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221民初3265号
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湖南永州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1992年6月30日出生,甘肃省天水人,系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法务部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成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晟超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霍某、峰晟超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验收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3130.96元(暂计至2020年9月8日,剩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峰晟超阳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815.34元(暂计至2020年9月8日,剩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柴油发电机暨黑启动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热能制供项目的柴油发电机组暨黑启动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现场情况及三方约定于2016年5月9日完成设备交付并经被告峰晟超阳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月15日,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工程经原告、被告峰晟超阳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9日,质保期已届满,相关进度款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成都成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000元(包括验收款100000元),剩余1700000元验收款及1200000元质保金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此外,原告向被告峰晟超阳公司缴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照采购合同17.4条约定,被告峰晟超阳公司应在2017年12月9日前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成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峰晟超阳公司认为:1.本案中峰晟超阳公司只是业主方(确认方),并非买受方,对涉案款项不应当由峰晟超阳公司与成都成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只应当由成都成发公司承担;2.至于具体欠款准确金额因峰晟超阳公司不是付款方,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详,应由成都成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由峰晟超阳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此事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即供货方,被告成都成发公司作为甲方即买受方,被告峰晟超阳公司作为确认方即业主方。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热能制供柴油发电机暨黑启动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格为12000000元;两份合同中术语解释“合同”指甲方、乙方及业主方三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载明的甲、乙以及业主方三方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9.1.6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1条约定质保期:自项目通过带负荷连续运行168小时、性能考核合格并签订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1月15日,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工程经原告、被告峰晟超阳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9日,质保期已届满,相关进度款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成都成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9100000元,欠付原告1700000元验收款,质保金1200000元未予支付,共计2900000元。合同17.4条约定,在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30天内,业主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被告峰晟超阳公司应在2017年12月9日前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热能制供柴油发电机暨黑启动系统采购合同》1份、验收文件1组、往来函件复印件1组、中标通知书1份、付款凭证1份、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复印件23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买受方暨被告成都成发公司欠付原告葛洲坝能源公司款项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00000元(其中包括1700000元验收款、12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现有证据,本案中买受方系被告成都成发公司,应当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并无明确约定由业主方峰晟超阳公司承担直接付款的法律责任,且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正另行诉讼解决中,故被告峰晟超阳公司不承担支付本案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433130.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9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峰晟超阳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峰晟超阳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36815.34元的诉讼请求,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9月8日之后的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成都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验收款1700000元、质保金1200000元,合计29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3130.96元,共计3333130.96元,2020年9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815.34元,共计336815.34元,2020年9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80元,由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62元,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永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 记 员 苏庆阳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