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岚兖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471946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草涧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PCW4L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日照市新岚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01G7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众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原审被告日照市新岚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岚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属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电缆为合法铺设、合法使用。涉案高压电缆的铺设是否经过规划部门、电力部门的审批同意,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有竣工图纸等资料,是否有合法的审批程序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铺设电缆的现场图片。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专门针对涉案高压电缆为非法铺设、非法使用问题进行说明,要求法庭进行调查,法庭也着重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问并要求庭后补充合法铺设、合法使用的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庭后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也未对涉案高压电缆是否为合法铺设、合法使用问题解释说明。2.涉案电缆损坏的时间、地点、过程无法确定。2022年6月,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17日(纠纷发生日),而证人**彬提供的证言载明时间为2020年4月份,两份证据明显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案涉电缆在铺设之前是否就存在损坏,也无法确认案涉电缆具体的损坏过程,具体是怎么损坏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系普通侵权,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则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众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岚山公司未**意见。
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兴公司、新岚山公司赔偿蓝莓**、变频器及电缆等毁坏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23200元;2.依法判令中兴公司、新岚山公司将众联公司蓝莓基地外的路边排水沟渠延伸至原有路面排水沟渠连接,从而排除对众联公司蓝莓基地的妨害;3.依法判决中兴公司、新岚山公司向赔偿铺设电缆所需的穿越施工款项共计4000元;4.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新岚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众联公司经招商引资至日照市岚山区***草涧子村承包山地种植蓝莓,该片***位于该村向北环山路的西侧,公路东侧有水库,水库南侧有供电用的配电房一处,众联公司为了灌溉从东向西下穿公路铺设有抽水用的水管,为了用电从水库南侧供电房经水库西侧大坝向北,然后向西下穿公路铺设有电缆。2019年开始,中兴公司在××镇××村××路组××路两侧的排水沟。
对于是否系中兴公司修路给众联公司造成了损害,众联公司提供日照市岚山区***草涧子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除了中兴公司承建的道路施工外,无其他人员进行施工。
对于造成损害的时间,众联公司提供证人**彬的证明,**彬当时作为供电所的电工,在2020年4月接到报修电话,说因道路两侧的水沟施工,修路的挖掘机将电缆挖断,向其要求拿钥匙打开水库南侧的供电房,以切断电源并接上挖断的电缆。众联公司主张,***种植后的前两年,因没有大量结果,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经常来***查看。2019年至2020年中兴公司修公路给众联公司造成了电缆和水管的多处损坏,可能在不同的施工阶段分多次被挖断,因众联公司没有人在场,中兴公司也没有及时通知众联公司,故众联公司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时间被修路机械挖断了电缆和水管的,后来听当时社区的会计**军说,大约是2019年6月挖断了一次电缆,过了几天才被施工人员给接上,因接头在地面并有填埋,导致遇水短路,烧坏了众联公司水泵的变频器,所以具体的损害时间可能记忆不准确。
对于众联公司的损失,众联公司主张变频器严重烧坏无法维修,不得不进了更换,众联公司为了查找电缆损坏的断点,雇佣人员将水沟周围的电缆挖出来检查,找到损坏处后,重新对断裂处进行了临时性的修复,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电缆接头再次短路,故需要购买新的电缆进行重新铺设,众联公司提供收据等一宗,证实众联公司修复电及水管所已经花费的情况。另外主张修路过程中将众联公司的抽水管道压坏,排水沟在众联公司租赁地处有一段没有连接,导致水沟内水直接排到众联公司农地中,影响了蓝莓地使用。
2022年6月,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1.断裂的电缆线重新铺设的费用为17100元;2.因施工损害的蓝莓**的价值为300元;3.烧坏的变频器的损失为3226元;4.排水沟进行修复连接的施工费用为3456元。众联公司支出了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联公司因合法的农业用途而铺设的电缆和水管等设施,无证据证实系非法建设,中兴公司关于损坏该农业设施不用赔偿的辩解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兴公司承包了案涉岚山区***草涧子村北路段环山公路翻修建设的事实,有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相互印证,因无反证证实众联公司所主张的管线等并非中兴公司挖断,对众联公司所主张的损害与中兴公司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众联公司无证据证实新岚山公司对该道路维修存在违规发包、分包或施工过错等,故要求其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无相应法律或事实依据;众联公司所铺设的抽水管道及电缆,除了下穿过路的部分外,在路两边可以明显看到该管道和电缆,中兴公司租用的机械在挖排水沟时未能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无证据证实众联公司自身也具有导致损害的过错,故对众联公司的损失,中兴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众联公司所主张的排水沟未能连接,导致水沟内的雨水直接排入众联公司蓝莓地属实,故给众联公司使用租赁土地造成了较大损害,众联公司要求排除妨害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但在中兴公司拒绝进行排水沟修复的情况下,众联公司有权自行施工并另行要求赔偿施工损失;因本案相关知情人员的记忆可能因时间久了存在偏差,虽然众联公司所**的本案损害产生时间可能与实际不符,但并不影响中兴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众联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物价不断上涨及众联公司实际施工时的花费等因素,为了便捷高效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对众联公司主张的电缆重铺费、蓝莓损失及变频器损失,均按委托评估的结论报告予以认定,众联公司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包含在上述评估的电缆重铺费用中。综上所述,众联公司要求中兴公司赔偿损失,排除妨害,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联公司***损失300元、变频器损失3226元、电缆更换重铺的费用17100元,共计20626元;二、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案涉路段西侧靠近众联公司***的排水沟进行修复连接,使公共道路上及排水沟内的雨水经水沟正常排走,不再流入众联公司的蓝莓种植地内;三、驳回众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案件受理费24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中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联公司通过招商引资方式承包涉案山地种植蓝莓,并因蓝莓种植需要铺设电缆和水管等设施,中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众联公司铺设的电缆和水管等设施系非法建设,众联公司对上述设施等拥有合法权益。众联公司的**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中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众联公司上述电缆和水管等设施以及蓝莓地的排水沟等造成损坏。虽中兴公司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兴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众联公司的财产受损并判决中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兴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