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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鑫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6民初2329号
原告: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金子寨小区2栋一单元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4213469。
法定代表人:马秋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350627559J。
法定代表人:明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宽,该公司销售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业,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顺军、沈素敏,被告成都鑫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发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宽、梁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耀发机械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退还货款104000元;2、鑫耀发机械公司赔偿损失10471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滑模机采购合同》,约定辉宇建设公司向鑫耀发机械公司采购450型滑模机一台,价格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辉宇建设公司向鑫耀发机械公司支付了全部约定货款,鑫耀发机械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将货物发送至咸丰县城。2019年6月15日,因辉宇建设公司承揽的工程开始挤压边墙施工,辉宇建设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一经使用便发现设备出现螺丝松动、无法启动等问题,向鑫耀发机械公司反应后,鑫耀发机械公司要求辉宇建设公司自行找人修理,因设备不断出现各种问题,需要维修和处理,致使辉宇建设公司2019年6月28日才正式开始施工,此后滑模机又出现了装料斗破裂、齿轮断裂的重大问题,鑫耀发机械公司称更换一台变速机就能解决,于是辉宇建设公司又支付6000元向鑫耀发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台变速机。辉宇建设公司在更换变速机后,滑模机又出现油泵损坏的严重问题,并且生产的挤压边墙密度与形状严重不合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产品本身的性能和用途,辉宇建设公司多次修理花费维修费4100元、更换电瓶和充电设备610元,而且因滑模机的问题,辉宇建设公司被业主和监理方要求停工整改,致使工程进度出现重大延误,罚款10万元。鑫耀发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鑫耀发机械公司辩称,1、案涉450型滑模机是按辉宇建设公司提供模型数据按设计标准机型进行的制造。辉宇建设公司收到滑模机后,在试机过程中并未出现问题,而且正常生产了80米。辉宇建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使用石料超过设计标准,造成滑模机严重损坏,该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鑫耀发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可能退还辉宇建设公司货款。2、辉宇建设公司主张104710元损失费用,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而来,辉宇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辉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辉宇建设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为证据原件,与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罚款通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10万元罚款已实际履行,该证据不能达到辉宇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定额发票(金额610元)、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汽车电器配件及修理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收据4份及发票(金额4100元),有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减速机、油泵等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能够证实其关联性,对因维修行为产生了维修费41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鑫耀发机械公司提交的其他工地的滑模机使用照片及与其他工地工作人员联系的音频视频资料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辉宇建设公司承揽了咸丰县龙洞湾水库工程挤压边墙砼劳务施工工程,2019年3月28日,辉宇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鑫耀发机械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滑模机采购合同》,购买450型滑模机(挤压机)一台用于挤压边墙砼施工,约定单价为98000元,成型模具规格尺寸由辉宇建设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需方提供模型数据(手机配图100×400×710),按供方设计标准机型配合制造,保证质量按时生产。标准件(如柴油机,正常合理使用)质保一年,长期技术协助。本设备动力传动采用常柴、液压配件采用台鑫.振华等国产品牌生产”。合同签订后,辉宇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4月12共支付了货款98000元。鑫耀发机械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送货义务,随机附450滑模机使用说明书一份,注明:“450滑模机是对外设备的研究与实践,由一支技术研发工程师和现场服务技术员所组成的高凝聚力、高素质精英技术团队,根据设备在各种工况环境实践中使用的情况,通过不断的修正与改进,体现它优质高效、经久耐用的特点”。作业注意事项中注明:“1确定工作位置后需要手动将后轮升起来保证成型模具与地面接触。(使用前需检查设备是否有杂物或损伤,正常就打开左侧手柄开关和空开,停机关掉)升降移动胎轮时需压下压红色开关不用时放开,以免放电.油缸升压。2启动机器,观察是否异常,运转正常后添加混凝土,注意连续供料,已避免供料不足,影响成型效果及路缘外观,下料时注意推料板快接近料口时快速下料,不能太多,防止料翻入后部或挤压端板。3特别注意:加油过程中,特别注意烟火。机器操作人员应反应灵活稳定,操作时应熟练掌握顶退工作时长和速度,保持距离内侧操控,保证安全操作”。2019年6月13日辉宇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开机试用滑模机时机器出现破裂的情况,6月28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料子一下多了,卡死了,弄开之后就启动不了”的机械故障。机器再次启动之后出现蜗轮破裂、蜗杆断裂的情况,需更换减速机。2019年6月30日,鑫耀发机械公司给出了由辉宇建设公司支付5800元更换减速机或更换整机由辉宇建设公司补差价23000元的两个解决方案,辉宇建设公司选择了更换减速机的方案。2019年7月5日辉宇建设公司向鑫耀发机械公司支付了新减速机价款6000元。2019年7月15日在使用过程中滑模机油泵出现问题。同日,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丰县龙洞湾水库水源工程监理部向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挤压边墙劳务作业队下发监理[2019]通知5号《监理通知》,提出现场检查整改通知:“挤压边墙成型质量、坡比形态效果差,对后续面板施工造成严重影响,责令整改,更换设备”。2019年7月16日,辉宇建设公司与鑫耀发机械公司联系,以产品多次出现故障,质量不合格,设计上有很多缺陷,造成挤压边墙成型质量差,业主和监理要求更换设备为由要求退货,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鑫耀发机械公司也未安排技术人员对该产品进行维修处理。
另查明,案涉滑模机为非标产品。辉宇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因修理滑模机装料斗支付修理费300元,于2019年7月1日因拆装更换新的减速机支付修理费3400元,于2019年7月16日因维修油泵支付修理费400元。现该机器已闲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耀发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均认可该产品为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非标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鑫耀发机械公司出售的产品应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本案中所涉产品滑模机(挤压机)系用于水库坡堤等坡面形成边墙的混凝土施工机械,要求能够使混凝土正常成形。辉宇建设公司购买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造成鑫耀发机械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鑫耀发机械公司提出机械故障的原因在于辉宇建设公司未能按要求进行混凝土的配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下料过多等操作不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鑫耀发机械公司对该抗辩理由应当提供已就操作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警示说明的依据,但鑫耀发机械公司未能提交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明,产品所附的说明书中也并无鑫耀发机械公司所陈述的明确具体的警示说明,而且说明书中载明的向购买方提供的“现场服务技术员”也并未实际提供,对鑫耀发机械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产品经维修、更换主要部件之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产品性能,且由于建设工程的时效性,现机器已闲置,辉宇建设公司主张要求鑫耀发机械公司承担退货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耀发机械公司应当退还滑模机及另购减速机的货款共计104000元。
辉宇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对方赔偿维修产品的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维修费为4100元,辉宇建设公司主张未超过该范围的维修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鑫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退还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成都鑫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产品维修费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计2216元,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2元,成都鑫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