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7民初3121号之二
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温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增**。
法定代表人:胡金山,总经理。
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温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10元,减半收取6055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25元,由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金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