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阜建设有限公司

中阜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富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财保4号

申请人:中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淮大道588号金悦·金融大厦A座商务楼A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9GQP8E。

法定代表人:谢兆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颍上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新城壹号公寓**10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UXDX46K。

法定代表人:肖雍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颍上富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账号:1231××××493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账号:1782××××7227)、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1××××00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账号:3405××××2472)的存款共计36269709元予以冻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1年4月22日,阜阳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阜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颍上富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账号:1231××××493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账号:1782××××7227)、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1××××00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账号:3405××××2472)的存款共计3626970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 允

审 判 员  田 坤

审 判 员  武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小草

书 记 员  靳海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