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阳江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学地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民申8952号
再审申请人阳江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学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学地经合社)、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学地经合社应否向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1414.25元。 2016年1月15日,交通公司和学地经合社签订了《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河东西村学地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交通公司为学地经合社在村中建设道路,因案涉土地均为学地经合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双方约定以学地经合社的住宅地抵作案涉工程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其余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结算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交通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遭到村民的阻挠被迫停工,现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根据双方在2016年12月18日的会议纪要编写了结算书,认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31414.25元,但该结算书是交通公司自行编制,没有涉及工程价格,参加2016年12月18日会议的人员也没有代表双方进行结算的权利,且学地经合社不予确认,故一、二审法院认为交通公司证据不足并无不妥。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行使释明权,当庭询问交通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交通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坚持按自己的结算书主张权利。交通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放弃鉴定,二审期间重新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交通公司主张学地经合社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31414.25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对交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交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江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