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17民终1160号
上诉人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原审被告陈德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焦点一。宏科公司与陈德潘、市交建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事实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到上述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判决内容的拘束。根据以上判决认定的事实,宏科公司投入省道S278线阳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工地的机械设备包括水泥稳定土拌合站1套,水泥砼搅拌站2套,铲车2台,交通车(五十铃)1台以及配套的机具、物资配件,该批机械设备属宏科公司所有的财产,宏科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宏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与陈德潘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省道S278线阳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发生纠纷,于2012年10月16日撤走机械设备时遭到阻挠,机械设备被扣留在市交建公司省道S278线阳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临时办公地点。陈德潘及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妨碍、阻挠宏科公司撤走机械设备的事实,以及该行为属陈德潘、市交建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的定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陈德潘辩称其没有扣留宏科公司的机构设备,是宏科公司自愿将机械设备留置工地,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宏科公司有权请求直接侵权人即陈德潘以及工程项目经理部予以损害赔偿。因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市交建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市交建公司对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侵权行为与陈德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宏科公司为履行与陈德潘签订的《水泥砼路面稳定层及面层联合施工》、《的补充协议》,在双方合作施工期间依合同约定调配机械设备进场进行水泥砼路面稳定层及面层施工,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宏科公司意欲撤走该批机械设备受阻,直至人民法院就合同各方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才取回。宏科公司为此再次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德潘、市交建公司赔偿其因案涉机械设备被扣留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德潘、市交建公司是否存在扣留宏科公司机械设备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宏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宏科公司与陈德潘、市交建公司因履行《水泥砼路面稳定层及面层联合施工》、《的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因宏科公司没有继续施工并自行撤走机械而产生纠纷。陈德潘在宏科公司撤走部分设备后阻止其继续撤走余下设备。宏科公司遂于2013年3月2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原物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分别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和(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该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科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自行撤走余下的全部机械设备,后以陈德潘阻止其撤走机械设备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因陈德潘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市交建公司承接路面维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宏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与陈德潘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纠纷,双方相互发函声称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宏科公司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未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停止施工并撤走部分机械,其行为有欠妥之处,而陈德潘在宏科公司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阻止宏科公司撤走机械设备有其合理性,但陈德潘在其于同年10月重新组织他人施工,应当知道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后,该工程不可能再由宏科公司施工,应允许宏科公司将未撤走的机械撤走,但陈德潘仍将该批机械留置在其工地工场内,侵犯宏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由此造成此期间的机械设备可利用而产生的利益损失,陈德潘应赔偿给宏科公司。宏科公司在停工后就其与陈德潘、市交建公司之间纠纷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另案起诉前已与陈德潘就施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且自行停止施工,而相对方陈德潘在其撤走部分机械设备之后亦重新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宏科公司在另案中起诉请求陈德潘返还机械设备,在此情况下,宏科公司及陈德潘、市交建公司应共同协商解决留置的机械设备处置问题,但双方均没有主动与对方协商解决处理该批留置的机械设备,宏科公司在起诉后亦没有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先予处理留置的机械设备,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而导致该批机械设备长期被留置,造成此期间该批机械设备可利用而产生的利益损失的扩大,双方都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在宏科公司起诉之后即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机械设备的租金的损失,应由宏科公司和陈德潘各负担50%。由于该工程是陈德潘挂靠市交建公司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陈德潘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市交建公司允许陈德潘使用其公司名义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接工程,应对陈德潘赔偿造成相对方宏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深银专评报字[2016]第114号《水泥砼拌站等资产租赁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评估报告单列出每种机械设备的月租金单价,对该批机械设备的损失应参照评估报告所列出的各种设备的租金单价计算,六台被留置机械月出租单价共755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计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应为392600元,从2013年3月22日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金为1645900元。起诉前的租金损失392600元由陈德潘赔偿给宏科公司,起诉后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金损失1645900元由宏科公司与陈德潘各自承担50%,即陈德潘应赔偿822950元给宏科公司。综上两项,陈德潘应赔偿1215550元给宏科公司,市交建公司对陈德潘应赔偿给宏科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交建公司上诉主张宏科公司对损失扩大有过错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其请求租金损失计至工程预期完工之日止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未考虑宏科公司对租金损失扩大有过错,判决陈德潘和市交建公司连带赔偿全部租金损失给宏科公司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焦点二。经查,陈德潘宏科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10月16日撤离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时遭到阻挠;因索还施工机械设备无果,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案号:(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259号]。一审宣判后,陈德潘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最后送达生效。判决生效后,陈德潘、市交建公司理应在“十日内返还机械设备”,因其没履行判决,宏科公司遂于2015年1月16日撤走机械设备。因案涉机械设备属大型机械,其调迁也需时安排,故应认定宏科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撤走机械设备属在合理期间。现宏科公司请求陈德潘、市交建公司赔偿案涉机械设备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案涉机械设备在上述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宏科公司请求参照其所主张的市场租金价格每月210000元进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宏科公司因该批机械设备被扣留在工地导致其无法使用,客观上需另寻途径解决自身生产经营必要的同类机械设备,故应参照同类机械设备的租金价格计算为宜。本案中,案涉的机械设备经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认定其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租赁价格为2038500元,该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计算依据符合本地租赁市场的价格信息,陈德潘、市交建公司对该《报告书》未提出异议,故该《报告书》的结论可作为认定案涉机械设备在此期间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因评估,宏科公司支出评估费14700元,该项损失系宏科公司为评估租金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因此,应确认宏科公司的损失如下:机械设备租金损失2038500元、评估费14700元,合计2053200元。对宏科公司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应不予支持。市交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德潘和市交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宏科公司经济损失2053200元;二、驳回宏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宏科公司负担32845元,陈德潘和市交建公司共同负担18645元。
上诉人市交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宏科公司机械设备租金损失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损失金额为2038500元,均不正确。宏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期限应以余下工程量完成所需工期数为准,并以该工期数计算其租金损失额。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宏科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其对损失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责任,应予撤销并改判。1、陈德潘挂靠于市交建公司承接省道S278线阳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水泥砼路面稳定层及面层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成起12个月完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宏科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延误。2012年2月26日,宏科公司与陈德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量必须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完工。宏科公司与陈德潘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出现分歧,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后宏科公司以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不合理、材料供应不及时、工作面不连续等为由停止施工。为减少损失,尽快完成剩余工程量,工程项目部敦督宏科公司立即开工,但宏科公司拒绝继续施工。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2012年10月16日,宏科公司组织一群人(非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要求撤离机械设备。为了达到合同目的,希望宏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陈德潘不同意宏科公司无理的撤离行为。宏科公司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并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在没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陈德潘不同意宏科公司撤离机械设备是合法、合理的要求。2、2012年10月,宏科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撤离施工机械设备后,为完成剩余工作量,陈德潘只能重新组织工人和租赁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此后,陈德潘通知宏科公司要求其撤走机械设备,但宏科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把机械设备撤走,并对其机械设备放任不管。至此,陈德潘对宏科公司放任不管的机械设备已经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已不在陈德潘的实际控制下,宏科公司可以随时撤走并投入使用,但宏科公司一直拒绝撤走该批机械设备,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宏科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市交建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开工,2013年2月完工。宏科公司的施工工期为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其罢工后剩余的工期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对于宏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以整个工程完成期限为限,即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而不是至2015年1月16日。宏科公司本应在上述损失期限内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因其罢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工期延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上述期限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宏科公司与市交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对市交建公司不公,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市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科公司答辩称:一、在工程建设合同和返还原物一案中,原审法院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事实认定,认定市交建公司及陈德潘构成侵权,且宏科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报警回执证明,市交建公司无端扣押宏科公司的机械设备,不让宏科公司擅自撤离机械设备,一直到返还原物一案审理过程中陈德潘才同意宏科公司将机械设备撤走,而市交建公司和陈德潘均未通知宏科公司可以随时将机械设备撤走,对方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在返还原物一案中,宏科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显示机械设备的轮胎被扎破,无法轻易撤离,而市交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是一个独立封闭的空间,并不允许他人随意进出。综上,市交建公司和陈德潘侵权事实,是成立的。二、按照宏科公司和陈德潘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陈德潘和市交建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按照补充协议提供连续的工作面,这在宏科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可清楚载明宏科公司后面因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双方在2012年7月19日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之后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市交建公司和陈德潘应当将扣押宏科公司的机械设备返还,但其一直不予返还。三、市交建公司如果认为侵权造成了损失,宏科公司应承担责任,则应在一审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二审程序当中主张。
原审被告陈德潘在本案的诉讼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德潘扣留宏科公司案涉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陈德潘对宏科公司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宏科公司没有原始证据证明陈德潘扣留了案涉机械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对陈德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案涉机械设备并非宏科公司租赁而来,原审判决按设备市场租赁价格确定宏科公司所谓“损失”不当。综上所述,应驳回宏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德潘挂靠市交建公司承接省道S278线阳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组建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省道S278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市交建公司为此提供“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省道S278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给陈德潘,供其在处理工程有关事宜时使用。2011年4月25日,陈德潘以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省道S278线阳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宏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水泥砼路面稳定层及面层联合施工》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省道S278线阳西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工程范围为K51+905′71+072段水泥稳定层及混凝土面层,路面宽度7.5米,路面总长度19.1公里;合作方式为采用由乙方提供劳务辅助、运输、机械、机具并按单价承包的方式,配合甲方进行的水泥砼路面稳定层及面层施工;开工日期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成起12个月完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延误工期时,甲方补偿乙方每天15000元的机械和人工费等;甲方负责施工测量、试验、质检、资料和按合同约定办理验工计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工作,合理组织和安排材料的供应包括碎石、砂、水泥、钢筋、外加剂和填缝料、养护材料。甲方应保证乙方设备按时安全退场,如因非乙方原因设备被第三方扣押,甲方应按15000元/天补偿乙方机械损失;乙方责任和工作为提供前后场施工的机械、机具、设备、人员及辅助施工所需民工(主要机械:水泥稳定土拌和站1套,基层摊铺机1台,18T压路机1-2台,6M滑模摊铺机1套,水泥砼搅拌站1台,挖掘机1台,50铲车2台,水车1-2台,交通车2-3台,全套小型机具)。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总体计划组织施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时,乙方赔偿甲方每天15000元的误工费;进入正式施工工期后,当月计量按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每月5号前按图纸计量一次并在建设单位汇入当月工程款时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款的90%支付完毕,工程完工4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等。
合同签订后,宏科公司调配机械设备进场并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2月26日,陈德潘经与宏科公司协商决定对施工工期进行调整,并再以“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省道S278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宏科公司签订一份《的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工期必须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完工;甲方必须保证提供给乙方可连续工作且每天不少于500米的连续施工作业面,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乙方保证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保证设备及人员每月不少于25天满正常的施工的能力;如非乙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下雨、台风、战争)工期顺延]造成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未能完工,甲方须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乙方结算支付外,另须从2012年4月30日起每天补偿乙方的机械和人工费损失15000元;如因乙方机械及人员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乙方相应补偿甲方每天15000元的损失等。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出现分歧,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宏科公司以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不合理、材料供应不及时、工作面不连续、测量及付款等方面不协调导致工程进度滞后,造成宏科公司经营亏损为由,停止施工。工程项目部则认为宏科公司故意拖延不开工,要求宏科公司立即开工。2012年9月中旬,合同双方互相多次发函给对方,均声称对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6日,宏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时遭到陈德潘方工作人员的阻挠,宏科公司撤走了铺路机、摊铺路机等部分机械设备,还有水泥稳定土拌合站1套,水泥砼搅拌站2套,铲车2台,交通车(五十铃)1台及配套的机具、配件被扣留在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临时办公地点。双方当事人曾向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报警处理,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因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纠纷,建议双方当事人找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宏科公司与陈德潘经市交建公司调处仍无法就工程施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宏科公司没有继续施工,陈德潘亦于2012年10月重新组织人员完成余下工程的施工。
本案起诉前,宏科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259号],请求判令陈德潘和市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返还施工机械设备一批及赔偿损失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德潘与宏科公司签订的《水泥砼路面稳定层及面层联合施工》、《的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陈德潘及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将宏科公司施工机械设备扣留在工程项目部临时办公地点属陈德潘、市交建公司共同侵犯宏科公司财产的合法利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德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宏科公司;二、市交建公司对陈德潘应支付给宏科公司的工程款629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德潘、市交建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机械设备(水泥稳定土拌合站1套,水泥砼搅拌站2套,铲车2台,交通车1台,配套的机具、物资配件)给宏科公司;四、驳回宏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德潘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至宏科公司和市交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至陈德潘。宏科公司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于2015年1月16日自行撤走案涉的机械设备。宏科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陈德潘、市交建公司共同赔偿因扣押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失56700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计至2015年1月16日共27个月,暂按每月210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给宏科公司;二、陈德潘、市交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宏科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新型土建材料、发泡剂、灌浆、岩土工程治理,机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技术咨询;销售:新型土建材料、发泡剂、灌浆、机械设备;机械租赁及售后服务;工程施工;计算机技术的设计;园林绿化;土建技术咨询及项目合作;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宏科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水泥砼搅拌站等机械设备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租赁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深银专评报字[2016]第114号《水泥砼拌站等资产租赁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内包括该公司制作的《资产租赁价格评估公司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各种机械每月租赁单价,其中水泥稳定拌合站(型号:400吨)为10000元/月、水泥砼搅拌站(型号:HZSG150)为35000元/月、水泥砼搅拌站(型号:HZS75)为15000元/月、轮式装载机(铲车,型号:CG958H)为6500元/月(两台,租赁单价相同)、五十铃交通车(型号:1.25吨)为2500元/月,以上六台机械每个月的租金共为75500元。评估结论为:截至2015年1月16日,阳西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上述设备一批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租赁价格为2038500元。
另查明:宏科公司在一审期间收到上述评估报告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原请求的数额要求陈德潘、市交建公司赔偿。
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
二、陈德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215550元给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303元,陈德潘和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11187元;评估费14700元,由陈德潘和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8820元,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6元,由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13926元,广东宏科土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飘
审判员 何 桂 霞
审判员 司徒达国
书记员 曾 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