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执复114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健康里)。
负责人彭求松,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福星城15栋2203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坪,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开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45号远洋大厦B栋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所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13)。
法定代表人张微,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新洲分公司)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2016)鄂01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从上述规定来看,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属于总公司的资产范围的,这是法律所蕴含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确定的应有之义。异议人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由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公司)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即其作为九州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主体性质是依法设立的。异议人关于其在人事、财产、经营等方面均为独立自主,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实质关联性的辩称意见,与法律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相悖。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的异议。
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申请复议称,江岸区法院在执行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与武汉开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九州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鄂0102执972-1号执行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6514220元。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被江岸区法院予以驳回。现申请复议认为,首先,九州兴新洲分公司是由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水务经济发展中心发起成立并受其领导和管理,并非由九州兴公司领导和管理。其次,九州兴公司对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的成立包括后续经营,根本没有注入和投资任何财产和资金,九州兴新洲分公司在开办时财产资金投入上是完全独立于九州兴公司的。再者,九州兴新洲分公司在长达十三年的经营过程中,每次对外承接工程的质保金、工程投资等均由其自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作和收益核算上是完全独立于九州兴公司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最后,九州兴新洲分公司在独立承接工程当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九洲兴新洲分公司缴纳。综上所述,九州兴新洲分公司是完全独立自主的经营主体,并与九州兴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联性,不应承担九州兴公司的对外债务。故,请求撤销江岸区法院(2016)鄂01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返还扣划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514220元。
本院查明,原告辉宇公司与被告开隆公司、九州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岸区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12号民事调解书。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辉宇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鄂0102执972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102执972-1号执行裁定,扣划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514,220元。九州兴新洲分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该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01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九洲兴新洲分公司的异议。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03年7月28日,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武水总限(2003)15号决定成立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洲分公司。2003年9月22日,武汉市工商局核准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洲分公司登记,确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0年10月22日,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洲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九州兴新洲分公司不是江岸区法院(2016)鄂0102执97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江岸区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2016)鄂0102执972-1号执行裁定并扣划九州兴新洲分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九州兴新洲分公司针对该院扣划其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江岸区法院异议裁定未查清被执行人九州兴公司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径行执行九州兴新洲分公司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江岸区法院(2016)鄂01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化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