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6745号
原告: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枣***、海曲路北****011幢01**115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NCUK8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2960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社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NRBCT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骏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CQ472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岚兖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471946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临沂骏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业公司及中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装饰工程欠款28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骏业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对国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时在装饰工程价款2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国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装饰工程欠款28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骏业公司、被告**公司对国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国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工程项目为彩沟景区(无极湖度假酒店)公区内装工程和门窗幕墙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经原告**公司施工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工程价款,被告国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有282000元尾款未付。另据原告**公司查知,被告国艺公司与被告骏业公司均为被告中兴公司的全资公司,被告骏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国艺公司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尚有300余万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国艺公司。现涉案工程已更名为郦***度假酒店,由被告**公司所有并实际经营,原告**公司对该建设工程在相应的价款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成立时酒店已经验收,对原告所诉工程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骏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骏业公司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骏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国艺公司施工,被告国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相应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突破其与被告国艺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向被告骏业公司主***,请求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兴公司仅是被告骏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出资系认缴出资并非实缴出资,现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中兴公司享有认缴期限的权益,故,即便被告骏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兴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且被告骏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清工程款项,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骏业公司与被告国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临沂临港彩沟无极湖酒店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国艺公司对无极湖酒店公共区域、无极湖酒店门窗幕墙及相关增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累计价款13803925元。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被告骏业公司直接及委托被告**公司分批次已支付被告国艺公司工程款13803925元。
二、2018年3月18日被告国艺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国艺公司将无极湖度假酒店公区内装及无极湖度假酒店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国艺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彩沟酒店内外装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0万)822009.58元,在该明细表中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分3次付清,1、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付22.2万元;2、2020年9月30日(中秋节前)付30万元;3、2021年2月4日(春节前)付清尾款30万元。后被告国艺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10日、9月20日支付原告**公司29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工程款。
三、**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合同,亦未约定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郦***度假酒店公区装饰工程增加项目汇总明细、彩沟酒店内外工程结算明细表、原告**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国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国艺公司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国艺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82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国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本意是,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国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并非是劳务合同,因此,案涉情形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退一步讲,即使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被告骏业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国艺公司工程款,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骏业公司欠付被告国艺公司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骏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国艺公司与原告**公司约定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原告**公司要求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000元及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日照市国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