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6329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28320775(1-1)。
法定代表人:孔某。
原告**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  文  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佳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