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02执异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健康里)。
负责人彭求松。
申请执行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马恩坪,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开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所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13)。
法定代表人张微,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恩施州辉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开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新洲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称,你院在执行辉宇公司与开隆公司、九州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我公司的银行存款6,514,220元进行扣划。现我公司对你院的扣划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九州兴新洲分公司是完全独立自主的经营主体,与九州兴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联性。1、九州兴新洲分公司是由武汉新洲区水务局、水务经济发展中心发起成立并受其领导和管理,在行政和人事上均完全独立于九州兴公司;2、九州兴公司未对九州兴新洲分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九州兴新洲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接工程的相关费用均由其自负;3、九州兴新洲分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及统筹均是独立办理,和九州兴公司无关联。
本院查明,辉宇公司与开隆公司、九州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辉宇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辉宇公司的申请执行内容为:1、要求强制执行开隆公司、九州兴公司向辉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94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要求强制执行开隆公司、九州兴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9,0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2016)鄂0102执972号执行裁定扣划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514,220元。
另查,2003年7月28日,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武水总限(2003)15号决定成立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洲分公司。2003年9月22日,武汉市工商局核准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洲分公司登记,确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0年10月22日,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武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洲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从上述规定来看,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属于总公司的资产范围的,这是法律所蕴含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确定的应有之义。异议人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由九州兴公司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即其作为九州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主体性质是依法设立的。异议人关于其在人事、财产、经营等方面均为独立自主,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实质关联性的辩称意见,与法律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相悖。综上所述,本院扣划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九州兴新洲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芹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安 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颢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