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十加一文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821民初3237号
原告广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广西十加一文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加一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零祝军,被告十加一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天鹰公司与被告十加一文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转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好相关证件,将涉案项目交给原告承建,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承包人支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日起满三个月,发包人未取得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包人须一次性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承包人…”。该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不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财产担保费3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担保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四)、第九十四条(二)、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天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十加一文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贵港市西河江旅游商品交易市场。工程地点贵港市平南县隆镇高速路口。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平发改登字(2017)217号,项目代码2017-450821-70-30-036637。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地下,地下**住宅楼计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确认的并提供给承包人的所有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安装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按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进行总承包。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约2亿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且按约定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履约保证金2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发包人取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行工许可证》后10日内,承包人再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达到2万平方米且双方确认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一性退还2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无息)。发包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须支付资金利息给承包人,利息计算方式:每日利息=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未退余额全部退还当天的天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承包人支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日起满三个月,发包人未取得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包人须一次性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承包人,发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转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至原告本案起诉时,被告自认未取得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解除原告广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十加一文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十加一文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广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计704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2046元,由被告广西十加一文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立欣
书记员  李涓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