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21民初2960号
原告:单**,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28320775。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单**诉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单**负担。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