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宏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寰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元宏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民初1004号
原告:福建省寰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3号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2号楼7层16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157858697。
法定代表人:林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周思怡,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立业新村125号(元宏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8461E。
法定代表人:阮春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王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寰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福建省寰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金逸CC影城十堰万秀城店项目签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的金逸CC影城十堰万秀城店装修空调向原告购买安装,装修面积约5300平方米,所在楼层一层及一层夹层,含税总价款290万元包干,工期120天。《合同》名为安装工程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空调相关设施设备并附带安装义务,由被告支付对应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履行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了安装及合同约定之施工内容,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约定款项,目前该项目处于烂尾状态,原告仅收回涉案项目款100万元,损失巨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涉案款项,被告再三拖延未依约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金逸CC影城十堰万秀城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之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省寰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包括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空调电气工程、室外机组安装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并非仅为买卖空调设备。现双方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戴志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蒋雅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