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9民初455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桐景二号A号楼2单元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下合村。
法定代表人:原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公司)与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煤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腾龙煤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0KV配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武乡县王家峪庄底煤矿,合同总价为83万元。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晋电银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配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底被告完成工程验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9月16日和9月21日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晋电银翔公司工程款25万元、20万元和5万元,剩余33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2021年5月20日晋电银翔公司将上述合同《10KV配电施工合同》项下对被告的33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主张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晋电公司依照《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于2021年5月26日内向被告依法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至此,晋电银翔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基于晋电银翔公司已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腾龙煤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债权让与人银翔电力公司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主张该损失债权与诉争债权部分抵消。
原告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腾龙煤机公司签订配电施工合同的事实。
2、银行承兑汇票及应收账款往业表证明:合同总价款83万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余欠原告33万元的事实。
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申请表、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家电网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6日国家电网公司验收合格。
4、催收函、快递动态回单证明:晋电银翔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被告已签收。
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晋电银翔公司将其对被告腾龙煤机公司的33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
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动态回单证明: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案涉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效力。
7、证人弓少辉证言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证人作为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多次找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欠款相抵消,不欠原告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KV配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地点为武乡县王家峪庄底煤矿,合同价款为83万元,合同期为50天,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竣工。2015年11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日、9月16日和9月21日分三次支付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0万元,至今余欠33万元工程款未付。晋电银翔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签收。2021年5月20日晋电银翔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的33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容***公司,并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签收。庭审中,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不持异议,并对欠原告3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自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电银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依约向晋电银翔公司支付工程款。晋电银翔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则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晋电银翔公司向被告腾龙煤机公司寄送了催款函,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进行了签收,结合证人弓少辉的证言,多次找被告公司负责人催要工程款,可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因债权让与人晋电银翔公司工程延迟验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债权与诉争债权部分抵消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仅提出口头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京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