针对法庭询问的“原告、被告村委,你们能否就原告所述称的承包关山山场100亩山地问题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回答“原告同意协商”,***村委回答“不同意。因为不存在承包问题,所以没有协商的必要”。针对法庭询问的“原告,你所主张的请求被告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171000元,此处的被告指的是谁;该171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代理人回答:“被告村委和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交计算方式、过程。计算依据是参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临沂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文件号为鲁国土资字(2017)388号文件,该文件附件中对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有国家标准。”针对法庭询问的“原告,你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是否就是你所述称的被告中兴公司所毁坏的树木所致的损失”,***代理人回答“是”。针对法庭询问的“原告,你能否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你所陈述的被告中兴公司毁坏树木540余棵的事实”,***回答“前面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均能证明该事实”。针对法庭询问的“原告,你所述称的被告中兴公司毁坏的5亩土地上的540余棵树木,该被毁坏的树木所有权归谁”,***回答“原告”,***村委回答“有异议,该树木的所有权应为村集体,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中兴公司回答“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中兴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毁坏树木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毁坏树木的具体品种和数量,即便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进行了部分建设和改造工程,因此而拆除的部分地上附着物,中兴公司已将补偿款项支付给相应的产权人即本案被告村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二审调查中,针对法庭询问的“上诉人,你主张返还100亩,陈述该100亩的四至”,上诉人代理人回答“是村委会分的。首先这是1991年,本来就已经是在承包,九年前就本来在承包和种植相关的林木,但因没有收益,1999年村委两委决定继续由原来的承包户继续承包。刚才提交的录音录像里边也有,由当时的***村委会时任的一个片长叫刘贤国,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也进行了一个定界。由于农村的习惯定界址是放置一块石头,打一个桩,定界很难用词语或者是坐标来具体表示。实际使用过程中以当时刘贤国放的桩为界。现在桩还存在,与其他承包户的界限是存在的。因为诉讼之后,中兴公司进行了彩沟景区和无极鬼谷景区的建设,部分定界已经破坏,但上诉人种植的相关树木依然存在,大量的板栗园被中兴集团圈占,用于景区内的板栗园采摘项目使用。并且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上建设了无极鬼谷的玻璃栈道,算是景观旅游项目”,***村委回答“代理人了解是没有划分地界的情况。这块地是上诉人使用过,在上诉人担任主任之后,但具体面积不知道是多大。上诉人没有缴纳过承包费。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还给他支付工资的时候,扣了他部分钱,抵顶了占用土地费用。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会计出具的算账明细有载明,对该明细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针对法庭询问的“你主张地上附着物约17万元的损失是什么”的问题,上诉人回答“板栗树及杂树,被毁坏的板栗树是十四万元多,240多棵,按照山东省关于征地拆迁过程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600元1棵进行计算。杂树是三百多棵,按照杂树大小不同。171000元是144000元+1200元+3750元+22050元而得”。针对法庭询问的:2019年4月6日,尾号为6093的收据注明“用工资款顶账”是谁书写?收款项目中备注“2018年以后村收回”什么意思?村委与***结算的原因,***什么时间不再使用其主张的土地?***本人回答:“用工资款顶账”是刘祥富书写;“2018年以后村收回”是写完承包费之后是强制收回,我们根本不同意;当时写结算原因是结算的工资,欠我十几年的钱。一直没有给发工资,一开始现金交付,后清欠拖欠我十几年工资,我在2018年强制收回后我就没有使用主张的土地;是2018年强制的,2019年我没有使用;准确时间是2019年3月前强占土地,我们找村里要说法,最后强行结算,当时根本不同意收回。***村委回答:“用工资款顶账”刘祥富书写;“2018年以后村收回”是指用工资抵顶所谓的承包费后,抵顶完双方账目,双方往来账目均已结清,所以书写“2018年以后村收回”;欠工资是用承包费名义抵顶工资;2018年不再使用土地。中兴公司回答:不了解。
二审调查中,***村委与中兴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系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驳回***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诉求是否适当;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承包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实,亦与其在一、二审庭审调查中陈述的“没有书面的合同”“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上诉人手头没有书面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日的结算明细、2019年4月6的收付款单据与***村委二审中提交的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结算了***所欠“2004年至2017年的行业承包费共计9678元×80%=7740元)”,且争议土地“2018年以后村收回”,据此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于2020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村委与中兴公司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100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村委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村委与中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与***村委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未能举证中兴公司与***村委之间的合同,判决驳回***的第1、2项诉讼请求,说理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一审审理时间超过6个月,本院经审查,因案情疑难、复杂,承办人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曲阿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