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钱针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7348

原告: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大自然农贸市场一区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F08J7H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男,1969622日出生,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钱针荣,男,197212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19771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军,男,19703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润公司)与被告钱针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被告钱针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陈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方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罚款48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新能源汽车RTM生产用房建设工程,于2018628日将此工程清包给被告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工程标准施工,并且遵守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安全义务。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照要求施工及未注意安全义务,被青岛即建众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48 000元,上述罚款由原告代为支付。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钱针荣辩称:我们在现场负责工程,对于罚款我们一点也不知道,在最后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提到罚款的事情。对于罚款单我们也不认可。原告起诉说垫付了罚款但是原告还欠我们工程款,我们不认可原告垫付了罚款。我们从现场到结束都没有接到口头和书面的任何通知有罚款,罚款单上手写的东西我们也不认可。除了罚款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每次付款原告都不是很及时,最后结算的时候也是拖着不给我们钱,经过法院调解才付了70%的工程款,我们要工程款原告找各种理由不给,现在以罚款起诉我们,我们认为没有依据,我们认为罚款单是伪造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628日,金方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钱针荣(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钢构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能源汽车RTM生产用房,安装内容为:图纸所含钢结构全部内容(乙方自供气体、焊条)。合同第三条约定: 2、负责安装人员及工具、现场的环保、安全、保卫工作……3、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机具……。

庭审中,金方润公司与钱针荣对罚款事项的真实性及应由谁承担该罚款存在争议,经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意见:

金方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青岛即建众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负奖励单,项目负责人为韩杰,被负奖励人为吴琳。201886日,因你方电箱零线地线接反、接错导致停电原因罚款10 000元;2018820日,因你方电焊无灭火器、水桶水原因罚款5000元; 20181010日,因你方无看火人,无灭火器,起火两次原因罚款10 000元;

2、青岛即建众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负奖励单,项目负责人为韩杰。2018105日,因你方102日早晨无故停工一个半小时造成不良影响原因罚款3000元;20181110日,因你方115日、117日两次拉闸限电造成各施工班组无法施工原因罚款20 000元。并提交针对以上罚款交付的罚款收据一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认为:86日的罚款单中,郑华是整个工地唯一的电工,不存在接反的情况,整个工地都是我们接电,郑华对罚款的情况都不知情;820日的罚款单所列事项没有发生,灭火器应由项目部提供,与我们施工方没有关系;102日的罚款单无故停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付工程款,我们停工一个半小时,原告付款后我们才开始施工;1010日的罚款单情况我们不知情,起火跟我们也没有关系,工地有很多施工队,具体是哪一家我们也不清楚;115日的罚款单罚款情况我们也不清楚,有可能存在个别的工人因为工资没有发放无故拉电,我们工人确实要过钱,因为原告没有付工程款,才导致有工人拉电,谁拉的不清楚。针对罚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并且原告提交的罚款单中被罚款人和项目负责人是一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宏远宝马4S店郑华施工队已完成工作量,证明结算的情况和工程结算的情况,也说明原告在结账的时候也没有说到罚款的情况,如果有罚款应当提出来。

2、安全技术交底表,证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罚款事项。

3、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已经付了我们70%的工程款,没有提罚款的事情,付了58万元。

对此,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2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据3付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钢构安装承包合同》、负奖励单、收据、工程结算表、安全技术交底表以及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处罚事项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构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201886日,因电箱零线地线接反、接错导致停电原因罚款10 000元,郑华认为其本人是总包工地唯一合法持证的电工,接电是否错误只有其本人有资格判断。由于此项原告只提供了负奖励单,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接线错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820日,因电焊无灭火器、水桶水原因罚款5000元; 20181010日,因无看火人,无灭火器,起火两次原因罚款10 000元。被告认为,提供灭火器等设施是项目部负责。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构安装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提供灭火器等的责任人,原告提供了负奖励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2018105日,因102日早晨无故停工一个半小时造成不良影响原因罚款3000元;20181110日,因115日、117日两次拉闸限电造成各施工班组无法施工原因罚款20 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负奖励单中,并不能证明其相关诉讼主张,因此对于此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晓琳
人 民 陪 审 员   穆希超

二○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