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972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针荣,男,197212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197711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军,男,197032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大自然农贸市场一区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

上诉人钱针荣与上诉人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解学锋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钱针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陈连军,上诉人金方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针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关于王某报销医药费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2.在朝阳区帮工的36个工共计10 800元,金方润公司应当给付。

金方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钱针荣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包含了预埋件及栓钉,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吴某出具的签证单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3. 郑华是实际施工人,钱针荣作为原告主体错误。4.钱针荣延误工期,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依据。

钱针荣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金方润公司向钱针荣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及增补项目、误工费用等共计320 855.2元;2.金方润公司向钱针荣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利息共计10 268.2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628日,甲方(发包方)金方润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钱针荣就新能源汽车RTM生产用房签订《钢构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安装内容:图纸所含钢结构全部内容(乙方自供气体、焊条)。合同价格:(具体已安装完成计算为准)。工程总用钢量:1000吨;楼承板约:7000平方,钢构安装费为610/吨;楼承板安装费为13/平方。合同总价约:700 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①工程主体钢结构三层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吨位及已完成楼承板所对应的工程款的60%,计人民币300 000元。②工程主体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70%,计人民币    190 000元;③工程完成交付后三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通过,甲方支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95%,计人民币175 000元;④余款5%甲方于201912月全部支付给乙方。2.在施工过程中如图纸或应业主要求有重大变更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另行支付(需甲方签证确认)。

2018112日,金方润公司驻场代表吴某于北京宏远宝马4S店郑华施工队已完成工作量签字确认,并备注:预埋件、栓钉由郑华施工不作为本单位与钱针荣结算凭证。该工作量内容包括:预埋件:1.型号直径24,数量256根,审核量220根,备注:714起开始,724号结束,每天6人。2.型号直径45,数量64根,审核量64根,备注:1014日开始,1015结束,每天4人;主体钢构:钢柱钢梁:型号Q345,数量1000T,审核量947.92T,备注:725日开始吊装,1018号结束;轧型钢板:栓钉:型号19*160,数量27 000根,审核量20 000根,1022日结束;楼承板,型号1.0厚,数量8108.76平方,审核量79791022日结束。

吴某于2018728日至2018112日期间,于22份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其中2018728日为北京朝阳工地帮工,合计:36个工日,36×300/=10 800元。其他21份签证系就诉争工程签订,共计金额为113 100元。

经询问,郑华表示其系钱针荣雇佣人员,不是诉争工程施工人。

2018811日,郑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8.9号晚上,4个工人加班费陆佰元整(600)”。2018824日,郑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方润转账两元整      (¥20 000.00)生活费”。2018102日,郑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方润公司第一批进度款叁拾伍万元整  (¥350 000.00)(北京顺义区宏远宝马工地安装费)”。

2018117日,郑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款贰拾叁万元整(¥230 000.00)以实际到账为准!”。就该收条,钱针荣主张认可转账收到的    210 000元。金方润公司主张其为钱针荣垫付了30 000元,其中10 000元返还了,另外20 000元钱针荣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钱针荣提交现场整改照片及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签证来源,因现场构件存在问题,钱针荣返工。金方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钱针荣提交2019年定额,拟证明增项栓钉的价格是1.9元,系双方口头协商的。金方润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钱针荣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金方润公司共给付其工程款58万元。金方润公司认可转账记录是58万,另外有2万是金方润公司替钱针荣垫付的,实际支付600 600元。

钱针荣提交机票、火车票购票信息,拟证明工人因整改来回的路费。金方润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金方润公司负担。

钱针荣提交电子版施工图17张,拟证明诉争合同不包括预埋件和栓钉的施工。金方润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预埋件和栓钉是合同内的工程,合同第一项第二款,钱针荣施工是钢结构安装(按照吨计算)、楼出板(按照平方计算),栓钉是固定钢结构的,栓钉是安装的一部分,钱针荣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金方润公司提交吴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郑华(王某医药费、保险费)叁万元整(30 000)其中壹万郑华转微信,贰万从第二次工程款中扣除。吴某。2018.11.7。”金方润公司主张该证据原件在钱针荣处。钱针荣主张该收条不是郑华书写。

金方润公司提交郑华向该公司提供的8910月份考勤表,拟证明钱针荣在810月施工期间,所有工人的考勤表,按每个工300元标准统计,一共不到20万元,其余全是利润。钱针荣主张这是部分的考勤表。

金方润公司提交郑华给张志刚发的短信,证明郑华曾称8万元解决诉争纠纷。钱针荣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8万元系用于解决工人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金方润公司与钱针荣签订的《钢构安装承包合同》,因钱针荣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钱针荣要求金方润公司给付其劳务工资及增补项目、误工费用等共计     320 85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据吴某签订的《北京宏远宝马4S店郑华施工队已完成工作量》及吴某就诉争工程签字的工程签证确认总工程款应为855 258.2元。就金方润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确认转账部分共计580 000元。就争议的给付金额20 000元,审查金方润公司提交的郑华和吴某于2018117日书写的收条,能够确认双方驻场代表就王某医疗费、保险费折抵工程款   20 000元达成合意。故法院确认金方润公司已付钱针荣工程款共计600 000元。综上,法院确认金方润公司欠付钱针荣工程款   255 258.2元。就钱针荣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就钱针荣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依法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金方润公司应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钱针荣工程款二十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二角;二、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钱针荣利息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四角。三、驳回钱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钱针荣与金方润公司签订了《钢构安装承包合同》,也实际进行了施工,钱针荣以其与金方润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为由,要求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金方润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郑华,钱针荣不能作为原告的意见,因钱针荣与郑华之间的关系,属于钱针荣与郑华之间内部关系,在郑华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钱针荣与郑华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金方润公司认为钱针荣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金方润公司的现场人员吴某签署了《工程签证》单,现钱针荣持相应《工程签证》单要求金方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相应依据;金方润公司认为吴某没有签证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金方润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金方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等范围,与工程款的支付不属于同一事由,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对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金方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时,金方润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并无不妥。

对于2018728日吴某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金方润公司认可该《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该《工程签证》单中确认的款项,金方润公司应当向钱针荣支付,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涉及到王某的2万元医药费报销的问题,因双方合意2万元工程款通过报销医药费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先按照双方合意处理,如果以后报销过程中该2万元医药费不能报销,再根据不能报销的具体原因,另行解决医药费的问题,故钱针荣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金方润公司申请吴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该申请作证的内容是吴某想推翻其签字,该作证的内容不属于证人证明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钱针荣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方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钱针荣帮工费一万零八百元。

四、驳回钱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钱针荣负担400元(已交纳),由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钱针荣负担570元(已交纳),由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学锋

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佳 丽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