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1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电信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男,***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执行人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舞阳县丰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复议申请人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与新生公司、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舞阳丰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542号判决书,判令1、新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3983000元;2、华夏公司和新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1200000元;3、新生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1100000元;4、新生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9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5、新生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600000元;6、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98元由新生公司承担。后新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11民终910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该院立(2016)豫1103执602号执行案件决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拍卖了新生公司位于舞阳县人民路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舞房权城区字第××号)为申请人实现债权5554700元。后申请人***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生公司的财产线索,即新生公司名下位于宁波路南段的土地(该土地已交契税,土地证号为:(2016)**号),该院查实后予以查封。后经申请人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新卓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后认为: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的价值为***18.18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就本案执行中查封的土地,被执行人新生公司已向舞阳县土地局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应认定该公司已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故该院对被执行人新生公司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新生公司认为其已与案外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院不得执行的问题,该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权为目的,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况且,本案所涉及土地及房产处于停建状态,案外人不能以其与异议人新生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取得上述房产物权期待权,故异议人新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关于异议人认为土地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异议人新生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系其主观判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新生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所查封的土地系一个土地使用权上的一个成片开发项目,具有不可分性,且该项目未取得建筑物规划施工手续,处于烂尾状态,也不具备分割查封及处置的条件,依照前述规定,该院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该申请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新生公司认为河南省检察院已作出《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该院应停止执行的申请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生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新生公司称,一、原裁定关于“新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本院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四种情形;二、原裁定有关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系主观判断错误,《土地估价报告》对地上建筑物估价采用成本法进行,每平方仅780元,与其销售房屋最低合同价2760元每平方相差2000元;三、本案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完全可以分割查封和处置,原裁定关于查封土地系一个土地使用权上的一个成片开发项目,且有不可分性,也不具备分割查封及处置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四、省检察院已受理其申诉正在审查中,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指日可待,虽有申诉不影响执行之说,请复议法院能对申请人网开一面,待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再行执行。综上,复议请求撤销(2018)豫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停止拍卖,解除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待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再行执行。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评估机构确定土地证号为:(2016)83号土地评估单价为6**元/平方米,附属物评估单价为780元/平方米。执行法院2018年10月15日向新生公司送达评估报告,新生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查明,执行法院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1日赴舞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舞阳县房管局就上述土地能否分割查封进行调查,上述机构明确答复无法分割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异议主体是买受人,新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执行法院就其名下的财产的执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关于新生公司复议提出评估价格过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新生公司在收到评估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对其该项复议主张不予审查。关于新生公司复议提出的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问题,经执行法院向相关协助部门调查,该宗土地无法分割查封,新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关于新生公司提出的检察机关已受理其申诉中止执行问题,正如新生公司所述,检察机关对执行依据的民事监督受理,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故对于新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
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