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41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28320775。
负责人:孔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格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动售卖碾米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0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16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动售卖碾米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3台自动售卖胚芽米机,并支付了全款。原告收到设备后随即进行试机测试,但发现3台设备无法使用,经被告技术人员多次维修和调试,在更换多次零件后仍无法正常使用,使得整个活动没有达到任何效果。最终,被告给出的结论为:胚芽率低有大量20%碎米,精度到底,精调和精调到底出现卡机,松开打米时有稻谷,1市斤有20颗左右。最终,3台设备都无法使用,搁置至今。另外原告此次购买3台机械所产生的运费、工人工资、购买稻谷等共计损失811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返还设备和赔偿损失,被告未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格美公司辩称,对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不持异议,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三台机器被告向原告发货已经验收,涉案产品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原告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1164元即无合同的依据同时原告方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是因为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自动售卖碾米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台型号为GMH-NMJ01碾米机,单价为36600元,合计109800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洋、江定至原告处对3台碾米机进行调试,调试后确认机器故障,存在问题为:1、胚芽率低有大量20%碎米;2、精度到底,精调和精调到底出现卡机;3、松开打米时有稻谷,1市斤有(20颗)左右。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处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动售卖碾米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售后出差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采购碾米机,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保障产品的质量,被告工作人员在产品调试阶段至原告处调试产品,确认了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却未能举证证明在这之后履行了更换或进一步维修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自动售卖碾米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09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为206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由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