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宏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元宏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685号 原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递铺街道灵峰北路859号(青青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65J0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立业新村125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846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道5号路安特大厦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6518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天子镇现代工业园天子湖大道24号C座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MA2B4CLB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元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湖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宏公司支付消防安装已完工部分工程款976499元(未下浮30%);2.判令元宏公司支付已定制未安装暖通设备款168768元;3.判令元宏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设计费58000元和律师费80000元,两项损失合计138000元;4.判令中海公司、**公司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承接涉及湖州省际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分区管委会”)的PPT项目,上述项目包括**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以下简称“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项目,但**公司未实际施工,其和中海公司签订《**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将该工程包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注销)施工。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和***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县天子湖镇牛头山西路的卫生院迁建工程中全部消防工程由***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消防给水等,承包方式是一切人工和材料等均由***公司承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政府提供的消防工程造价下浮30%计算,付款方式与总承包单位和甲方的付款方式同步。***公司进场施工后,元宏公司未按约定节点付款,经多次协商也未支付工程款。现元宏公司、中海公司擅自让浙江志合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单方面终止合同。元宏公司、中海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只进行了一半,给***公司带来极大损失。后经法院组织对***公司已完工消防工程进行核算,消防工程款已完工部分为976499元(未下浮30%)。另外,***公司为了消防工程已定制并购买的暖通设备均堆放在施工现场,后应元宏公司和中海公司的请求转移至***公司自己仓库。***公司曾多次申请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价格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公司与被告已完成现场核对,认为该部分设备没有必要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显示。***公司认为,这些订购的暖通设施设备系为项目所用。因元宏公司、中海公司违约另找人施工导致无法继续使用,该部分设施设备购买款理应由元宏公司和中海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目前卫生院迁建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元宏公司、中海公司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另找他人施工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公司施工款至今也未拿到。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公司实际工程款和损失。元宏公司系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中海公司、**公司作为转包人和实际承建方均应对***公司的工程款和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公司故而起诉。 元宏公司答辩称:1.***公司要求按976499元计算消防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的***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定意见书”)可证实消防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为683549元。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按政府提供的消防工程造价下浮30%计算……”第十条“工程结算金额按照政府最终审核确认的消防工程造价下浮30%计算……”的约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还应按约下浮30%;2.***公司主张的暖通设备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对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已进行造价鉴定,***公司主张的暖通设备款,以及为此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确定消防工程已完工造价为683549元,***公司另行主张的设计费于法无据。***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其也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存疑。另外,消防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律师费的约定,而且***公司所支出的80000***费也是按照其诉讼请求变更之前的诉讼标的即270万元左右的工程价款计算所形成。 中海公司答辩称,其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海公司承建卫生院迁建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元宏公司,并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严格按约履行,并按工程进度向元宏公司支付进度款。中海公司对***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存在***公司诉称的严重违约行为。中海公司不是卫生院迁建工程发包人,***公司也不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中海公司不存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本案情况并不适用该规定。首先,中海公司并非卫生院迁建工程发包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既已提及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则发包人应限缩解释为项目业主方,而非身为实际施工人前手的相对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海公司是卫生院迁建工程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其不是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其次,***公司也不是卫生院迁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实际施工人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进一步发文明确可依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但***公司并未证明其对消防工程已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即便***公司有实际投入,元宏公司从中海公司承接卫生院迁建工程后,其再分包消防安装工程给***公司施工也属于违法分包。综上,中海公司认为其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答辩称,其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卫生院迁建工程是**公司发包给中海公司,并非是***公司诉称的转包。**公司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其对***公司无付款义务,也不存在***公司诉称的严重违约行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公司也非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不存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既已提及“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则“发包人”应当限缩解释为项目业主方,而非身为实际施工人前手的相对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卫生院迁建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建设单位是**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而不是**公司。另外,从***公司此前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公司也不认为**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因此,**公司不是上述法律所规定责任主体。其次,***公司也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实际施工人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进一步发文明确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但***公司并未证明其对消防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力。即使***公司有实际投入,元宏公司从中海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再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也属于违法分包。综上,**公司认为其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县高铁新城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卫生院迁建工程是示范区**分区管委会与**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中的其中一项工程项目。2.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将卫生院迁建工程发包给中海公司施工的事实。3.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中海公司将卫生院迁建工程发包给元宏公司施工的事实。4.消防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将卫生院迁建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的事实。5.工商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元宏公司浙江公司已注销的事实。6.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消防图纸深化设计合同一份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公司在2021年4月10日与**递铺**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消防图纸深化设计合同,并为此转账支出5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7.产品定作合同(含附件)一份,以证明***公司因消防工程施工对外订购的19万***设备在扣除已安装部分外,尚有168768元的暖通设备在现场未安装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公司为实现其权益支出了80000***代理费的事实。9.微信聊天截图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公司曾根据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在2021年1月11日向中海公司开具过688579.09元的消防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元宏公司对证据1、2表示其非签约当事人,故对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他人私刻、伪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本案中未按该合同第六条和第十条约定将工程价款下浮30%。此外,***公司未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按约拒付工程款;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消防安装工程造价应以***定意见为准。此外,***公司也未提交上述两部分款项的正式发票;对证据8所涉律师代理费用,认为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而且该笔8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也是***公司按照诉讼请求变更前即270万元左右诉讼标的进行计算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9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质证,中海公司、**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但提出**公司与中海公司、中海公司与元宏公司均不是转包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并认为定制暖通设备所产生的款项应以***定意见为准;对证据8所涉律师代理费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开具后已自行作冲红作废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有关卫生院迁建工程系示范区**分区管委会与**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中其中一项工程项目,以及该工程项目系发包方**公司发包给总包单位中海公司施工的事实各方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关中海公司将卫生院迁建工程中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等交元宏公司施工,元宏公司和中海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要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有关***公司因消防安装工程图纸深化设计支出的58000元设计费,以及其因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80000***代理费应否由元宏公司承担,下文分析说理部分再行评判。证据7即产品定作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无论该份合同所涉内容是否真实,本院均无法从一份静态的合同附件来判断***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现***公司在该合同附件所列设备上自行勾选一部分设备即作为其定制暖通设备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有关***公司曾向中海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庭审核实,***公司在开具该组证据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又自行对该发票作冲红作废处理。因此,该组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30日,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下列内容:1.甲方将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中的医疗综合楼、后勤保障楼、门卫室和配套工程中给排水、电气、消防及暖通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人工、机械、材料、设备、工具、管理、税费、保险、安全文明措施等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3.合同价款按政府提供的消防工程造价下浮30%计算(定额套用和取费标准等按投资方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价款包含消防工程造价全部增值税(增值税率9%);4.付款方式与总包单位和甲方付款约定同步,详见总包方与甲方合同付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足额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当需要乙方深化设计绘制局部大样图、节点详图而指导施工时,乙方必须配合,且该项费用已经含在乙方报价中,乙方不得再要求加价。上述图纸必须报请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6.工程结算金额按政府最终审核确认的消防工程造价下浮30%计算,结算金额作为最终合同价款,最终合同价款包含结算工程造价的全部增值税。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4月左右,元宏公司因故退出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施工。2021年6月3日,***公司以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并已退出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等为由起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准其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承接其与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未完工消防工程;2.判令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元宏公司支付已完工消防工程进度款2618034元;3.判令中海公司、**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示范区**分区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元宏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院在接收上述诉讼材料后即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7月23日,在***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消防工程已完工部分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元宏公司、中海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2021年8月1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示范区**分区管委会的起诉。此后,本院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 2022年2月17日,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综合楼消防工程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683549元(已按合同约定下浮30%)。鉴定报告还特别说明如下内容:一、对于图纸中含有的分项内容,***公司主要材料已进场未安装部分,第一次现场踏勘时堆放在现场。第二次组织对账现场踏勘时已处理完毕,故该部分造价不列入本次鉴定造价内;二、本次鉴定造价内喷淋管主材费为135471元,对中海公司提出的喷淋管管材质量鉴定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鉴定报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和异议。此后,***公司将其原诉请第2项变更为:判令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元宏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消防工程款177万元。2022年7月8日,***公司申请撤回对元宏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并当庭变更其全部诉讼请求为:1.判令元宏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976499元(未按合同下浮30%);2.判令元宏公司支付已定制未安装暖通设备款168768元;3.判令元宏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的58000元设计费和80000***费,两项损失合计138000元;4.判令中海公司、**公司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县天子湖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系**县高铁新城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合同中的其中一项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海公司(原名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元宏公司系从中海公司承接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中包含主体结构施工的实际施工单位。2022年4月29日,上述卫生院迁建工程项目中包含室内消防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元宏公司从施工总包单位中海公司处承接卫生院迁建工程中包含主体结构施工的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通过其分公司分包给***公司施工。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后再次分包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第三人和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以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消防施工合同因存在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无效。因本案中已完工消防安装工程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可参照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即按政府最终审核确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下浮30%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现案涉消防工程已完工部分经本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后,评定的工程价款为683549元(已下浮30%),故***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司提出其已定制未安装的168768***设备未包含在***定造价之内,该部分款项应由元宏公司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有关已定制未安装暖通设备在本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时,***公司自行取回从而导致未列入工程造价鉴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其因深化消防图纸所支出的58000元设计费。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当需要***公司深化设计绘制局部大样图、节点详图而指导施工时,***公司必须配合,且该项费用已经含在***公司的报价中,不得再要求加价,上述图纸还必须报请元宏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因此,即便案涉消防施工合同有效,***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该份深化设计图纸已经合同相对人审核确认。否则,元宏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公司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应超出其作为有效合同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故对***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80000***代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消防施工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该笔支出款项亦超出当事人签约时可预见的损失范畴,而且***公司在2021年5月支出该笔律师代理费用时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也与本案审查处理的工程结算价款无关。综上,对***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海公司、**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现***公司从元宏公司承接消防安装工程,并为此进行安装施工的身份不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实际施工人情形,故其据此主张中海公司、**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宏公司提出的***公司应按约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其进行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直至工程造价鉴定后才形成,考虑到***公司并未按此主张工程价款。因此,案涉工程价款严格意义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方可最终确认,否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数额尚不确定。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的原因不可归于***公司。因此,本院判令元宏公司先行支付工程价款,并责令***公司收到工程价款后再行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本院对***公司诉请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抗辩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元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83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350元,由浙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78元,元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