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2民初490号
原告:李洪珍。
被告:胡金标。
被告:齐齐哈尔市昱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鹤城购物中心东南侧00单元0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翔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哈齐大厦中百楼8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启皋,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洪珍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昱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程建筑公司)、齐翔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劳务公司)、胡金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珍、被告昱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翔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金标给付垫付的材料费4,400.00元及劳务费25,570.00元,被告昱程建筑公司、翔宇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金标挂靠被告翔宇劳务公司与被告昱程建筑公司签订了为齐齐哈尔市大庆石油机械配件制造厂建筑厂房,被告胡金标雇佣原告为钢筋工,在3号楼施工约定每平方米35.00元,施工面积1,245平方米、地下室部分2,000.00元,合计45,570.00元,施工期间胡金标给付劳务费20,000.00元,剩余35,570.00元未给付,除此之外,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材料费4,4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金标索要劳务费及其垫付的材料费,被告均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昱程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翔宇劳务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合同标的为500,000.00元,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答辩人与翔宇劳务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胡金标作为劳务方的项目负责人,答辩人已经陆续给付胡金标劳务费用475,000.00元,但是胡金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劳务合同义务,造成答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答辩人不仅不欠胡金标工程款项,反而有权向胡金标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不具有任何法律义务,在答辩人与被告翔宇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翔宇劳务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实际劳务工作人员名单中不包括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实际劳务,被答辩人应当向胡金标个人主张权利。
被告翔宇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均不是答辩人公司;二、原告诉称胡金标的齐齐哈尔市大庆石油机械配件制造厂厂房工程挂靠答辩人公司,事实答辩人公司并不知道这个工程,更谈不上挂靠;三、胡金标雇佣原告干活、谈价,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胡金标也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谈判合同,这是胡金标个人行为,垫付材料费也是个人行为。翔宇劳务公司仅是帮胡金标出具一份合同给劳动局检查备案用。
被告胡金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欠据2份,证实胡金标欠原告钱,一个条是材料款4,400.00元、另一个是工费25,570.00元。被告昱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1、由于胡金标本人未到庭,原告提交胡金标出具的欠据和材料款以及3号楼钢筋量明细是否为胡金标本人书写出具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两份欠据和明细表未标明系齐齐哈尔庆元通用零部件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公司施工的项目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其为齐齐哈尔市大庆石油机械配件制造厂建筑厂房产生的工费和材料费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翔宇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同昱程建筑公司一致,补充,欠据上并未写明工程名称,也不能确定欠谁的钱,没明确是欠什么工程的钱,在劳动局的时候劳动局也拿着钢筋的这张条找过被告,当时也确定不了是否为胡金标出具,也不能确定是什么活,是欠谁的,只写了3号楼钢筋量。被告昱程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齐齐哈尔市昱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证实应诉主体资格,且具备工程承包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翔宇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胡金标身份证,证实昱程建筑公司将总包的齐齐哈尔庆源通用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2/3、生产车间施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翔宇劳务公司,清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人工费总计500,000.00元,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合法承包资质,胡金标系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3.胡金标出具的人工费收据复印件及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原件,证实翔宇劳务公司承包施工期间,昱程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张程全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9月18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23日五次转给翔宇劳务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胡金标人工费共计475,000.00元,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4.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在翔宇劳务公司不能如约全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昱程建筑公司不得以又与震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其完成工程砌筑及外装等未完工程,人工费总计120,000.00元,因翔宇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昱程建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000.00元。5.翔宇劳务公司施工人员备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李洪珍不在备案施工人员名额之列,无法证实其系本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并结合原告起诉状内容可以了解,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实际工作人。原告李洪珍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不清楚,证据5认为身份证原告也交了,原告也确实在这干活了。被告翔宇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与昱程建筑公司老总认识,这个工程是昱程建筑公司直接找胡金标干的活,9月份的时候劳动局有资质检查,胡金标就说出具一份合同给劳动局检查备案使用,被告的合同是2018年9月25日为了检查才签订的,活是2018年3月份就开始干了,是胡金标去被告公司,让被告出的合同盖的章;证据3有异议,9月13日、9月18日转款的时候被告还没签合同,被告是25日签订的合同,胡金标并不是被告公司指派,被告公司和别的公司也有合同约定说这笔钱不允许打给包工头,案涉合同中也有这一条;证据4不知道昱程建筑公司找谁签的合同,这件事被告也没参与;证据5无异议。被告翔宇劳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金标,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昱程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庆源零部件工程项目中土建部分的劳务交给被告胡金标。2018年9月24日,被告胡金标作为项目负责人代齐翔劳务公司与昱程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昱程建筑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胡金标,胡金标为实际分包人。胡金标雇佣原告李洪珍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负责绑钢筋,胡金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剩余25,570.00元未付,故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3#楼钢筋量如下:面积1245×35元=4357+地下室部分2000=45,570元,支付2万,下欠25,570元,计划付2万,留5,570元,做未完工程用,2018年10月30号,胡金标。”
另查明,胡金标未完成与昱程建筑公司约定工程量,2019年5月1日,昱程建筑公司又与黑龙江震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胡金标未完工程。
再查明,原告李洪珍工作期间,因胡金标需要建材,故帮忙联系他人供货,胡金标就未付贷款出具欠据一张,金额4,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珍劳务费标准确定及给付均系胡金标个人,原告受被告胡金标雇佣,从事劳务,事实存在,原告依法享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胡金标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5,570.00元的责任。被告齐翔劳务公司与昱程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与胡金标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胡金标之间的劳务合同效力并不及于被告齐翔劳务公司与昱程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性质,该案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更为适当。因原告本人并未向被告提供建村,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关于给付货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原告李洪珍劳务费25,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珍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胡金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丹阳
审判员 高 丹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藏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