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26民初68号
原告独山县尧梭乡大河丽君砂石场(以下简称“独山丽君砂石场”)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都公司”)、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犇公司”)、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瑞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丽君砂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被告重庆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重庆鑫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洪剑、被告独山瑞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建设负责人湛洪剑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属实,就尚欠货款金额,有独山瑞进公司《关于协调解决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欠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附件统计表、《贵州独山红滨医院员工工资及材料、工程最终结算欠款明细单》等佐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2657元。被告重庆鑫犇公司作为工程自筹自建方,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有按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因经济周转问题,2015年10月28日,在独山瑞进公司、重庆鑫犇公司及有关债权人在场同意的情况下,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该项目由独山瑞进公司进行托底收购,再由独山瑞进公司将该项目所欠款项支付给工程单位和个人,并将已支付款项抵扣该项目的收购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视为重庆鑫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独山瑞进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后,独山瑞进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接管,更改项目为“独山县创客大厦”,并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这一行为,使原告对工程尾款的请求权基于“有条件支付”变化为“无条件支付”。至于被告独山瑞进公司辩解付款有审计前置的问题,如一方总是消极对待,出于国有资产收购财务管理强制性要求和对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另一方则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邀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审计,从而使相关工程款项有效兑现,减少矛盾存量,实现涉该项目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故被告独山瑞进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红滨医院项目承建单位为被告重庆丰都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庆丰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被告重庆鑫犇公司取得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并自筹自建,“独山县红滨医院筹备处”由重庆鑫犇公司组建,湛洪剑系重庆鑫犇公司员工,负责红滨医院项目工程建设。2015年4月份,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施工期间,湛洪剑向原告购买砂石,尚欠货款170000元。后由于红滨医院项目资金问题,未能清偿建设施工中所欠款项,引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相关建设施工单位及个人债务纠纷,为此,2015年10月28日上午,时任独山瑞进公司董事长岑正军主持召开会议,专题协调解决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欠款相关事宜,2015年11月19日,独山瑞进公司作出《关于协调解决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欠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独瑞司纪要[2015]1号),纪要内容:“由于红滨医院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经管委会议定由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托底收购,由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拖欠过多参建单位和个人工程款,因此针对此事项召开关于红滨医院拖欠参建单位和个人工程款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议定:由独山瑞进公司和重庆鑫犇公司共同对项目工程施工量进行核定审计后,同时由重庆丰都公司和工程单位和个人核对欠款并在确认单上签字,由独山瑞进公司再将该项目所欠款项支付给工程单位和个人,并将已支付款项抵扣该项目的收购款项。红滨医院具体拖欠款项见附件。”附件统计表2项载明尚欠原告砂石货款170000元(即表中的大河砂场一栏)。2016年1月29日,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部制作《贵州独山红滨医院员工工资及材料、工程最终结算欠款明细单》,2016年2月1日,经红滨医院项目部和湛洪剑核实,签订确认了所欠承建方工资、材料、劳务款项等,其中包括原告的砂石款132657元。此后,独山瑞进公司实际接管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并进行了工程检测加固,更改项目为“独山县创客大厦”,2017年8月投入使用,主要用于独山县部分县直部门办公场所。多年来,原告一直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追索,但被告方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无奈提起诉讼。
一、被告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尧梭乡大河丽君砂石场货款132657元;
二、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独山县尧梭乡大河丽君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50元,原告独山县尧梭乡大河丽君砂石场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绍南
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