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8544号
原告: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
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留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聂全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上蔡县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15日签收了本案的诉状及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何某,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被告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租金9,247,010元;2.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名义货价100元;3.上蔡县人民医院按照年利率24%支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罚息585,446.60元,并支付以9,247,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4.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保险服务费7,722.14元;5.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M533-001BLC),约定上蔡县人民医院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其自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设备出售给聚信公司,再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聚信公司支付租金。同时,聚信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价值明确为总计60,518,286.46元,上蔡县人民医院同意将租赁物按现状转让给聚信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租赁物协议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同时,聚信公司与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蔡县人民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配套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租金、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基础合同项下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金、咨询顾问费及其他任何款项,债权人为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各项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税费、拍卖和其他处置费用、差旅费等)。此后聚信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前述转让款并寄送了《起租通知书》,制作了租金支付表。然而上蔡县人民医院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业已构成违约。为此其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104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M533-001BLC、M533-002BLC、M533-003BLC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8月25日的延期支付租金罚息及当时逾期未支付的M533-003BLC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十一期租金(原应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此后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然上蔡县人民医院未按照M533-001BLC《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2020年9月20日、同年12月20日的租金,且至今未支付2021年3月20日的租金,再次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聚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租赁期内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支付相应罚息。综上所述,其诉至法院。
上蔡县人民医院辩称:聚信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聚信公司明知款项非上蔡县人民医院实际使用,而系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且系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系医院自身所有,故合同无效,聚信公司主张的罚息、名义货价也因此不成立。合同约定的若有一期逾期即应全额还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蔡县人民医院辩称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聚信公司(出租人)与上蔡县人民医院(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533-001BLC),约定:为了从出租人处获得融资,承租人请求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其自有或有权处分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件)出售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件租回使用,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件为专用设备类,原价60,518,286.46元,转让价款5,000万元,预计起租日为2017年10月20日,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全额支付编号为M533-001BSC《转让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转让价款之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付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付款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租金期数共计20期,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2月20日,第20期租金支付日为2022年10月10日,租金总计57,150,000元;租金支付日系每期租金实际到达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若在租赁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则调整日之后的租金同时进行调整;名义货价100元,若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以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名义货价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一并支付;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承租人违约;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宣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内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如租金支付日出租人未收到或未足额收到当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率为日万分之八,该项罚息自应付款项日起至出租人实际收到该款项之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罚息,直至所有罚息清偿完毕为止;如出租人通过上述措施及在本合同项下所收到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全部债务时,出租人有权按照出租人为本合同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利益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件再处置导致出租人增加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已到期未付利息、已到期未付本金、未到期利息、未到期本金的顺序要求承租人偿还债务,若同时存在两笔以上同一性质债权的,则以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偿付;等等。
同日,聚信公司(受让人)与上蔡县人民医院(转让人)签订合同编号为M533-001BSC的《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和转让人已经分别作为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物件的融资租赁事宜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价值为60,518,286.46元,承租人同意将租赁物件按现状转让给出租人,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确认租赁物件协议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出租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同时自动转移给出租人;自出租人按前款规定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之时,即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件以及承租人接受并验收了租赁物件;承租人承诺附件租赁物件清单所对应的租赁物件客观、真实,承租人保证表明其对租赁物件享有所有权和/或处分权的文件、单据是齐备的、可供出租人调取查阅,承租人保证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法律责任;在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之前,承租人保证对所提供的拟租赁物件拥有完整、独立、排他的所有权和/或处分权,并且没有将租赁物件出租、抵(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损害或有可能损害承租人对该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保证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时,租赁物件不存在被司法或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形,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或限制,承租人未曾、将来也不会在租赁物件上设定任何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负担;等等。
同时,上蔡县人民医院向聚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确认自聚信公司按照编号为M533-001BSC《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租赁物件转让价款之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即由上蔡县人民医院转移至聚信公司;同时上蔡县人民医院确认上述租赁物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验收合格。
同日,聚信公司(债权人)与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上蔡县人民医院(债务人)已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配套协议及其附件,根据上述基础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各期租金、保证金、咨询顾问费及各项费用;保证人根据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照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基础合同中转让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保证人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承诺就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所有支付或偿还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租金、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基础合同项下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金、咨询顾问费及其他任何款项,以及债权人为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各项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税费、拍卖和其他处置费用、差旅费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基础合同项下任何及/或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同年11月6日、11月7日,聚信公司共向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5,000万元。同年11月8日,聚信公司向上蔡县人民医院发出《起租通知书》,约定第1期为2017年12月20日,租金为3,514,049.94元;第12期为2020年9月20日,租金为2,253,725元;第13期为2020年12月20日,租金为2,147,800元;第14期为2021年3月20日,租金为1,512,305元;第15期为2021年6月20日,租金为1,475,365元。租金合计20期,金额合计56,975,999.94元。
2020年8月25日,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蔡县人民医院和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于2020年9月14日前向聚信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聚信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的M533-001BLC、M533-002BLC、M533-003BLC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8月25日的延期支付租金罚息合计342,000元;二、上蔡县人民医院和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于2020年9月14日前向聚信公司支付聚信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的M533-003BLC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十一期租金232万元;三、聚信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的M533-001BLC、M533-002BLC、M533-003BLC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四、聚信公司与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M533-001BLC-TPGA01、M533-002BLC-TPGA01、M533-003BLC-TPGA01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等。同年9月21日,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本应在2020年9月20日支付的第十二期租金2,253,725元,2021年3月2日,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本应在2020年12月20日支付的第十三期租金2,147,8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予归还。在本案系争合同项下,上蔡县人民医院合计陆续支付款项47,728,989.94元。
2021年3月1日,聚信公司向上蔡县人民医院发出《公函》,称鉴于承租人违约,现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加速到期日预估为2021年3月5日,以《公函》向双方确认的地址发出后第五日或实际送达日中时间较先者为准,并要求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应付全部租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收款项等。该《公函》于同年3月3日被签收。
本案诉讼过程中,聚信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722.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审理中,聚信公司称,其与上蔡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保证金协议》,约定租赁保证金的金额为250万元;租赁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增加的税项、费用、罚息、违约金(如有)、名义货价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用租赁保证金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任何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在出租人用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后,承租人应自冲抵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补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承租人在清偿本协议项下租赁保证金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并向出租人出具了回退的保证金收据后,出租人向承租人全额退还租赁保证金;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保证金在支付给出租人的任何款项中冲抵;如出租人所收到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承租人届时所欠出租人全部债务时,承租人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出租人为本合同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咨询服务费等)、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罚息、已到期未付利息、已到期未付本金、未到期利息、未到期本金、租赁保证金的顺序偿还债务,若同时存在两笔以上同一性质债权的,则以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偿付;等等。合同签订后,上蔡县人民医院向聚信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50万元,故将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冲抵部分债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租金6,954,175.51元;2.上蔡县人民医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以6,954,17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3.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聚信公司提交上蔡县人民医院向其提交的设备发票,欲证实本案系争的租赁物真实存在,且与对方出具的承诺函与租赁物件清单相符。上蔡县人民医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设备系医院自有设备,聚信公司无权予以出租。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转让协议、起租通知书、协议书、保证合同、银行回单、公函及签收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一系列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聚信公司与上蔡县人民医院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聚信公司与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上蔡县人民医院所辩称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聚信公司明知款项非上蔡县人民医院实际使用,而系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且系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医院自有,故合同无效,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无法律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聚信公司已依约提供融资,上蔡县人民医院理应按时支付租金,但其迟延支付了2020年9月20日第十二期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一期租金的,出租人即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租赁期内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但是根据相关规定,仅在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才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有权据此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因此,聚信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上蔡县人民医院发出《公函》,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称加速到期日为2021年3月5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蔡县人民医院未按期支付第14、15期的租金,现聚信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
再次,聚信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件转让款5,000万元系其支出的融资成本,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5,000万元包括了融资成本和聚信公司的融资收益,据此得出的融资收益率约为6.9593%/年,在合理范围内。关于应付罚息的计算方式,聚信公司主张对已到期租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及罚息的计算标准,现聚信公司主动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日万分之八下调至年利率24%,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理应受到金融监管的相应限制,故聚信公司主张租金及罚息的总金额不应超过聚信公司的融资本金和以该融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整个融资期间内的利益之和。
第四,聚信公司主张的全部剩余租金、保险服务费及名义货价100元,均系《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款项以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对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聚信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聚信公司有权对逾期支付的租金计收罚息,故本院对聚信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聚信公司称上蔡县人民医院另行支付的保证金250万元,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予以冲抵,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最后,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蔡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954,175.51元;
二、上蔡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6,954,17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总额与上蔡县人民医院已向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47,728,989.94元之和,不得超过融资本金5,000万元与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之和;
四、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蔡县人民医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64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诉讼费82,564元,由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81元,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兴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
人民陪审员 林昌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