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8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南京路北段西侧(广播电视局北侧)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11月9日进行询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与石云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未认可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分公司)与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的货款纠纷系其个人的事。***在录音中陈述应由石云公司前身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当时是公司员工协调过该事情,但并未认可承担该债务。华夏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石云公司承担,石云公司无权向***追偿。(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华夏公司与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缴税发票、华夏公司外出经营证明,证明涉案债务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华夏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华夏分公司工作人员更不应承担该债务。二、原审认定***承担本案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华夏分公司是代华夏公司行使总公司行为,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而该公司变更为石云公司,债务应由石云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二)原审以***与***的录音认定***承担本案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录音是无效证据,所以原审以录音判决***承担本案债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华夏分公司与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夏分公司支付天利公司货款111539元。华夏分公司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华夏分公司与天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华夏分公司有义务履行该调解书。本院询问时,***认可其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对另案结果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本案无新证据提交。故***主张华夏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另案债务,依据不足。其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对2020年4月15日、同年10月23日***与石云公司员工***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称:“实际上,你那官司始终到底就没老*的事”;***回应:“就没他的事,啥都是我”“老*没掺搅”。***在本案中又主张涉案债务应当由***承担,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两份录音内容,***认可华夏分公司与天利公司债务系其个人的事。***系华夏分公司负责人,且***认可天利公司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最后,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执复770号执行裁定书,因华夏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石云公司(华夏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石云公司在承担另案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庞宝峰
审判员田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