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03民初3537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08月08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贵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五楼B区B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6NXM6J。
法定代表人:赵韩。
原告***与贵州贵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耀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