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石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辛安镇吴堂村229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系受害人***、***之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太尉镇善德王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120********。现在新郑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系被上诉人***之母。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1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1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53113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首先***当庭认可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从而可以知道其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或者雇员,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也能够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已经由其公司出售给***,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了其公司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3年7月13日),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所以,案涉事故发生时,应当有实际的管理人员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224条、1210条的规定,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罔顾本案的事实以及证据,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今年6月份才上这个某甲建筑有限公司干个临时工”,“等到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家里亲戚安排,某乙建筑有限公司干临时工去了,工作内容上就是开车送东西”,“今天早上8点多的时候,我到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了……等到下午一点多的时候,俺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叫我上工地上接个人去,俺工地是在四环路上东边里,这我就开着车从公司出发…回公司的路上可出事了”,之后的三次***的询问笔录中,与第一次的供述始终一致。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5页、第6页“?庭前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交警队对***的讯问笔录,本院现向各方出示该证据,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从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劳动关系或是雇佣、雇员关系,笔录显示这次出车是由某某公司老板指派其出车,并拉公司工人,在给公司干活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以上足以表明,***系上诉人的员工,并且本次事故发生时也是***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指派,去接人送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于2023年7月1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是:***询问笔录中“因为我和某某公司老板***、***都有亲戚,喊***姨,喊***姨夫,都是表亲戚”,从侧面反映***就是在某某公司打工的事实。而且***(系***的母亲)出具的证明,从亲属身份关系上,出具的内容具有一个合理性,哄骗不懂法的***,逃避法律责任,即转让协议是弄虚作假的;其次,***的询问笔录中,***说“问:你们公司名下有没有一辆豫L9****号轻型普通货车?答:有,用俺们的话说就是皮卡车。问:你说一下这辆车的情况?答:车具体是啥时候买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买这个车的时候就是以公司的名义买的,具体用途就是给公司拉货的。”另外,案涉车辆并未进行过户,案涉车辆在2023年9月9日投保时的投保人仍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车就是某某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首先对受害者表示道歉,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二审陈述称:我方已经按一审判决提前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之外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609380元、丧葬费7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648.92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尸费等共计1800481.92元;2、诉讼费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系受害人***、***的子女。案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均被送往舞阳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费为1305.76元,***的门诊费为1343.16元。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鉴定人***符合交通事故致左肺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出生于1963年10月29日,受害人***出生于1964年7月19日。一审庭审中,***、***主张受害人***、***的停尸费用为6600元。受害人***的二轮电动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430元,评估费为520元。***驾驶的案涉车辆豫L9****号轻型栏板车在漯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案涉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保险的投保时间为2023年9月9日,投保人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3页):“自幼上学,高中毕业以后就没干活了,等到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家里亲戚安排,某乙建筑有限公司干临时工去了,工作内容上就是开车送东西,具体就是送一些杂物,工人需要啥了我开车去送去……今天早上八点多的时候,我到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了,到公司以后也没有啥活儿……等到下午一点多的时候,俺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叫我上工地上接个人去,俺工地是在四环路上东边哩,这我就开着车从公司出发,上工地上去了。给工地接了一个工人,然后我又叫工人给送到了二环路上中国石化加油站六站,叫工人去开洒水车去了。然后我就自己开着车回公司了,回公司的路上可出事了……”***在202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3页):“就是11月25号快到中午的时候,俺老板娘***给我打电话说叫我上工地接工人去,叫工人给洒水车加油哩。俺工地是在四环路上东边哩。给工人送到地方以后,我就开着车准备回公司去了。回公司的路上可出事了……”公安机关在2024年1月16日对***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的个人基本情况?答:我叫***,男,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问:你们公司名下有没有一辆豫L9****号轻型普通货车?答:有,用俺们的话说就是皮卡车。问:你说一下这辆车的情况?答:车具体是啥时候买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买这个车的时候就是以公司的名义买的,具体用途就是给公司拉货的……问:***是你们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人吗?答:不是。问:***既不是你们公司的工人,为何会驾驶你们公司的车辆?答:我们公司的这辆车在2023年7月份的时候,都已经转让给***,只不过说是没有过户,我们这里也有转让协议,当时这个车是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显示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一审庭审中,***不认可其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已经由其公司出售给***,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了其公司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3年7月13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的银行流水,***的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7月27日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兴业路下穿漯舞铁路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尾号为227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6000元,该6000元附言为“工资”。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易记录客观反映出其与***没有任何关系。***的母亲***于2024年6月27日表明愿意接受***的委托,并以有证据证明***系司机为由申请再次开庭,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再次开庭审理,但***的母亲***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据。***向***、***垫付6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豫DF79**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向***、***赔偿18340元(具体包含死亡赔偿金18000元,医疗费24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死亡后,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5.76元+1343.16元为2648.92元、死亡赔偿金40234.50元/年×20年×2人为1609380元、丧葬费39451.50元×2为7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950元(2430元+5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或符合司法实践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主张停尸费66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93881.92元。关于赔偿责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豫L9****号轻型栏板车在漯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发生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因此,***、***所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漯河某某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豫DF79**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向***、***赔偿18340元(具体包含死亡赔偿金18000元,医疗费24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故漯河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计2408.92元(2648.92元-24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计1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计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184408.92元。关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计591133元(1793881.92元-18340元-1184408.92元)应当由谁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于2023年7月1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案涉车辆并未进行过户,案涉车辆在2023年9月9日投保时的投保人仍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60000元,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1133元(591133元-60000元)。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案涉交通事故另一车辆受损的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无法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照比例予以确定。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再为其保留份额。一审法院据此对漯河某某公司辩称的为他人车损预留份额的意见不予采信;***、漯河某某公司不合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所请求不当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408.92元。二、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11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4元,***、***负担764元(已缴纳),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已按一审判决款项数额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应该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还是由被上诉人***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和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次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承保事故车辆豫L9****号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漯河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履行赔付义务。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和***已支付之外部分531133元应由侵权人赔偿。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询问中陈述,在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临时工,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开车接送工人,途中发生本案事故,且驾驶肇事车辆豫L9****号车登记在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认可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完成其工作任务,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已出售给***,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为***。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缺乏车辆交付车价款实际支付的充分证据,且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投保,故上诉人所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所有权转移事实成立,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对***职务行为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