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城区荣宝电线电缆销售处、武善计与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167号
原告:长治市城区荣宝电线电缆销售处,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紫坊村西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许丽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校口村南环路16号。身份证号×××。
原告:武善计,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为长治市城区荣宝电线电缆销售处实际经营者,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桐景二号A号楼2单元17层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从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城区荣宝电线电缆销售处(以下简称“荣宝销售处”)、武善计与被告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善计与原告荣宝销售处登记经营者许丽芳系夫妻关系,为荣宝销售处实际经营者。因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总计货款为1822234元。为结算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2日转让给原告一支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抵付货款。但是在原告据此向案外人结算货款并由其提示付款时于2019年4月10日被拒付。为此被诉至人民法院,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武善计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该转让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判决结果与原告荣宝销售处无关,二原告均不能直接向被告进行追偿。且本案为票据纠纷,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而非合同法,应当由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的实际持票人保定茂森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所有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实现权利后将所得票据权利返还原告武善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电缆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用发票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宝销售处系从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武善计与原告荣宝销售处的经营者许丽芳系夫妻关系,为荣宝销售处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荣宝销售处与被告先后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九份,总计价款为1822234元。为结算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将背书取得的记载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山西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支转让给原告。后因业务关系,原告武善计将该票据转让给案外人李增华用于结算货款。但是在李增华再次将该汇票转让给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并作为持票人经背书后于2019年3月21日提示付款后,2019年4月10日被委托付款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致使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2019年12月16日经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528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善计给付李增华货款367000元及返还李增华633000元,共计100万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武善计承担。为此原告武善计于2020年1月8日与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二审判决之日止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9万元,以被告未能给付货款为由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荣宝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该登记经营者与原告武善计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据此二原告共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合同对价向二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据此取得合同价款请求权及票据付款请求权。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票据交付即确认合同价款的原因债权为灭失,且原告系转让取得票据,表明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债权人先凭票据取款,而且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质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因此,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虽票据法规定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其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自然仍享有原因债权。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就双方无争议的买卖合同未付价款以背书取得的、记明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武善计以支付货款对价,原告再次转让票据并获得对价,但是在持票人主张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退还获得的票据对价,已经丧失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被告当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另对于原告提出形成损失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依据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根据被告履约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万元,诉讼费未能举证说明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城区荣宝电线电缆销售处、原告武善计货款本金100万元及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荣宝电线电缆销售处、原告武善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7350元),由原告长治市城区荣宝电线电缆销售处、原告武善计共同承担1300元,被告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文亮
人民陪审员  茹云玲
人民陪审员  张津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