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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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436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立业新村125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846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M15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T780J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第三人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元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元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安吉县天子湖镇政府就安吉县高铁新城及配套工程PPP项目对外招标,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及其他两家单位联合中标,其中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传达室、辅助用房)系该项目子项目,中海公司是上述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后中海公司将该项目转包元宏公司,并由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具体组织负责施工。2019年6月初,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公司。2019年6月10日,**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分包给**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按145元/㎡单价计算,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但**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后期还引发农民工讨薪事件。**不得已停止施工,而**公司相关负责人均失联。2020年12月15日,**与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核算确定实际完成木工建筑面积为13397.89平方米,未完成木工的接触面积为1092.69平方米(该部分已采购原材料),未完工部分应扣减劳务费71024.85元(1092.69㎡×65元/㎡)。**公司按约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871669.2元,扣除**公司和中海公司合计已付1506250元款项后,仍有365419.2元未支付。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现已全部完工,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元宏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代位向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并结合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元宏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
元宏公司答辩称,**依据其诉称的法律规范向元宏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行使对元宏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影响**债权实现。现元宏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因此,本案代位权诉讼的基础不存在,故**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建设领域劳资专管员根治欠薪工作指导手册一份、张坤等四人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七份、中海公司与元宏公司签订的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一份、安吉县建设工程质量报备资料五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元宏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与**签约,约定天子湖卫生院迁建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以145元/㎡包干价分包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2.木工未完成工程量确认表一份,以证明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在2020年12月15日确认**负责木工施工的综合医疗楼及辅楼的建筑面积为13397.89平方米,木工未完成工程量接触面为1092.69平方米的事实。3.***和民工工资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施工总包单位中海公司根据**申报的木工分项工程款和未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在处理农民工讨薪过程中又向**支付了82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元宏公司对证据1表示其非签约当事人,其对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2提出,其与***无法取得联系,所以无从核实该的清单真实性。同时还提出,***作为非木工分项工程发包方工作人员在该份清单上的签字行为与工程领域操作常识不相符,而且该清单上的落款时间2020年12月15日是打印,该清单上也没有明确记录木工已完工的具体情况。综上,元宏公司对该清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清单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对证据3表示其对施工总包单位向**的木工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元宏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关于解除并终止劳务合同的***和邮件退回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元宏公司在2020年10月发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以及该***因**公司的注册地“查无此人”被退回的事实。**质证后提出,其非该***相对人,***所涉内容是否真实其不知情。此外,该***也因无人签收已被退回。因此,对元宏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公司合同已通知解除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元宏公司未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关**公司发包人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和从**公司承包木工分项工程的**共同签字确认的木工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和木工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发生在**公司2020年10月份未继续安排人员负责项目推进的情形下,上述签字确认的履约情况虽有别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有关履约情况的确认,但在**公司离场并无法联系的特殊情况下,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和**对有关履约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系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合理行为。元宏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所持异议之理由均为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据印证其反驳主张,且**公司亦对此放弃质证权利。综上,对该确认表所确认履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关**在2021年1月28日在项目总包单位以领取农民工工资方式取得82万元款项的事实系**自认对合同相对人**公司有利的事实,无论证据本身所涉内容是否真实,上述事实依法都应予以确认。证据4有关**公司与元宏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并非本案应予审查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该证据可印证**公司在2020年10月份左右未继续安排人员负责项目推进,以及**公司无法正常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中海公司系安吉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总包单位。2019年1月,中海公司与元宏公司签订《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海公司将卫生院迁建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相关装配式构建的运输和安装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元宏公司施工。
元宏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后,又以其浙江分公司在2019年6月与**公司签订《天子湖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将天子湖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医疗综合楼、后勤保障楼、门卫室和配套用房,以及上述项目所包含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以建筑面积按520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等。
**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后,又在2019年6月10日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木工分项以建筑面积按145元/㎡包干的综合单价分包给**施工,工程价款在工程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组织木工施工。施工过程中,**收到**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305000元。此外,截至2020年8月底,**还通过其木工班组人员领取农民工工资方式从施工总包单位处取得381250元。2020年10月左右,**公司未继续安排人员负责其承包项目的后续推进。2020年10月12日,元宏公司向**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并终止劳务合同的***”。当月,上述邮件因**公司的注册地“查无此人”被退回。2020年12月15日,**与负责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的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在一份木工未完成工程量确认表上进行签字,双方确认综合医疗楼和辅楼建筑面积13397.89平方米,木工班组未完工工程量1092.69平方米(接触面),并备注施工班组无法联系**公司及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等,为确保项目推进及维护班组工人利益,由发包人代为确认班组未完成工程量。2021年1月20日左右,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发生农民工群体讨薪事件。后经安吉县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施工总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又向**的木工班组人员支付了820000元款项。
另查明,元宏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7日曾向**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劳务费7325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公司则向元宏公司开具8份价税合计为73万元的建筑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26日,**以其挂靠**公司为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提供木工分项施工为由诉请本院判令元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3663元。同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11月15日,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22年4月29日,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现**以行使代位权为由再次起诉,并请求本院判准其诉请。
本院认为,**与**公司订立的有关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木工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公司未按约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22年7月28日前***工分项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木工分项承包人**与合同相对人**公司的上一手发包人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确认的木工未完成工程量确认表,木工分项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3397.89平方米,未完工接触面面积为1092.69平方米。因此,该部分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扣除。**主张以13397.8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直接扣除其未完工的1092.69平方米的接触面面积计算其工程款,考虑到本案木工分项工程的接触面面积实际大于建筑面积。因此,**主张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对**公司有利,故本院直接以**计算的12305.2平方米作为计算其工程款的建筑面积。同理,在确定未完工部分接触面面积所涉工程单价时,本院亦参照上述方法即按145元/㎡单价进行计算。**庭审提出按湖州市建设领域劳资专管员根治欠薪工作指导手册上建议的木工拆模15元/㎡、搭设内架20元/㎡、支模30元/㎡,合计65元/㎡的指导价作为计算其未完工部分接触面面积的单价,缺乏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提出未完工部分接触面面积所涉原材料其当时已采购,该部分事实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便未完工部分接触面面积的原材料已采购,还存在是否有重复再次利用原有材料的问题。因此,**在本案诉请中所包含的该部分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木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3397.89㎡-1092.69㎡)×145元/㎡=1784254元。现**公司已直接转账支付**305000元。同时,**通过领取农民工工资方式自认已合计收到1201250元。上述款项扣除后,**未受偿的工程款应为278004元。关于**公司对元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综合在案证据来看,**公司在2020年10月左右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退场前,其基于分包合同对元宏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存在较大可能,但考虑到**公司中途退场后未继续履约,而且施工总包单位在**公司退场后还以发放农民工工资方式向与**公司有关的如木工班组等支付过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在案证据亦只能印证木工分项工程的履约情况,其他与**公司有关的分项工程履约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尚不足以判定**公司对元宏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因此,**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340元,由**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