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创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福绵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源,男,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福绵区。
负责人:陈怀。
原审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春林。
原审被告:姚宜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市创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分公司)、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创铠公司上诉请求:1.对创铠公司须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改判,并改判该司无须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通过庭审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并没有安排工人安装门窗,门窗的安装实由创铠公司安排,相应安装费用应由***承担。一审中,创铠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工人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计算清单,以证明创铠公司实际承担的门窗安装费用。原审未扣减门窗安装费55781元,是错误的。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创铠公司没有违约,反而,***未完成门窗的安装及验收工作,创铠公司不负有先行全额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审认定创铠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有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姚宜源述称,同意创铠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创铠公司、元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立即向***支付货款本金261088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铠公司、元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鼎×公司系***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8月8日,创铠公司(甲方)与佛山市鼎×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鼎×公司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因工地需要向乙方订购门窗成品一批,包括72推拉窗(规格实测,面积2408㎡,单价170元/㎡;规格600×1750×110,面积237.60㎡,单价190元/㎡)、71圆弧平开门(规格900×2650×110,面积534.60㎡,单价180元/㎡)、卫生间平开门(规格800×2100×110,面积110㎡,单价350元/㎡)、钢制门(规格880×2050×110,面积110㎡,单价550元/樘),合同总金额644232元;以上价格已含运费、安装费,安装包灌浆,砂浆材料由甲方提供;具体规格、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的数量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确认下单的门窗数量及尺寸为准;测量尺寸以乙方为准,甲方安排专人配合乙方进行现场测量,乙方按乙方提供的经甲方书面签名确认的尺寸进行生产,并只对该尺寸负责;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的定金即193270元,窗户部分外框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30%(合计工程款60%)的进度款即165220元,内扇安装完成支付30%(合计工程款90%)的进度款即16522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合计工程款97%)的工程款即38550元,尾款3%即16522元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卫生间门、钢制门部分待乙方货做好通知甲方,待甲方支付给乙方40%(合计工程款70%)的进度款即37400元,乙方安排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工地进行安装,待安装完成甲方付清剩余的25%(合计工程款95%)的进度款即23375元,验收合格后付尾款5%即4675元,实际工程量与本合同数量出入部分在进度款结算时一起核定结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支付货款延期超过15天,则开始记取超过时间将承担货款总额的每天1%的违约金及因此造成延期交货的责任;等等。
2019年9月22日,佛山市鼎×公司向创铠公司发送《工作业务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原合同钢制门的规格880×2050×150(计划门洞尺寸为900×2100×150),合同单价为550元/樘。但第一次项目现场测量尺寸时测出实际门洞尺寸为1000×2100×210,经现场沟通协调,在砌砖调整门洞尺寸与调整门的尺寸两个方案选择时选择了调整门的生产尺寸,最终将门的尺寸由880宽改为980宽,墙厚由150改为210,最终确定钢制门的规格为980×2050×210,其他参数不变。由此调整使门加宽了100,墙厚加厚了60,导致每套门的实际成本增加了100元/樘。现申请,实际结算单价由原合同单价500元/樘改为600元/樘。
2020年4月18日,姚宜源签署《总单72推拉窗+入户门+平开门》,其中记载20号宿舍卫生间、楼梯、过道推拉窗165套,面积290.64㎡,单价20元/㎡,金额5812.80元,改窗费用500元,总金额6312.80元;20号宿舍门连窗的推拉窗88套,面积151.73㎡,单价20元/㎡,金额3034.60元;20号厂房推拉窗269套,面积2384㎡,单价19元/㎡,金额45296元,改窗天数2天,改窗费用400元,总金额45696元;24号宿舍门连窗的推拉窗107套,面积210.90㎡,单价20元/㎡,金额4218元,改窗天数5.5天,改窗费用1100元,总金额5318元;24号厂房推拉窗286套,面积2477.60㎡,单价19元/㎡,金额47074.40元,改窗天数3天,改窗费用600元,总金额47674.40元;等等。
2020年4月22日,姚宜源签署《20号地结算数量清单》、《24号地结算数量清单》。1.《20号地结算数量清单》中记载:20号宿舍卫生间、楼梯、过道推拉窗165套,面积379㎡,单价170元/㎡,金额64380.70元;20号宿舍门连窗的推拉窗88套,面积105㎡,单价180元/㎡,金额18900元;20号厂房推拉窗269套,面积2593㎡,单价170元/㎡,金额440874.60元;入户钢制门(880×2050×210)88套,面积88㎡,单价600元/㎡,金额52800元;20号宿舍6楼入户钢制门(规格890×2290×210)9套,面积9㎡,单价730元/㎡,金额6570元;宿舍6楼入户钢制门(规格1480×2260×210)2套,面积6.6896㎡,单价630元/㎡,金额4214.448元;宿舍6楼入户钢制门(规格1580×2290×210)1套,面积3.6182㎡,单价630元/㎡,金额2279.466元;20号宿舍卫生间平开门(规格800×2100)100套,面积100㎡,单价350元/㎡,金额35000元;20号宿舍71圆弧平开门(规格900×2730)88套,面积216㎡,单价180元/㎡,金额38867.40元;上述金额合计663886.614元。2.《24号地结算数量清单》中记载:24号宿舍卫生间、楼梯、过道推拉窗154套,面积248.46㎡,单价170元/㎡,金额42238.20元;24号宿舍门连窗的推拉窗107套,面积157.49㎡,单价180元/㎡,金额28348.20元;24号厂房推拉窗286套,面积2605.80㎡,单价170元/㎡,金额442986元;入户钢制门(880×2050×210)109套,面积109㎡,单价600元/㎡,金额65400元;24号宿舍卫生间平开门(规格800×2100)111套,面积111㎡,单价350元/㎡,金额38850元;24号宿舍71圆弧平开门(规格900×2770)107套,面积267㎡,单价180元/㎡,金额48060元;上述金额合计665882.40元。
2021年1月16日,佛山市鼎×公司的员工王某在铝合金窗微信群中发送了《总单72推拉窗+入户门+平开门》(日期2020年4月18日,姚宜源签名)、《**×产业园(黄某、黎某)安装费用付款清单》《20号地结算数量清单》(姚宜源签名)、《24号地结算数量清单》(姚宜源签名)、《**×产业园20号地对账单》《**×产业园24号地对账单》,并称数量早已核对并签名确认,只剩下一笔代付玻璃款。姚宜源将玻璃款的单据发到微信群中并称玻璃款为15735元。王某称单上是按16000元计算。姚宜源称20号地结算数量清单中厂房推拉窗面积2593㎡与安装费清单中面积2384㎡不一致,24号地结算数量清单中厂房推拉窗面积2605㎡与安装费清单中面积2477㎡不一致。王某称安装费按内径测量,结算按外径测量是正常的,有明细生产清单和图纸可以支撑。
上述《总单72推拉窗+入户门+平开门》中记载安装费总金额140625元,已支付112098元,应付28527元。《**×产业园(黄某、黎某)安装费用付款清单》中记载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已付安装费用为112098元,2020年4月24日至10月17日的已付安装费用为136205元,合计248303元。《**×产业园20号地对账单》中记载实际结算总价663886元,已付款:100000元(合同定金)、170000元(进度款)、30000元(直接付给安装工人黄某,无转账凭证与收据)、100000元(进度款)、30000元(8月6日黎某,有转账单)、10600元(10月13日黄某,有收据)、59109元(10月17日黎某,有收据),合计499709元,剩余应付款金额164177元。《**×产业园24号地对账单》中记载实际结算总价665882元,已付款:193270元(合同定金)、150000元(进度款)、20000元(姚工代付安装费15000元,配件等杂费5000元)、92746元(进度款)、16000元(姚工代付钢化玻璃款),合计472016元,剩余应付款金额193866元。
2021年5月25日,佛山市鼎×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佛山市鼎×公司将其对创铠公司、元宏集团**分公司、姚宜源等享有的货款261088元及逾期利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
2021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关于20号地门窗工程,创铠公司已支付款项499709元。
***陈述:1.关于24号地门窗工程,创铠公司已支付款项568971元(472016元+96955元)。2.***不清楚创铠公司、元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之间的关系,姚宜源是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员,由其负责与佛山市鼎×公司对接案涉门窗工程。3.不清楚具体的验收时间,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
创铠公司陈述:1.关于24号地门窗工程,创铠公司已支付款项624752元(472016元+96955元+55781元)。2.创铠公司是业主单位,元宏集团**分公司是案涉工地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姚宜源是创铠公司的员工。3.案涉门窗工程未经验收,因周边地面硬化未完成而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佛山市鼎×公司订货合同》由创铠公司与佛山市鼎×公司签订,***确认案涉门窗工程由姚宜源负责对接,两份结算数量清单也由姚宜源签署,创铠公司确认姚宜源系其公司员工,故法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佛山市鼎×公司与创铠公司。***主张案涉门窗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号地结算数量清单》及《24号地结算数量清单》的总金额。创铠公司辩称两份清单中部分门窗的面积、单价有误,包括推拉窗、平开门的面积多于实测面积、宿舍门连窗的推拉窗单价按180元/㎡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70元/㎡,宿舍6楼入户钢制门的单价按730元/㎡、630元/㎡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的600元/㎡。***称窗户的面积越小,加工成本越高,因为宿舍门连窗的推拉窗的制作面积小,所以双方协商将该型号窗户的单价调整为180元/㎡;非标准规格门的加工成本要高于标准规格的门,因为宿舍6楼入户钢制门的规格并非标准规格,因此双方协商将该规格门的单价调整为730元/㎡、630元/㎡。对此,***出示的上述两份结算数量清单经姚宜源代表创铠公司签名确认,两份清单中关于门窗的种类、规格、数量、面积、单价及金额均有详细记载,法院予以采信。订货合同中约定推拉窗的单价包括170元/㎡(规格实测,面积2408㎡)、190元/㎡(规格600×1750×110,面积237.60㎡)两种,后者单价的面积小于前者。***称宿舍门连窗的推拉窗因为面积小,双方约定单价按180元/㎡计算,该主张不仅有姚宜源签名确认,而且未超出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90元/㎡,故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工作业务联系函》中约定钢制门的单价600元/樘,规格为980×2050×210,而宿舍6楼入户钢制门的规格分别为890×2290×210、1480×2260×210、1580×2290×210,与约定的规格并不相同,因此双方在结算数量清单中确认将宿舍6楼入户钢制门的单价调整为730元/㎡、630元/㎡符合交易常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创铠公司主张结算数量清单中的部分门窗面积多于实测面积,应按《总单72推拉窗+入户门+平开门》计算实测面积。对此,《总单72推拉窗+入户门+平开门》系结算工人安装费用的清单,该清单和两份结算数量清单中记载的门窗面积确实不相同,且前者记载的部分门窗面积小于后者,部分门窗面积大于后者。而姚宜源先后分别对结算工人安装费用的清单和两份结算数量清单签名确认,表明其对上述三份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均确认无误。创铠公司现仅认可结算工人安装费用的清单与结算数量清单相比之下面积较小者的门窗面积,显然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案涉门窗工程的总金额为两份结算数量清单的金额之和1329769.014元(663886.614元+665882.40元)。***按《**×产业园20号地对账单》《**×产业园24号地对账单》中记载的实际结算总价663886元、665882元来主张总金额132976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创铠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双方确认20号地门窗工程的已支付款项499709元。***确认24号地门窗工程的已支付款项为568971元(472016元+96955元),创铠公司则主张***少计算了代付安装费用55781元。根据双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王某将《总单72推拉窗+入户门+平开门》《**×产业园(黄某、黎某)安装费用付款清单》《**×产业园20号地对账单》《**×产业园24号地对账单》发送到微信群中,并表示仅剩一笔代付玻璃款未核实。姚宜源发送玻璃款的单据并称其代付玻璃款15735元。王某称已按16000元计算代付玻璃款,其发送的《**某产业园24号地对账单》亦将该玻璃款计入已付款项中。创铠公司为主张代付安装费用55781元而出示的转账记录截图仅显示姚宜源于2020年9月28日向黎某转账49240元,另两张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姚宜源系支付案涉门窗的安装费用。且王某发送的《**×产业园(黄某、黎某)安装费用付款清单》中记载已付安装费用截至2020年10月17日,姚宜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创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创铠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1068680元(499709元+568971元),尚欠佛山市鼎×公司工程款261088元(1329768元-1068680元)。双方于订货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7%工程款,验收一年后支付剩余3%工程款。***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门窗工程的验收时间。***称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创铠公司答辩称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双方陈述的竣工时间相差不远,且创铠公司称工程未投入使用的原因为周边地面硬化未完成,并非案涉门窗工程的质量问题,故法院认定案涉门窗工程于2020年8月验收合格。创铠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97%工程款即1289874.96元,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尾款39893.04元。订货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超过15日,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截至庭审之日,创铠公司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分别以221194.96元(1289874.96元-1068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以39893.0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佛山市鼎×公司已于2021年5月25日将案涉门窗工程款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通知创铠公司,故创铠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元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故***要求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创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1088元及以221194.9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以39893.0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8.16元(***已预交),由创铠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法院不另收退。
创铠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2组,拟证明黎某与王某及现场负责人有进行沟通,黎某要求王某支付工人劳务费及材料费5万多元;黄某为工地的主管。
2.《收据》原件2份,拟证明创铠公司代付门窗安装人工费情况。
另,创铠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创铠公司已代付门窗安装人工费55781元。
***质证认为,对王某与黎某之间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创铠公司主张的黄某与黎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人黎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元宏**分公司、元宏集团公司、姚宜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创铠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的审查重点为该司本案拖欠的款项须否另扣减55781元,以及该司须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案涉订货合同的缔约双方在微信群的聊天情况反映,卖方于2021年1月16日将《**×产业园20号地对账单》《**×产业园24号地对账单》等结算文件发送到微信群,并表示仅剩一笔代付玻璃款未核实,买方创铠公司则发送玻璃款的单据并称其代付玻璃款15735元。其后,卖方称已按16000元计算代付玻璃款,其发送的前述文件中已有所体现。由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买卖双方明确对剩余的一笔代付款项1万余元进行了核实,且该笔代付款已列入《**×产业园24号地对账单》,对截至2021年1月17日的款项进行了核算,而创铠公司主张另行代付的安装费55781元,依该司二审所举《收据》并结合证人黎某所作证言可知,相应费用产生于2020年10月前,但创铠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对账其时,并未针对性地提出款项扣减异议,有违常理,且创铠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账其时有遗漏扣减相应费用,由此,本院对创凯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创铠公司所提本案欠款另扣减55781元的抗辩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与否的认定问题。订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共计97%的工程款,剩余3%的款项则于验收一年后支付。案涉门窗工程已于2020年8月验收合格,创铠公司依约应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97%的工程款,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尾款。创铠公司未按前述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有权主张创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此,原审认定创铠公司须向***支付工程款2610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53元,由上诉人**市创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