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81民初1476号
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桂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中山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天隆公司)与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西丰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被告山西丰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道配件剩余欠款231517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合作关系。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开始签订采购合同并开始送货(其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7日、5月27日、8月3日、10月13日、12月14日),原告出售管道配件给被告使用。经2020年6月22日双方结算后,管道配件总款4365179元,被告已支付2050000元,尚欠2315179元未支付。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丰喜公司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2315179元货款属实。2.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所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合作关系。原、被告自2017年4月7日开始签订采购合同并开始送货(其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7日、5月27日、8月3日、10月13日、12月14日)。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前述合同所涉管道配件总款为4365179元,被告已支付2050000元,现尚欠231517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道配件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31517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5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15179元。关于原告利息之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三)关于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故被告顺隆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承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天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5179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1元,由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