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容海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屯留县兴旺彬烨钙合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5民初670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从国,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桐景二号A号楼2单元17层17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屯留县兴旺彬烨钙合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越,职务: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东古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苏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诉被告屯留县兴旺彬烨钙合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烨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翔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彬烨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红、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失5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配电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后又增加维护费10万元和工程量增加竣工结算费35万元,共计365万元。被告向原告已经分次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其中,其中,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出票人山西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出票人山西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业务关系,该汇票经原告之手转让给案外人武善计,武善计转让给案外人李增华,李增华将该汇票转让给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背书作为持票人于2019年3月21日提示付款,2019年4月10日,被委托付款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致使持票人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李增华追偿,李增华向武善计追偿,武善计向原告追偿。2019年12月16日,经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528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善计返还李增华100万元,为此,武善计于2020年3月将原告诉讼在案,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和损失10万元。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武善计货款本金100万元及损失4万元。综上,由于被告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00万元承兑汇票被拒付,导致原告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并且被武善计通过诉讼追偿100万元货款,并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共53400元。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退还获得的票据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彬烨钙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原因是出票人的过错,于被告无关;本案实质是票据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的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保持票据追索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接受被告背书转让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抵付工程款,后原告再次背书转让。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原告的后手武善计通过诉讼向原告追偿,导致原告被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货款本金100万元及损失4万元、诉讼费13400元,以上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053400元;

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订立的《10KV线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

票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山西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欲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抵付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后该汇票被背书转让给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提示付款,2019年4月10日,被委托付款人由于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该汇票;

屯留县兴旺彬烨钙合金工贸有限公司往来表,欲证明2018年7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背书转让的票号为×××的价值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针对的仅仅是原告和武善计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且其中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往来表不认可。

被告彬烨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订立《10KV线路配电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后又增加维护费10万元和工程量增加竣工结算费35万元,共计365万元。被告向原告已经分次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其中,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出票人山西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业务关系,该汇票经原告之手转让给武善计,武善计转让给李增华,李增华将该汇票转让给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背书作为持票人于2019年3月21日提示付款,2019年4月10日,被委托付款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致使持票人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李增华追偿,李增华向武善计追偿,武善计向原告追偿。2019年12月16日,经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528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善计返还李增华100万元,为此,武善计于2020年3月将原告诉讼在案,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和损失10万元。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武善计货款本金100万元及损失4万元、诉讼费13400元,以上合计1053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由2018年1月10日订立《10KV线路配电施工合同》所证明,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支,原告因此取得合同价款请求权及票据付款请求权,其后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持票人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付款,被委托付款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致使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保定茂森电缆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前手李增华追偿,李增华向前手武善计追偿,武善计将原告诉至法院,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武善计货款本金100万元及损失4万元、诉讼费13400元,以上合计1053400元。本案中,持票人主张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退还获得的票据对价,已经丧失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只能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并未实现,双方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4万元及诉讼费13400元已被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故该损失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屯留县彬烨钙合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00000元及损失53400元,合计105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40元,由被告屯留县兴旺彬烨钙合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