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2093号
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1918324XA。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攀,漯河市舞阳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70000元及自2020年7月2日开始期间的占用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将(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变更为“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参加舞钢市法院的质证听证会后得知原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07年11月2日在承建舞钢市朱兰铁路北及朱兰小区3、4号楼的工程时,与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预制构件订购合同,下欠其工程款111539元,后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偿还其工程款111539元,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但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履行中院的调解书,随后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证听证结束后,原告找到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也认可该工程款是其所欠并愿意偿还,并且让原告做工作,能不能让执行人少要一点。2020年5月6日经(2020)豫0481号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年6月23日的(2020)豫04执恢7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其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原告为了不使其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于2020年7月2日在舞钢市法院执行局与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170000元执行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但被告拒不返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53号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1日分别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及调解认定被告***在担任原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时其在承建舞钢市朱兰铁路北及朱兰小区3号楼、4号楼的工程使用并欠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板款111539元及诉讼费2531元。二、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变更执行人申请书、舞钢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认可该钱款就是其欠款并同意履行,并同意让原告与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天利建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三、原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卿出庭作证,证明原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负盈亏。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在该判决书上显示***是华夏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如果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也应该是华夏公司进行清偿,本案被告***是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应该承担本案公司产生的债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票三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所交税款及打款记录都给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内容显示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公司下设有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基于以上提供证据,足以说明本案***作为个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支付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11539元。后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由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于本案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后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请求将(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变更为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3)舞执字第6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承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后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04执复7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书。后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支付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及诉讼费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合计为17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执行款。
另查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志业与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和2020年10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本人认可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与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系其个人的事。
本院认为:根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志业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欠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负责支付,因本案被告***系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对该债务也认可是其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因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刘昭君
人民陪审员 效永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明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