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613号
原告:**,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12.1元,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计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16日计息,以3712.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息,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经营直饮水的设备,按照约定原告支付了货款。2021年5月初,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接收原告退回的设备,5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明确2021年5月30日-3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7000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尚有本金3712.1元仍未支付。
被告格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GMHHR-2021022400027)解除;由于原告家庭亲人生病自己无心经营,向被告申请折价退回产品,被告从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接受原告折价退货,原告退回产品如下:GM-RO-800G-05rrsz-DW10台,以上产品共计10台,双方协定7折货款77000元。双方协定在签订本协议后5月30日-31日,有被告将前述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能按约退款,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退还原告货款3万元,同年8月17日退还货款43287.9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合同解除协议书、银行卡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协商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后,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货款,但被告在退还73287.9元(3万元+43287.9元)后,剩余的货款至今未能依约退还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3712.1元(77000元-73287.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7000元×3.85%÷365×41天+47000元×3.85%÷365×34天=50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6日,之后利息,以37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应予支持。
被告格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712.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8月16日的利息为501元,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7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03,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57。
审 判 员 杨明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建军
书 记 员 赵春霞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