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阜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阜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5712号
原告:***,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淮大道**金悦金融大厦**商住楼**,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122MA2R9GQP8E。
法定代表人:谢兆亭。
被告:**,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与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平、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兆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40%共计2365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20时26分许,原告***沿阜阳市颍州区城泉路由北向南步行到该路人行道被施工围栏占用处刚进入机动车道边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右侧刮碰摔倒在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搭建在该路段人行道上的围栏处,该事故车辆逃逸。原告被严重摔伤,经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吸入性××。经住院24天治疗后初原随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第34120212012018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驾驶人(待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无法找到,事故我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20时25分许,逃逸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沿城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道河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刮碰右侧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人行道被施工围栏占用),致原告摔倒在右侧人行道上的施工围栏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吸入性××。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6642.66元。2019年5月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调查,作出第34120212018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皖公平司[2019]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围栏系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所搭建,被告**系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属于失地安置人员,庭审中未提供其因受伤导致的务工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逃逸车辆驾驶人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而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道路上建设围栏属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故其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道路上建设围栏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4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16959.6元(94.22元/天×180天);5.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6.交通费115元(5元/天×2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276.06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各方当事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参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82.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其事故发生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但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177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中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樊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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