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特23号
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金子寨小区*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4213469。
法定代表人:马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明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4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称,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566.5元经济赔偿金的裁决,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正式入职申请人单位,签订入职登记表一份;被申请人工作至2018年9月26日,申请人解除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签订的《入职申请表》内已明确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申请人是在试用期内因被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情形,不应该适用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市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终《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恩市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终《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称,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开始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单方面给被申请人填了一份入职登记,口头让被申请人来上班,在入职登记表中没有劳动合同所需要注明的事项,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约定试用期。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兢兢业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排的是阶段性工作,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完成了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并向其移交了工作。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终《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566.5元。二、被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2018年7月30日至9月26日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书查明: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领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4213469),法定代表人马秋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于2018年7月30日正式入职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入职登记表一份,**在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白果项目部工作,试用期工资标准为4000/月,**工作至2018年9月26日,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结清**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却适用该法条第(二)项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但从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申请人**在公司实习期间时间观念不强、上班迟到,并非是以申请人**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解除。况且,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的理由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长期迟到、早退,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在此情形下,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下以**违反其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终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终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覃恩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胡 丹
书记员(兼)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