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1627号
原告:郭自强,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汪风国,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张桂贤,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汪华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汪耀停,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汪国干,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亭,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原告郭自强父亲。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茉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深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97056659L。
法定代表人:张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帅辉,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南京路北段西侧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1918324XA。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兰,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吉禄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与牡丹江路交叉口北锦江花园1号楼3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久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寨门村88号。
法定代表人:伊红宾,公司经理。
被告:李庄庄,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郭自强、***、汪风国、张桂贤、***、汪华强、汪耀停、汪国干与被告舞阳茉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莉公司)、河南石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云公司)、漯河市吉禄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禄公司)、河南久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火公司)、李庄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亭、刘金岭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茉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帅辉、石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许新兰、吉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强、久火公司法定代表人伊红宾、被告李庄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自强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5385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石云公司承包茉莉公司舞阳茉莉小镇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然后分包给吉禄公司,吉禄公司又把部分工程给久火公司和李庄庄,8原告受李庄庄雇佣到工地做小工干零活。到2021年9月双方结算劳务费,被告共欠原告151725元。2010年10月发放劳务费50050元。8原告又继续干活至2021年11月被告又欠9050元。至2021年12月双方结算共欠95385元。被告李庄庄于2021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欠劳务费事实存在。之后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但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舞阳茉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单位与原告不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算的钱数不成立,因为和茉莉公司就没有劳务关系,无法计算。
被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算的钱数不成立,因为和石云公司就没有劳务关系,无法计算。
被告漯河市吉禄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吉禄公司与原告不形成劳务关系。吉禄公司与久火公司有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吉禄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基本数。原告是李庄庄员工,李庄庄进场时间一直是久火的员工,有现场管理人员证明,茉莉公司可以证明,李庄庄一直声称自己是久火的管理人员。久火公司履行合同有问题,工期延期,造成损失很大。久火公司施工期间,屡次通知去工地完善,但是都没有去完善。吉禄公司给久火公司打工程款120多万元。
被告河南久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久火公司没有收到吉禄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不是久火公司雇佣员工,李庄庄直接跟吉禄公司对接工程款,久火公司就没有见钱。李庄庄不是久火公司的员工。
被告李庄庄辩称,被告李庄庄、原告郭自强、刘涛三个人承包案涉茉莉小镇的工程,刘涛和郭自强雇佣的原告等人,前期被告李庄庄不在工地,都是刘涛和郭自强负责的,吉禄公司给原告等工人打工资款大约85万,吉禄公司说的微信转账没有见过,工程出现问题我们做不了,工程一直延期。案涉项目是从久火公司手里承包的项目,被告李庄庄不是久火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茉莉公司是舞阳茉莉小镇住宅项目的发包方,石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石云公司又将案涉劳务项目分包给吉禄公司,吉禄公司又将承包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久火公司。被告李庄庄是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2021年10月13日,被告李庄庄因拖欠原告等人工人工资,向原告等人出具一张“工程款未付款,舞阳茉莉小镇小工工资未付伍万元整(50000),工程款结清之后全部结清。承诺人:李庄庄2021年10月13日”,被告李庄庄在承诺上签字按印。之后,原告等人向被告李庄庄索要劳务费,被告李庄庄未支付,原告等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李庄庄和原告八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八人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虽然不是被告李庄庄本人直接雇佣原告八人为其承包工地干活,但是原告等人与被告李庄庄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且根据被告李庄庄给原告等人出具的承诺“工程款未付款,舞阳茉莉小镇小工工资未付伍万元整(50000)工程款结清之后全部结清。承诺人:李庄庄2021年10月13日”,足以认定被告李庄庄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且被告李庄庄当庭认可欠工人工资5万元是事实,且承认承诺书是本人书写,进一步认定被告李庄庄与原告等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庄庄书写的拖欠工资5万元的承诺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庄庄应当支付八原告5万元工资款。本案中原告提交四张农民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加盖任何建设工程项目印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无法认定是真实的工人结算工资表,且被告李庄庄对该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理性不认可,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茉莉公司、石云公司、吉禄公司、久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偿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庄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自强、***、汪风国、张桂贤、***、汪华强、汪耀停、汪国干支付劳务费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李庄庄负担572元,原告郭自强、***、汪风国、张桂贤、***、汪华强、汪耀停、汪国干负担5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