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2314号
原告:谭某1,女,201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05号,联系人周仕带。
法定代理人:谭某2,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谭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仕带,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栋01-06号商铺一、二层。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栋01-06号商铺一、二层,联系人黎丽莎。
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仙湖路116号。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92号,联系人敖道奕。
法定代表人:李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道奕,该公司员工
被告:敖道奕,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92号,联系人敖道奕。
原告谭某1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交通公司)、敖道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委托代理人阮健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被告阳江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道奕、被告敖道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1诉称,2017年4月14日12时25分许,被告敖道奕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江市××雅庄小区道路时,因不按规范操作与自东向西方向步行的行人谭某1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700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敖道奕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时间44天,留陪人1名,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坚持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的损伤经其法定监护人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用去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敖道奕支付了全额医疗费,剩余费用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费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2、护理费14373.48元(谭某2月平均工资为9800元/月,即326.67元/天×44天);3、鉴定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987.88元。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Q×××××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阳江交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阳江交通公司、敖道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442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970元、误工费16120.72元、残疾赔偿金8290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43.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共210663.19元,扣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200663.19元给原告;二、被告阳江交通公司、敖道奕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应该按照阳江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9800元/月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医嘱认为其留陪人一人未显示是家属护理,即使是家属护理也可能是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提供其父亲的工资收入没有扣减个人所得税,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二、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营养费3000元。四、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关于交通费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阳江交通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敖道奕辩称其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额医疗费8464.16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2时25分许,被告敖道奕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江市××雅庄小区道路时,因不按规范操作与自东向西方向步行的行人谭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700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道奕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阳江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59.2元(259.7元+499.5元),并于当天转为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7日,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7704.96元,合共医疗费8464.16元(759.2元+7704.96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下段骨折;2、右小腿、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摄入;2、坚持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被告敖道奕已代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8464.16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2于2017年5月27日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1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270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谭某2、朱某共同护理,应按谭某2的误工损失即月收入9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供了广州振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广州振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管理人员工资表,其中《工作证明》载明:“兹有谭某2,男,身份证,于2015年8月至今在我公司担任第三施工组组长,月薪为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正,以现金形式发放,由于他女儿谭某1发生交通事故,从4月16日至7月16日在我公司请假回照顾女儿,在请假期间本公司停发其工资。2017年5月4日。”;工资表显示谭某2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1月为9300元、2016年2月为6820元、2016年3月为9300元、2016年4月为9300元、2016年5月为9300元、2016年6月为9300元、2016年7月为9300元、2016年8月为9300元、2016年9月为9300元、2016年10月为9300元、2016年11月为9300元、2016年12月为9300元、2017年1月为6820元、2017年2月为7840元、2017年3月为9800元、2017年4月为9800元,上述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8961.25元。
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上述鉴定为自行委托鉴定,且适用鉴定标准有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穗司鉴1701051020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1右下肢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96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6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则认为即使重新鉴定也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
另查明,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
再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于2017年3月23日发布《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此项标准,此项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不再适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物业证明、在园证明、合建房合同、居住证、结婚证、出生证、申领表、银行流水、停车票、水电费、管理费收据、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被告敖道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过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家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2、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谭某2、朱某共同护理,原告请求应按谭某2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27日,因谭某2所在的用人单位广州振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谭某22017年4月份的工资,故谭某2在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没有产生误工损失,不应计算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护理费。谭某2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共27天的误工损失可参照谭某2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平均工资8961.25元/月计算为8065.12元(8961.25元/月÷30天×2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65.1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可能是原告母亲朱某进行护理,不应按谭某2的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2于2017年5月27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适用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未被本案采纳,故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主张其委托法院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被告为查明事故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共14465.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述经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6400元(4400元+2000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065.1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敖道奕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64.16元,可另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阳江交通公司、敖道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4465.12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4465.12元给原告谭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谭某1负担98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胜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