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 海 好 期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贵 州 独 山 瑞 进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等 其 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4民初680号
原告: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秦家港路1500号4幢A105室。
法定代表人:管图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创客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帮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环西路中诚国际一号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臣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经济开发区黔贵商贸物流城S-15栋。
法定代表人:王裕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期公司”)、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公司”)、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国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好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被告瑞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国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进公司支付原告回购价款本金65,600,000元、利息1,393,897.26元(利率按年化9.5%计算);2.瑞进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月30日的违约金11,476,037.81元,以及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65,6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3.瑞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0元;4.独山国资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成立并在中国XX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投资类别为其他类。2017年,原告与被告瑞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瑞进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受让瑞进公司对于开发区管委会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原告拟设立基金,以基金资金受让转让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对应的收益权,并且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向受让方回购标的收益权。原告资金以实际到瑞进公司账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支付方式、管辖等事项。同时独山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独山国资公司对瑞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起设立了“好期瑞金21号独山瑞进私募投资基金”,同时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托管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16期共募集到资金65,600,000元,并按约转入瑞进公司收款账户。按照合同约定,瑞进公司应该在转让款转入后24个月到期回购,但瑞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亦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瑞进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广大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追讨瑞进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回购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足额向受让方即原告偿还标的应收账款的义务。
被告瑞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和律师费过高,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瑞进公司、独山国资公司的纠纷,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独山国资公司在庭前发表了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与瑞进公司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HQTZ-201708DS-ZHT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确认函、编号为HQTZ-201708DS-QRH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瑞进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向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的批复(独重大办复(2017)163号)、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向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的批复(独府办函(2017)289号);2.编号为HQTZ-201708DS-BZHT的《保证合同》、独山国资公司董事会决议;3.编号为HQTZ-201708DS-BCXY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4.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5.上海银行流水明细;6.瑞进公司关于“好期瑞金21号独山瑞进私募投资基金”半年度收益支付的说明函、关于“好期瑞金21号独山瑞进私募投资基金”展期申请的函;7.法律服务顾问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瑞进公司、独山国资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瑞进公司、独山国资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开发区管委会与瑞进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事实
2017年,开发区管委会与瑞进公司签订编号为HQTZ-201708DS-QRH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其中“鉴于”部分第2条明确,开发区管委会与瑞进公司签署了《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项目建设项目项目代建协议》(以下简称“《项目代建协议》”),开发区管委会就应收项目已完工部分应向瑞进公司支付建造费用1,200,00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瑞进公司就应收项目对开发区管委会合法享有金额为1,20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正文第二条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2019年9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1年9月30日分三笔向瑞进公司支付共计1,200,000,000元投资建设委托款项。第三条第8项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在此明确同意,瑞进公司有权处置应收账款;如果瑞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开发区管委会承诺按照应收账款之受让人规定的进度偿付应收账款;非经瑞进公司和受让人书面同意,开发区管委会承诺不会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
截至诉讼,开发区管委会未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向瑞进公司偿还任何款项。
二、原告与瑞进公司、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相关事实
原告系合法成立并在中国XX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2017年,原告与瑞进公司、开发区管委会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HQTZ-201708DS-ZHT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原告拟设立“好期瑞金21号独山瑞进私募投资基金”,以募集的资金受让瑞进公司因建设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项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开发区管委会的金额为1,20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本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系基于转让方与债务人签署的《项目代建协议》和编号为HQTZ-201708DS-QRH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转让方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标的应收账款债权。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金额不超过400,000,000元,最终转让价款金额以基金实际募集的资金金额为准。第4.1条约定,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的应收账款。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之日即为标的应收账款的交割日。自标的应收账款交割日起,受让方有权向债务人按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主张标的应收账款。第4.2约定,债务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无需向债务人另行发送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标的应收账款交割日起,受让方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标的应收账款。第6.3条约定,债务人的义务是依据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受让方偿还标的应收账款。第7.2.1条约定,受让方支付任何一期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对应支付一期标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任何一期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的一期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24个月。转让方应于该期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对应的一期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届满24个月之日)付清该期回购价款。第7.2.2条约定,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回购价款总额=各期回购价款之和;任何一期回购价款=该期转让价款金额×(1+9.9%×2);本合同项下,该期转让价款指该期回购价款对应的一期转让价款。第16.2条约定,转让方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回购价款、违反陈述和保证)或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受让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转让方继续支付其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并按照违约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受让方遭受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受让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差额部分;单方面部分或全部解除本合同;转让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挪用期间,转让方应每日按挪用转让价款资金金额×2%的标准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标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或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受让方受到损失的,转让方应予赔偿,该等赔偿应足以弥补存在瑕疵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标的应收账款的金额。
同年,瑞进公司就前述事项形成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公司以不高于400,0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代表“好期瑞金21号独山瑞进私募投资基金”)转让因建设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项目而享有的对开发区管委会的金额为1,20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标的应收账款”),并在转让后溢价回购标的应收账款,回购利率9.9%/年。公司根据转让价款支付情况分期回购标的应收账款,各期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一期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届满24个月之日。
同年,原告与瑞进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回购价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5%。
三、原告与独山国资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7年,原告与独山国资公司签订编号为HQTZ-201708DS-BZHT的《保证合同》,约定:独山国资公司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主债务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年,独山国资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公司为瑞进公司投资履行按约定向好期公司回购标的应收账款并支付标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以实际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瑞进公司支付全部标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义务及瑞进公司在上述标的应收账款回购事宜项下的其他义务,具体范围以实际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
四、《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起设立了“好期瑞金21号独山瑞进私募投资基金”,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托管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16期共募集到资金65,600,000元,并按约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17日分16笔转入瑞进公司收款账户。
回购期限届满后,瑞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未按约支付回购价款。截至2021年1月29日,瑞进公司尚欠原告回购价款本金65,600,000元、按年利率9.5%计算的利息1,393,897.26元,以及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11,476,037.81元。
又查明,原告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顾问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就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已按约支付律师费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进公司、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所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独山国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瑞进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的约定事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原告、被告瑞进公司、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三方合同,即应收账款转让方、受让方和债务人签订的三方合同,其实际是以资金融通为目的,并以应收账款提供非典型担保的商业安排,理由如下:1.从《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瑞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原告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被告瑞进公司以转让价款加上利息后回购,该交易架构符合非典型担保的交易模式。2.各方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中并未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价格的具体数额,而仅约定了不超过400,000,000元,且由最终募集金额确定的定价与应收账款本身的数额差距巨大,如将该合同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一般商业常识。3.原告主张基金的运作模式是将转让方的项目在建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作为原告发行基金的增信措施,原告并不实际享有应收账款的实际所得,只是将应收账款作为风险把控措施,且被告瑞进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原告回购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内已陆续向瑞进公司发放融资款合计65,600,000元,履行了债权人的放款义务。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瑞进公司应于对应的一期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届满24个月之日付清该期回购价款。本案中最后一笔回购价款已于2020年8月16日届满。期间瑞进公司虽偿还部分利息,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瑞进公司仍有65,600,000元的剩余本金未予偿还。瑞进公司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瑞进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65,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价款的利息为年利率9.5%,据此分段计算得到的利息扣除瑞进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瑞进公司仍有1,393,897.26元利息未支付。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发放的各笔融资款已于2020年8月16日全部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未支付回购价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瑞进公司、独山国资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经查,《应收账款回购及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中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进公司、独山国资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对独山国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独山国资公司已就对外担保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保证合同》有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独山国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主债务人瑞进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独山国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瑞进公司追偿。
六、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回购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开发区管委会是《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时是《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区管委会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中明确其已知悉瑞进公司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标的应收账款,因此在瑞进公司尚未足额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其在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但应以瑞进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债务未履行部分为限。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其在涉案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就其已履行部分相应予以免除;同时,瑞进公司和独山国资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对原告的债务就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部分亦相应予以免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针对被告瑞进公司和独山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针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受理的案件,但相关事实发生于此前,故不适用新法,本案的法律适用当以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回购价款本金65,600,000元、利息1,393,897.26元;
二、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11,476,037.81元,以及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65,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三、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0元;
四、被告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则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就未履行部分在应收账款1,20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好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99.68元,由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独山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竹莺
审 判 员 姚竞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祝 媛
书 记 员 徐佳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