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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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4651号
原告:**百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九龙路226号(**小区)230幢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23L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1288号光伏科创园1号楼170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94NX7M。
代表人:***。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立业新村125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846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809元;2.判令**浙江分公司赔偿百年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8272元;3.判令**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百年公司与**浙江分公司签订《天子湖镇高禹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厨房设备及施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1831809元。2020年1月6日,双方移交设备并验收合格。**公司在2019年7月25日支付40万元,余款1431809元经两年多催讨一直未付。百年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县递铺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8272元,按施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浙江分公司承担。**公司是**浙江分公司股东,**浙江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独资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应对**浙江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百年公司故而起诉。
**公司答辩称:1.百年公司要求按1431809元结算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年公司与**浙江分公司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将原合同暂定价变更为125万元;2.百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施工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以上价格以建设单位最终认定为准。目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还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价格无法确定。因此,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3.百年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与验收义务,存在过错。施工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在收货现场验收到货数量,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乙方凭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除此之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在送货单上的**或签字均属无效,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和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须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甲方指定联系人签收确认方为有效。非本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货物,对甲方不具有效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派收货联系人对数量和包装进行初步验收,数量以甲方现场清点为准,核对后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联,双方各持一联,作为收货数量结算依据。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合同货物清单及联系单数量总计为准。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将安装验收要求向甲方联系人短信告知并由甲方派人验收。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确认单等均以甲方加盖公章确认,除此之外,加盖任何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均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相关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乙方应及时提交甲方追认,甲方未**追认的对甲方不产生效力。从上述约定内容和在案证据可知,百年公司既没有提供有效送货单和最终确认合同货物的清单和联系单,也没有提供向甲方联系人短信告知验收的证据和该项目已有效验收的书面证明。因此,百年公司未按约履行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最终结算的根本因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年公司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以及**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双方相互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下列证据有争议:1.工程移交验收单和厨房设备送货清单各1份;2.工程移交验收单(复印件)、送货清单尾页(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各1份;百年公司以此共同证明其与高禹中心幼儿园对已完工的厨房工程办理移交验收,高禹中心幼儿园在移交验收单和送货清单上进行签章。百年公司为此将上述签章后的移交验收单和送货清单通过微信以文件包在2021年6月18日发送给***。***收到后在移交验收单第一栏打印“规格、数量、品牌以及其他设备的制作、安装标准等符合合同约定”,在送货清单尾页上手写“规格、数量及品质品牌等,与合同约定相符”并分别进行签名,后又将上述两份签字材料的复印件在2021年7月14日通过微信以文件包发送百年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高禹中心幼儿园并非厨房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其无权办理工程移交验收和对送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另外,移交验收单原件上没有验收时间和**浙江分公司签章,两份有***签名的复印件,百年公司一会说是***传真过来,一会说是邮寄过来,一会又说是微信发过来,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此外,百年公司一会说上述两份证据原件是在2020年1月6日形成,一会说其向***通过微信发送上述材料是在2021年6月18日,故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但至少可以说明***签字的两份复印材料均非现场验收和清点后形成。综上,对百年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高禹中心幼儿园签章的厨房设备合同清单、送货清单(2022年1月签章)、未送货清单(百年公司自行整理)各1份,百年公司以此证明高禹中心幼儿园在移交验收单和送货清单上签章后,又对部分厨房设备进行了调整,并在2022年1月又对新的送货清单进行签章确认。百年公司将高禹中心幼儿园第二次签章确认的送货清单与合同清单中的厨房设备进行对比后,发现合同价款共计105867元的厨房设备未实际交付。经质证,**公司认为高禹中心幼儿园在标注合同价格的合同清单上进行签章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高禹中心幼儿园在第一次对送货清单进行签章后,此后又对送货清单再次进行签章,而且两次签章的送货清单也不相同,可见其签章行为具有随意性,故对百年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工作联系函、厨房设备审核总表和审核对比表各1份,**公司以此证明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其发包人在2021年6月发函告知厨房工程的初审金额为68万元,审减115万元,183万元送审价核减主要是因部分送审工程量与现场情况不相符,部分送审单价与市场价不相符等问题所致。经质证,百年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函与本案无关;对审核总表和审核对比表认为没有审计单位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中有关案涉厨房工程已完工,并在2020年3月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移交验收单和送货清单尾页上分别打印“规格、数量、品牌以及其他设备的制作、安装标准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手写“规格、数量及品质品牌等,与合同约定相符”并进行签名的两份证据复印件,百年公司对其来源的描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印证百年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另外,高禹中心幼儿园签章确认的送货清单上载明的厨房设备情况也与***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不相符。综上,百年公司依据工程移交验收单(复印件)和送货清单尾页(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所主张的厨房设备交付情况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需要指出的是,高禹中心幼儿园虽非厨房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其所签章确认的工程移交验收单和送货清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高禹中心幼儿园作为厨房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其所签章确认的厨房设备完成情况仍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亦向本院书面确认对高禹中心幼儿园第一次签章确认的送货清单予以认可,考虑到高禹中心幼儿园两次签章的送货清单并不完全相符,而且第二次签章确认的送货清单中的厨房设备数量较少。因此,高禹中心幼儿园第二次签章确认的送货清单可作为认定案涉厨房设备工程款的定案依据。百年公司根据高禹中心幼儿园第二次签章确认的送货清单自行整理并制作未送货清单一份,并确认未送货厨房设备按合同单价计算的合同价款合计为105867元。经本院核实,高禹中心幼儿园反馈该份未送货清单所载内容基本属实,但提出该份未送货清单还遗漏了合同清单中合同价款共计为3940元的厨房用品,即合同清单第7页单价700元烘干机1台和第17页单价15元短柄**和短柄菜勺各108个。综上,本院认定未交付厨房设备的合同价款总计为109807元。证据4有关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否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为准,在分析认定案涉合同效力时一并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日,百年公司与**浙江分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下列内容:1.由**浙江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高禹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中的厨房设备的采购、施工安装、验收等发包给百年公司进行施工;2.厨房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详见厨房设备清单;3.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以建设单位最终认定为准,暂定总价1831809元,该价格为含税综合价,不因政策、供货期、市场、原材料的涨幅而调整。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最终确认为准。数量确认的依据包括双方签章确认的联系单和**浙江分公司指定收货人的收货凭证等;4.**浙江分公司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0.5%承担违约金。延期超过20天,百年公司有权就未付款和违约金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浙江分公司承担百年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5.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浙江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就位并安装完毕支付50%,调试试运行并经过综合验收后付15%,剩余5%在最终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此外,双方还对设备的交货方式、安装验收、质量要求、工程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下列内容:由于高禹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厨房设备及施工安装合同所写的暂定总价1831809元以建设单位最终认定为准。双方达成共同协议,最终认定总价不能低于125万元,超出最终认定价125万元多余部分归**浙江分公司。如合同外要增加设备产品,价格按合同清单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百年公司进行安装和施工。2019年7月25日,**公司向百年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百年公司为此向**公司提供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百年公司负责施工的厨房安装工程已完工和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高禹中心幼儿园使用。
另查明,高禹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系**县高铁新城基础设施及配套PPP项目合同中的一项工程,上述项目由湖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公司系从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处整体承接该工程项目。另外,**浙江分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已办理注销。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施工总包单位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整体承接高禹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厨房设备安装项目通过其分公司分包给百年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转包后再次分包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有关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第三人,以及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均属无效。现本案所涉厨房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厨房工程应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百年公司与**浙江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为准的暂定价1831809元协商变更为不得低于125万元的固定总价。因此,**公司提出工程款结算仍应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补充协议约定的125万元固定总价仅对原施工安装合同的暂定总价1831809元进行了变更,并未对原施工安装合同附件所列施工内容进行调整。因此,取得125万元固定总价的全部工程款仍应以履行原施工安装合同附件所列全部施工内容为前提。若存在未履行部分,则应参照1831809元暂定总价调整为不得低于125万元固定总价的下调比例,同样作相应下调后在固定总价中予以扣除。现百年公司将已完工部分按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计算的1676529元工程款系按固定单价方法进行计算,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计算方法,施工安装合同附件所列厨房设备中未交付部分合同价款为109807元,该笔款项按68.23%的下调比例折算后的工程款为74930元。因此,该笔74930元未发生的折算工程款和**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均应在125万元的固定总价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厨房工程剩余工程款应为1250000元-400000元-74930元=775070元。关于百年公司依据案涉合同违约条款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设备交货、设备验收、设备安装等条款所提出的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后,上述条款均属无效,故对百年公司和**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现**浙江分公司经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因此,百年公司要求**浙江分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百年公司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即**浙江分公司的股东为由,请求**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浙江分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安装合同相对人,其对案涉合同无效后所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直接判令**公司折价补偿百年公司775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团有限公司折价补偿**百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775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百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05元,由**百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768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效龙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