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9530号
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3号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瑞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伟,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员工。
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西路22号1幢3—176。
负责人:张晓龙,副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三元东桥霄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孔伟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湖北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洲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伟、大通湖北公司及大通公司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大通湖北公司、大通公司赔偿葛洲坝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99195.54元;2、依法判决大通湖北公司、大通公司承担葛洲坝公司垫付资金占用利息5893.41元(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3、依法判决大通湖北公司、大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45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大通公司授权大通湖北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协议”)。2019年12月9日,葛洲坝公司在协议项下就黄石宏和电子项目动态UPS等设备委托大通湖北公司从上海运输至湖北黄石,设备在运输途中因急刹车发生倾覆,造成动态UPS设备损坏。货损发生后,葛洲坝公司与大通湖北公司分别于12月17日及12月30日召开会议商讨理赔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大通湖北公司应于2020年1月3日前明确回复选择返厂维修或二次采购,同时,二次采购或返厂维修等所有费用均由大通湖北公司承担。后虽经葛洲坝公司多番催促,大通湖北公司始终未明确选择。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葛洲坝公司向原厂商二次采购完成了设备交付。2020年5月11日,葛洲坝公司向大通湖北公司发出《索赔函》,扣除运费95193.62元后,损失为499195.54元。其后又发送了律师函,大通湖北公司均拒绝赔付。
大通湖北公司、大通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9日,葛洲坝公司委托大通湖北公司运输的货物,仅发生“倾倒”,而被客户拒收。无证据证实货物发生了完全损坏,且因该损坏而使货物根本丧失使用效能或者灭失。故葛洲坝公司要求大通湖北公司按照该设备货物的全部损坏(进行了二次购买)作为赔偿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2019年12月葛洲坝公司、大通湖北公司等单位进行的商务谈判所形成的会议结论,与会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未同意葛洲坝公司有权自行二次购买设备。故因葛洲坝公司自行购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葛洲坝公司自行承担,与大通湖北公司、大通公司无关。三、根据葛洲坝公司、大通湖北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的有关约定,大通湖北公司在发生货损后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履行一定的程序。即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货损、货差以报告和票据为准。(2)以实际发生额作为赔偿。(3)具备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但本案葛洲坝公司向大通湖北公司主张上述赔偿均没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故葛洲坝公司主张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四、运输中的货物发生倾倒,其根本原因为葛洲坝公司包装不当造成,即(1)根据图片(现场照片)和保险公司书面拒赔报告,本案发生货损,系包装不当所造成的货损。(2)运输协议3.2条中约定了甲方(葛洲坝公司)为货物包装的义务人。故本案货物发生倾倒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葛洲坝公司自付。五、案发后大通湖北公司积极履行的通知、协商等义务,但不应承担扩大性损失。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葛洲坝公司要求大通湖北公司、大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不当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与大通湖北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签有《委托运输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在协议期内,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运输货物及装卸服务,运输路线为武汉到全国和全国到武汉,运输方式为专车及配货汽车公路运输。日常货物托运业务具体以甲乙双方签订的书面《货物托运单》为准。甲方应对货物以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乙方应对承运货物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乙方对承运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责。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货损、货差,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进行索赔的权利。乙方货物承运期间发生的所有货损、货差由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付依据:以甲方收货人出具的货损、货差报告和票据为准。甲方应及时将报告以书面形式方式通报给乙方。赔付金额:原则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损、货差的实际发生金额作为赔偿,具体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解决。赔付时间:乙方应在协议双方认可的货损、货差赔付金额的一周内,向甲方支付赔付金,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需支付给乙方的运费中扣除。赔付方式: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损、货差赔付金额,或者从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等。
2019年12月,葛洲坝公司向大通湖北公司发出《货物托运单》,托运货物为动态UPS一台,配电柜一台,转换器一台,消音器一台,货值267万元,提货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到货地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承运费用为6200元,要求到货时间2019年12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
2019年12月8日,大通湖北公司委托武汉天晟物流有限公司运送上述货物。安徽金网运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的装车货物投保了承运人公路货物运输责任(单程)保险单,其中载明货物种类为普货设备。除外货物第4条列明为项目工程货物、车辆、航空器、游艇。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保险条款扩展承保在货物运输途中,因遭遇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洪水、雷电、冰雹,以及有气象证明的8级以及8以上的暴风造成被保险人承运货物的直接损失,收货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被保险人赔偿给收货人的货物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者其代理人在启运前或运输途中未尽合理谨慎,如因捆扎不牢、遮盖物缺陷等应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货物损失,不在此列。
2019年12月9日,设备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时,因紧急刹车致捆扎带崩断,发生货物倾倒事故。12月11日,客户在葛洲坝公司的到货确认单上客户意见处写明:编号S/N9506039063货物损坏,需更换新货物,要求2020年4月30前完成调试,其他货物无异议。经查,编号S/N9506039063货物为PILLERUBR330动态UPS主机。
2019年12月17日,葛洲坝公司、大通湖北公司、厂家PILLERPOWERSINGAPOREPTE.LTD、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货损理赔方案形成《商务谈判记录》,会议结论为:1、PILLER厂家两个工作日内提供检测费用报价;2、保险公司需在葛洲坝和嘉里提供全资料后5个工作日给出具体答复(是返厂维修还是新购一台);3、葛洲坝在会议当日提供德国汉堡到上海港口的保单、提单,货物按照原厂包装,中途没有更换;4、嘉里大通在1个工作日内提供返厂运费(空运和集装箱海运)。12月30日,葛洲坝公司、大通湖北公司形成《商务谈判记录》,会议结论为:1.货主积极配合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供所需资料,嘉里大通在2019年12月19日已将收集的全部资料(包含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和PILLER厂家需提供的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2.保险公司没有履行2019年12月17日会议商议结果,按约定在提供全部资料后5个工作日(2019年12月26日)给出具体方案,并表示不参加本次会议;3.按照货主同运输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执行。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愿景,双方进行友好协商,物流公司需在2020年1月3日之前给出明确的回复意见(返厂维修或新购一台),此次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二次采购维修费用、德国和中国的清关费用、保险费用和运输费用等直接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
2020年1月7日,保险公司向安徽金网运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车牌号为×××于2019年12月8日由上海装载一台德国进口设备运往湖北大冶,于2019年12月9日行驶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320省道因前方有障碍急刹车致使捆扎带崩断,货物倾倒的事故。由于上述事故,贵公司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经核定,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1、由司机提供的发车视频和出险后提供的视频可见,货物分散装载于车厢内,出险的设备为大件设备,装载于车厢尾部,仅用一条绑扎带进行横向固定,纵向无任何绑扎固定防止移位;2、案件沟通会显示,此设备是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购买用于项目代号为D19021的黄石宏和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电动发电机;二、所依据的条款及相关的法律法规1、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在货物运输途中,因…….但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者其代理人在启运前或运输途中未尽合理谨慎,如因绑扎不牢、遮盖物缺陷等应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货物损失,不在此列。我司认定本次运输途中存在装载不当,绑扎不牢的情况:2、本次出险货物为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购买的项目工程货物,根据保险协议除外货物第四条:项目工程货物、车辆、航空器、游艇,故我司认定本次出险货物属于除外货物;根据上述说明,我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对于贵公司的就上述事故提出的请求不能给付,敬请谅解。
大通湖北公司提交货损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货物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包装内部无防磕碰填充保护、无有效捆扎。
2020年1月3日,葛洲坝公司与厂家签订《购销合同》,重新采购了动态UPS一台,合同总金额55866欧元。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电子税单显示货物的进口关税为46773.5元、进口增值税为66886.11元。2020年5月9日,葛洲坝公司与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确认代理运费、场地费等费用共计44974.72元。
2020年1月9日,葛洲坝公司的胡幸荣向大通湖北公司的盛春发送电子邮件,1月16日,盛春回复邮件称,关于此次运输业务出现的问题给贵司带来的麻烦,我们感到十分抱歉,我司积极于2019年12月17日同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与贵司沟通,但保险公司以货物为工程货物为由拒绝赔偿,我法务部门已介入处理。于12月30日再次同贵司人员沟通协商后我司已准备了相关的资料,本司律师已着手准备处理此事。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同贵司领导沟通后,针对贵司领导建议我司的律师已准备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宜。我司会和公司法务部及律师对此事进行全面了解及沟通,我司会随时汇报处理的进度。
2020年5月11日,葛洲坝公司向大通湖北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赔偿重新采购设备产生的费用594389.16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葛洲坝公司就此笔运输应向大通湖北分公司支付的运费金额为95193.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葛洲坝公司与大通湖北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大通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承运货物的合同义务过程中,发生货物倾倒事故,造成货物损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保险公司调查可知,事故运营系捆扎不牢导致。现大通湖北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甲方应对货物以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而葛洲坝公司包装不当,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大通湖北公司提交的照片,葛洲坝公司交付托运物时包装完好,符合货物运输要求,而大通湖北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在起运前对托运的货物进行必要的防撞加固处理,将货物与运输车辆进行有效捆扎连结,以尽可能降低运输过程中的碰撞、意外事故等对货物造成的损坏。而照片中可见,大通湖北公司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按照《委托运输协议》的约定,“乙方对承运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责。乙方货物承运期间发生的所有货损、货差由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此,对大通湖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双方两次《商务谈判记录》可知,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磋商赔偿方案,但大通湖北公司迟迟未回复选择返厂检测维修还是新购一台设备,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葛洲坝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重新订购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扩大性损失,而是合理损失,应由大通湖北公司进行赔偿。现大通湖北公司以无证据证实货物完全损坏、未同意葛洲坝公司二次采购、未履行约定程序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实际产生了591238.32元的损失,葛洲坝公司以应付大通湖北公司的运费抵销其中的95193.62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大通湖北公司还应向葛洲坝公司赔偿损失496044.7元。葛洲坝公司向大通湖北公司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现葛洲坝公司将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列入其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负担存有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应由大通湖北公司承担,但葛洲坝公司的证据并无相应内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通湖北公司为大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大通公司应与大通湖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损失496044.7元;
二、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利息(以4960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1元,由原告葛洲坝能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1元(已交纳),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